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714號
CHDM,100,交簡,714,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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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添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速偵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添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魏添千前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科,甫於民國97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3 月完畢(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又無視於政府 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 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 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此次為警攔停 盤查,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其酒醉程度已影 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應嚴予苛責;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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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