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官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彭勝官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前科部分:彭勝官甫於本件被查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後,竟 於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2日起算後,即於同年10月12日, 再次服用酒類達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1.28mg/l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查獲。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 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 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 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 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 車,經警換算其血液中酒類濃度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0.84 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 騎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犯本件犯行,經檢 察官網開一面,施以緩起訴處分,卻不知戒惕,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 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緩起訴期間,再次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次 被查獲,此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見其罔顧 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至可非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