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讚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自民國100年2月2日晚上8時許起,迄同日晚上10時多 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636巷6號之住處圍 爐,飲用數量不詳之藥酒加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C6—277號重型機 車,自上址出發,先至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上之里長 服務處找人談天後,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再酒後騎乘上開 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上開住處。迨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 陳明讚騎乘上開機車途經田中鎮○○路○段與496巷口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重心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其本人受有頭部外 傷腦震盪等傷害。嗣陳明讚因傷送醫急救,旋由員警於同日 晚上11時42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對其施以呼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而 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仁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 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 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 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 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 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 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 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1.41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 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