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速偵字第45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來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酒 後」更正為「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 雞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的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暨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0亳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