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93號
CHDM,100,交簡,393,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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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興順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自民國99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賀山日本料理店」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906—CSD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下午 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275號前,因不勝酒力 而醉倒路旁,經警前往處理,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 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 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順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 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 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 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 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 ,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 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 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9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先前檢察 官給繳納公益金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機會,惟因未遵 期繳納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回證為寄存送達)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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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