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金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此次仍飲酒後 駕車對他人造成危險,且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 枉顧他人安全之心態實不可輕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尚未釀災,復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