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4號
原 告 羅世宏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蘇龍瑞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民國99年6 月12日屏東縣潮州 鎮光華里第19屆里長選舉,其當選人名單係於99年6 月18日 公告被告當選,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而原告即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被告有上揭行為,旋於 99年6 月28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有本院收文戳 為憑,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99年6 月12日屏東縣潮州鎮光華里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當選第19屆光華里里長。惟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偵辦結果,發現被告由其父蘇英平(潮州鎮盧山大飯店 負責人)之同居人黃鈺惠出資,透過周鄭秀嫥等數十位樁腳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行賄一百多位選民, 且有選民數十人坦承被告透過周鄭秀嫥買票。被告係潮州鎮 光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黃鈺惠為常務監事,周鄭秀嫥係 會員兼媽媽教室舞蹈學員,至少在97年間三人即已認識,且 往來密切,交情匪淺,足證被告有系統、有計畫利用黃鈺惠 、周鄭秀嫥賄選,被告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聽說被告本人於 偵訊中亦坦承其有直接向選民買票,並供出周鄭秀嫥買票之 資金來源為黃鈺惠。故被告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
語。並聲明:99年6 月12日舉行之屏東縣潮州鎮第19屆里長 選舉光華里公告當選人蘇龍瑞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世居潮州鎮之人,平日也熱心參與公益、 公務,是以人脈、朋友網絡自是寬廣,隨便牽扯均會與被告 連得上關係,被告確係潮州鎮光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而 黃鈺惠是被告的朋友。但周鄭秀嫥買票、周鄭秀嫥買票資金 來源是否為黃鈺惠、黃鈺惠是否為被告之父蘇英平之同居人 、黃鈺惠與周鄭秀嫥在潮州鎮光華社區社區發展協會之職稱 或身分,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在偵訊中亦否認賄選,且從未 陳述買票資金是黃鈺惠提供。原告宣稱被告買票賄選云云, 顯未盡舉證責任,況被告、黃鈺惠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100 年3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 度上職議字第1158號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均為99年6 月12日屏東縣潮州鎮光華里第19屆里長選舉 (下稱本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投票結果,經屏東縣選舉 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由被告當選,原告於同年月28日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又被告為潮州鎮光華社區發展協會 理事長,其與黃鈺惠、周鄭秀嫥均名列潮州鎮光華社區發展 協會97年第三屆會員名冊上,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 真正之會員名冊影本1 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 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 條第2 項、第128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 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 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蒐集證據 乃當事人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屆里長選舉,被告有無自己或委由 黃鈺惠、周鄭秀嫥等人以每票500 元現金向若干選民買票 賄選?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買票賄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無非以 證人周鄭秀嫥在本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⒉依證人周鄭秀嫥到庭結證稱:伊是潮州鎮光華社區發展 協會義工兼巡守隊隊員,好像沒有媽媽教室,黃鈺惠是
監事。伊於本屆里長選舉期間,確因涉嫌賄選被羈押, 並於偵查中承認買票賄選,伊是向4 個人買票,各依其 家人票數,每票支付500 元,總共花費8000元,伊是請 該4 人投票支持被告;該8000元是黃鈺惠提供,黃鈺惠 叫伊向鄰居買票支持被告,未指明買票對象,分好幾次 拿錢給伊,總共8000元。伊不知道黃鈺惠為何提供資金 叫伊買票,亦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情,被告都稱黃鈺惠「 阿姨」,伊不清楚是什麼關係,也不知道黃鈺惠是否為 蘇英平之同居人。伊剛被查獲時,確有講過伊買票的錢 是自掏腰包,被收押之後才說出是黃鈺惠提供買票資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但證人黃鈺惠到庭 則結證稱:周鄭秀嫥買票資金非伊提供,伊不知道周鄭 秀嫥買票資金從何而來,且周鄭秀嫥與伊有所嫌隙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 頁),顯然互有牴觸。
⒊縱令證人周鄭秀嫥所述均為真實,充其量可證明其買票 賄選之資金8000元為黃鈺惠所提供,尚難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周鄭秀嫥剛被查獲 時,確稱買票資金為自掏腰包,被羈押後,方改稱買票 資金為黃鈺惠所提供,並獲釋放,則其嗣後之陳述是否 實在,絕非無疑,自須有合乎情理之說明及相當之佐證 ,始足採信。惟周鄭秀嫥關於黃鈺惠提供其買票資金之 時間、地點、方法等具體情節,完全無法說明,且衡情 若有出資委由他人買票者,理應按預估買票之票數一次 交付大筆金錢,以降低出面交付金錢時被查獲之風險, 然周鄭秀嫥卻說黃鈺惠是分多次交付,總額不過8000元 ,又全數用以向另4 人買票,即周鄭秀嫥分毫不取,皆 不合情理,復無任何佐證足認周鄭秀嫥翻異後之陳述較 為可信,故周鄭秀嫥關於黃鈺惠提供買票資金之證詞, 難以憑信。
⒋退步言,縱認黃鈺惠提供資金委託周鄭秀嫥為被告買票 之事實存在,若按原告主張黃鈺惠為被告之父蘇英平之 同居人,假設為真實,則依其間身分關係,黃鈺惠尚非 無擅自出資為被告買票之可能;況且原告未能提出具體 證據證明黃鈺惠為被告之父蘇英平之同居人,反有證人 黃鈺惠、蘇英平到庭結證各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43 頁 背面、第145 頁),則黃鈺惠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委託 周鄭秀嫥為被告買票(如果有),亦無從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周鄭秀嫥買票事前知情且有 犯意聯絡。簡言之,無論黃鈺惠有無提供資金委託他人 為被告買票,在欠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對於上開結論
均不生影響。
⒌至原告主張其聽說被告本人於偵訊中坦承有直接向選民 買票,並供出周鄭秀嫥買票之資金來源為黃鈺惠云云, 更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取 。
⒍綜上,依原告所為舉證,就其主張本屆里長選舉,被告 自己或委由黃鈺惠、周鄭秀嫥等人以每票500 元現金向 若干選民買票賄選之事,本院僅獲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 ,應予否定之。
五、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