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淑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為新臺幣51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65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