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0年度,197號
PTDV,100,繼,197,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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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97號
聲 明 人 何春美
      何春花
      何美花
      何金祥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何清忠於民國 98年11月22日死亡,聲明人何春美何春花何美花、何金 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138分別條定有明文。次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 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何春美何春花何美花何金祥為被繼承人 何清忠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22日死亡等情,有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何海翔並 未拋棄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其戶籍謄本及本 院家事案件審理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子女何海翔為法定繼承 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渠等 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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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