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3號
PTDV,100,抗,13,201103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栗莉晴
相 對 人 余福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簽 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號345754號,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其提出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則以:⑴抗告人雖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並言明每 月付利息1 萬元,但實際上相對人只借9 萬元,借款介紹人 又從中拿1 萬元借給案外人劉慧玲,而由其簽發面額1 萬元 的本票,所以實際上抗告人只拿到8 萬元及劉惠玲簽發的1 萬元的本票。⑵抗告人利息已付了4 次,共4 萬元,交付地 點分別在山地門土雞店,相對人的花店門口,內埔釣蝦場, 屏東市孔子廟口,並委由借款介紹人共償還7 萬元。爰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均無不應准許強制執 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置辯,惟此涉及實體上之法 律關係,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