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代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亦有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9年度 屏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5,000元為擔保金, 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4 號提存事件加以提存,以為相對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擔保, 茲因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10月8 日撤回本院99年 度屏簡聲字第16號之停止執行事件及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32 2 號執行異議之訴,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 意其領回該擔保金,惟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停止執行之 程序終結後,竟怠於行使權利,遲未請求返還擔保金,爰依 民法第24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代位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停止執行裁定書、提存 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4 號擔保 提存、99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停止執行、99年度屏簡字第32 2 號執行異議之訴及99年度司執字第16714 號清償票款等卷 宗屬實。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並已提供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格林恒 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回該擔保金,惟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後,竟怠於行使權利,遲未請求返還擔 保金,從而,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代位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 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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