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3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2 月25日某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虎頭鉗各 1 支及棉質手套、布袋等工具,前往台南市○○區○○里○ ○0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廠」(下 稱○○工廠)內,以上開工具竊取○○工廠所有電纜線1 批 (約100 公尺)及避雷針23支等物。嗣經○○工廠副廠長李 自斌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發覺前揭電纜線及避雷針遭竊 ,遂報警究辦,由警方在工廠內扣得避雷針頭1 支、接地電 纜線4 捆、銅製線頭2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及榔頭、虎頭 鉗各1 支、棉質手套2 個、布袋4 個等物,且因李自斌曾於 100 年2 月25日晚間,在○○工廠內發現形跡可疑之吳昆峯 。因認被告吳昆峯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昆峯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自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21474號函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4 日刑生字第1050900908號 鑑定書、證物清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紀 錄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吳昆峯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我只是到附近抓野兔迷路,因而誤入○○工廠區內, 後來發現廠區內有車輛,就攔下車輛想搭便車離開。要離開 前,廠區守衛還巡視工廠確定無失竊物品,並製作完筆錄後 才讓我離開,我並沒有偷竊工廠內的物品等語。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下午後某時確有進入○○工廠 內,並於當日19時許被工廠員工發覺,因當時並未發現被告 身上有攜帶任何工具或物品,員工乃將其帶至工廠辦公室, 由副廠長李自斌詢問進入工廠之狀況並製作簡單紀錄後,由 員工開車搭載被告離去等情,已據證人即○○工廠副廠長李 自斌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3-5 頁、原審卷第
42頁反面-43 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 )。同年3 月1 日上午,○○工廠員工發現工廠內之電纜線 1 批及避雷針23支遭竊,即通知副廠長李自斌至現場查看, 而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榔頭及虎頭鉗各1 支、棉質手套2 個 ,旋報警處理,亦經李自斌於警詢中述明在卷(見警1 卷第 1-3 頁),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書、龍船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警1 卷第9 、22、23頁),上情堪以認定。四、惟上開現場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榔頭、虎頭鉗各1 支,並非 100 年2 月25日發現被告當時在被告身上查扣,而係同年3 月1 日巡查工廠時所發現之物,得否逕認係被告持以竊盜之 工具,尚非無疑。且該榔頭及虎頭鉗各1 支,經警分別採集 斑跡棉捧送鑑定,亦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進行比 對,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 200388號驗書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25頁),實難認與被告 本件被訴之犯行有何關聯性。
五、另100 年3 月1 日在廠區內發現之棉質手套2 個,經採集內 側斑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雖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吳昆峯建檔案」涉嫌人吳昆峯(即被告)唾 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0 日南市鑑字第105042147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8 月4 日刑生字第105090090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為憑 (見警2 卷第20-22 卷),足證上開尋獲之棉質手套2 個, 確係被告所曾使用過而遺留在現場之物。然查: ㈠該手套2 個係在「硝油炸藥製造廠房南側水溝」單獨發現, 距離裝有「電線、壁雷針與榔頭、虎頭鉗各1 支」之可疑工 具包裝袋,約有兩、三百公尺遠,有○○工廠相關位置圖及 現場照片可稽,並據證人李自斌在原審證述明確(見警2 卷 第28-37 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46 頁),實難遽認其二者 確有關聯性。況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19時許被○○工廠之 員工發現,並帶往工廠辦公室由副廠長李自斌詢問其進入工 廠之狀況時,被告即拿出身分證據實陳報姓名、住址及聯絡 電話,並自稱係抓野兔迷路而誤入○○工廠廠區等情,亦經 李自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47頁),並有可疑人員約 談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5 頁)。衡以一般常情, 若被告係進入廠區竊取物品,其當下畏罪心虛之際,在非有 調查犯罪公權力之工廠員工詢問時,當可虛報姓名住所以求 脫身,自無須拿出身分證件並據實陳報。
㈡又○○工廠員工發覺電纜線及避雷針遭竊,經報警處理,由 警方在工廠內扣得避雷針頭、接地電纜線、銅製線頭及榔頭
、虎頭鉗、棉質手套、布袋等物之時間,係100 年3 月1 日 上午,距離被告在廠區內被發現之時間(100 年2 月25日) 已有4 日,另依證人李自斌證稱:「發現被告當時,並沒有 派人去巡視有無遺失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頁), 可見上開雷針頭、電纜線遭竊之真正時間並無法確定。且○ ○工廠報案陳明遭竊之物品為電纜線1 批(約100 公尺)、 避雷針23支(見警1 卷第2 頁反面李自斌警詢筆錄);惟警 方在工廠內查扣之贓物僅有避雷針頭1 支、接地電纜線4 捆 及銅線頭2 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警1 卷第9 頁反面、30-33 頁),足徵大部分遭竊之物品均已被 人運出,而工廠員工發現被告之時,並無證據證明現場有其 他可疑人員或車輛,自難逕認發現被告之時間(100 年2 月 25日),即係物品失竊之時間,並推論被告即為竊取該等物 品之人。上開鑑驗比對結果,僅能證明手套係被告所戴用並 丟棄現場之事實,亦難憑此即推斷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 盜犯行。此外,公訴人所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亦僅能證明○○工 廠確有遭人竊取電纜線及避雷針等物,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即有竊取上開物品。
㈢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 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本 件被告辯稱因抓野兔迷路而誤入○○工廠云云,其真實性固 然存疑;惟檢察官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於100 年2 月25日,攜帶榔頭、虎頭鉗及棉質手套、布袋等 工具,前往○○工廠竊取電纜線及避雷針等物,實難僅因上 開廠區內發現之手套為被告所戴用,或被告所為辯解存有疑 點,即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 盜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同上證據再為爭執,為與原審不 同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