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聰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葉有進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14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選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禠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葉有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禠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徐永聰前因竊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嗣於 97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有進為屏東縣枋山鄉第15屆鄉長(任期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迄99年2 月28日止),有指定修繕鄉道區域之職權,且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 務員。緣葉有進於擔任枋山鄉長職務後,擬參選連任(投票 日期為98年12月5 日)。適童不纏、洪巧隆母子(均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第1940號之 山胞保留地上經營芒果園,且該果園因地處偏遠,進出果園 之道路路況不佳,多有落石擋道。葉有進為尋求童不纏、洪 巧隆二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其連任,於得知上情後,明知屏 東縣政府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1條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屏東縣政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本府依第三條規定之補助款,受補助之鄉 (鎮、市)公所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並確實依核定計劃 執行。」,及依上開辦法訂定之「屏東縣政府對所轄鄉(鎮 、市)公所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規定:「鄉(鎮、 市)公所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與財政健全度之考核,由 本府主計處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㈢各鄉(鎮、市)公所
對於中央及本府限定用途之補助款是否專款專用,經費之分 配與執行有無不當。」等規定,故其依鄉長職權以修繕鄉○ 道路為由向屏東縣政府聲請之補助款不得用以修繕枋山鄉○ ○道路之情,竟與時任屏東縣枋山鄉鄉民代表之徐永聰(就 該項事務,非其法定職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 正利益及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上開法令,推由 徐永聰於98年6 月4 日前某日,先至上開芒果園向童不纏表 示,如將戶籍遷至屏東縣枋山鄉取得投票權後,投票支持葉 有進,其會設法幫童不纏修繕通往該果園位在屏東縣獅子鄉 ○道路等語,童不纏為獲得上揭鋪設通往該芒果園道路之不 正利益,即允諾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依其指示投票 。嗣童不纏將此事告知洪巧隆,經徵得洪巧隆同意後,與葉 有進、徐永聰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明知童不纏、洪巧隆2 人均無 居住並設籍於其枋山鄉住處之意,仍由洪巧隆將身分證等資 料交予童不纏,童不纏再於98年6 月4 日攜帶該資料與徐永 聰同赴屏東縣枋山鄉戶政事務所,由徐永聰擔任洪巧隆之受 託人,童不纏則自行辦理,共同將童不纏、洪巧隆二人之戶 籍由高雄縣鳳山市○○○路190 巷36之3 號遷入屏東縣枋山 鄉加祿157 之1 號之徐永聰戶籍地內。嗣葉有進為交付上揭 不正利益以確保童不纏及洪巧隆等2 人之支持,即於98年10 月16日行使鄉長職權,先以「修繕枋山鄉道」名義向屏東縣 政府聲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經屏東縣政府於 98年11月6 日函覆准予補助100 萬元後,葉有進復指示不知 情之枋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林協隆,違反上揭補助款用途, 規劃將部分款項用以施作通往坐落獅子鄉之上開芒果園道路 (此部分工程招標代號:工區66),該工程俟於98年12 月2 日在枋山鄉公所開標,由安昇土木包工業得標,並由不知情 之該商號負責人吳英豐於98年12月5 日(即該次選舉之投票 日)指派其雇用之工人以推土機具先行整平通往該芒果園之 道路,以為事後鋪設水泥路面之準備(惟因該道路通過之土 地地主不同意施作該工程,葉有進乃於98年12月23日以枋山 鄉公所名義函復安昇土木包工業停止施工上揭工區66部分之 工程),致童不纏因而取得相當於免予支出道路整平費用 1000元之利益。而童不纏、洪巧隆2 人於取得投票權後,果 於98年12月5 日投票當天依約前往投票,徐永聰並在屏東縣 枋山鄉加祿國小投開票所前再次要求童不纏、洪巧隆投票給 葉有進,童不纏、洪巧隆2 人亦均依約投票。嗣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起訴法條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部分(本院卷第333 頁背 面),係就原起訴及追加起訴已載明之同一犯罪事實所提出 應予適用法律之補充意見,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已敘及被告2 人共同利用被告葉有進擔任鄉長之職權,為圖 童不纏之不法(不正)利益,而違法將應使用於枋山鄉鄉道 之經費,擬作為童不纏鋪設位在獅子鄉○○○道路使用,而 有期約賄選之行為,惟因原起訴事實認該為童不纏鋪設道路 之行為,因地主之反對而未實施,故未使童不纏取得該項利 益,參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關於被告2 人之行為,僅訴追其期約賄選罪,然經本院審理 結果(理由詳後述),認被告2 人確已使用該筆經費,違法 為童不纏取得相當於1000元工資之不正(不法)利益,則被 告之期約賄選行為,即因該不正利益已經交付,故元起訴( 之期約賄選)事實即應予擴張及於交付賄賂事實,而該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 罪之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客觀上為一行為,故原起 訴(擴張後之)交付賄賂(賄選)罪,既與圖利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被 告等及其辯護人所辯,認關於被告等之圖利罪非起訴效力所 及等語,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就同案被告徐永聰於本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對被告 葉有進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案共犯徐永聰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即屬該條所規定之「共犯之自白」,而具有證 據能力,惟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葉有進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同案被告徐永聰於 本案之審理及偵查中,先後就其所涉行為應訊;故同案共犯 徐永聰以被告身分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 請求對同案被告徐永聰進行反對詰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能以其於偵、審中未具結而否定同案被告徐永聰所為自白之 證據能力。
㈣依前開說明,對被告徐永聰而言,同案被告葉有進於本案中 以被告身分於本院應訊所為之陳述,亦係共犯之自白而不能 排除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有進於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前,證人林協隆、童不纏、洪巧隆分別於99年5 月11日、同年6 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之具結陳述,參照前開 說明,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述自亦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被告葉有進 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前,以證人身分於被告徐永聰所涉賄選案 件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葉有進自身而言,自屬其於法官面 前所為自白,是其陳述顯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童不纏、洪巧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經被告徐永聰方面傳喚 到庭行使詰問權,而被告葉有進復對上開證人均不主張行使 詰問權,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永聰、證人童不纏及洪巧隆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警卷第13頁、第22頁、第 32頁參照)、被告徐永聰、童不纏之口卡片影本各1 紙(警 卷第15頁、第24頁參照)、證人童不纏及洪巧隆之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警卷第35頁參照)、證人洪巧隆委託 被告徐永聰辦理戶籍遷入及換領身分證之委託書影本1 紙( 警卷第35頁背面參照)、前開芒果園及入口農用道路採證照 片共計11張、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度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 市長選舉得票數之網頁列印資料(包含當次選舉之候選人及 號次)共5 紙(他卷第44頁至第48頁參照)、屏東縣第16屆 縣長、第17屆議員暨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人名冊影本1 紙( 包含證人童不纏、洪巧隆部分,他卷第49頁參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98年12月29日枋警偵字第0980018185號
函暨附件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參照)、屏東縣政府99年3 月26日屏府工養字第09900667 15號函(本院卷第39頁參照)、屏東縣獅子鄉公所99年3 月 24日獅鄉財字第0990002931號函(本院卷第40頁參照)、屏 東縣枋山鄉公所99年4 月8 日山鄉財字第0990002034號函及 其附件(包含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於98年12月辦理鄉道修護工 程之招標文件、合約書、變更設計預算書等相關文件,本院 卷第41頁至第135 頁參照)、屏東縣枋山鄉公所99年6 月11 日山鄉財字第0990004094號函(本院卷第168 頁參照)、屏 東縣獅子鄉公所99年6 月8 日獅鄉財字第0990005796號函( 本院卷第171 頁參照)、屏東縣政府99年6 月18日屏府工土 字第0990149387號(本院卷第176 頁參照)、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99年7 月7 日屏枋地一字第0990003842號函及附件 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9 頁參照)、屏東 縣枋山地區農會99年7 月8 日屏山農推字第0990001866號函 (本院卷第230 頁參照)、屏東縣獅子鄉公所99年7 月23日 獅鄉財字第0990007925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 241 頁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 月28日工程企 字第09900273760 號函(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4 頁參照)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99年7 月28日山鄉農字第0990005146號 函(本院卷第245 頁參照)、屏東縣政府99年8 月20日屏府 工養字第0990165293號函(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參照 )、屏東縣政府99年10月5 日屏府工養字第0990232243號函 (本院卷第269 頁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 11日工程企字第09900387860 號函(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 1 頁參照)、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力匠字第 99121301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參照) 、安昇土木包工業99年12月14日安昇字第0990001214號函及 其附件(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3 頁參照)、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99年12月28日屏枋地一字第0990007130號函(本院 卷第318 頁至第326 頁參照)、屏東縣枋山鄉公所100 年1 月20日山鄉財字第1000000595號函(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 0 頁參照)、「水坑溪善餘村第380 號橋上游清疏工程現場 會勘紀錄(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7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參照 )、枋山鄉公所工程預算書(工程名稱:有水坑溪380 號橋 上游清疏工程,同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參照)、協議書(有 關枋山鄉公所與獅子鄉公所就施工界線之釐清事項,同上卷 第61頁參照)、會勘紀錄(有水坑溪第380 號橋上游清疏工 程施工現場,同上卷第62頁參照)等證據,均係各機關及相 關承辦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永聰固坦認證人童不纏、洪巧隆之戶籍確係登記 在伊住處,遷移戶籍一事亦係伊代洪巧隆前往辦理等情;被 告葉有進固坦認伊當時擔任屏東縣枋山鄉鄉長之職務,本件 所涉工區66之施工地點,確位在屏東縣獅子鄉境內,且該地 點為伊所決定等情,惟被告2 人均否認上開犯行。但被告徐 永聰辯稱:伊係受童不纏之委託,方同意童不纏、洪巧隆遷 移戶籍至伊住所,伊並未告知遷移戶籍之後將為其修整通往 童不纏經營之芒果園的道路,亦未要求童不纏投票支持葉有 進等語;葉有進則辯稱:伊係依據證人即當地村長林清波所 提出之陳情案,始決定施作工區○○○道路修護工程,伊就徐 永聰與童不纏等人之間有無協議一節,全無所悉,且其認為 童不纏為枋山鄉民,故雖其芒果園在獅子鄉境內,其亦可以 枋山鄉之經費,為童不纏鋪設道路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葉有進原任屏東縣枋山鄉鄉長一職,且為事實欄所示該 次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證人童不纏及洪巧隆於該次選舉俱為 有投票權之人等情,除經證人童不纏、洪巧隆所坦認外,亦 有證人童不纏及洪巧隆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警 卷第22頁、第32頁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度縣市長縣 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得票數之網頁列印資料(包含當次選 舉之候選人及號次)共5 紙(他卷第44頁至第48頁參照)、 屏東縣第16屆縣長、第17屆議員暨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人名 冊影本1 紙(包含證人童不纏、洪巧隆部分,他卷第49頁參 照)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證人童不纏、洪巧隆於98年6 月4 日將戶口自高雄縣鳳山市 遷移至被告徐永聰於屏東縣枋山鄉之住所地,且洪巧隆部分 係委託被告徐永聰代為辦理等情,除經被告徐永聰供承明確 外,亦核與證人童不纏、洪巧隆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證人童不纏及洪巧隆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影本1 紙(警卷第35頁參照)、證人洪巧隆委託被告徐永聰 辦理戶籍遷入及換領身分證之委託書影本1 紙(警卷第35頁 背面參照)在卷可稽,亦堪信實。
㈢至童不纏所經營芒果園及通往上開之道路工程位置(即工區 66)均位在屏東縣獅子鄉境內,而非在屏東縣枋山鄉一情, 除經被告2 人所是認外,亦核與證人童不纏之證述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前開98年12月29日函暨附件、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上揭99年4 月8 日及100 年1 月20日函、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前開99年7 月7 日及99年12月28日函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前揭99年7 月23日函及其附件、力匠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上開99年12月13日函及其附件、安昇土木包 工業前述99年12月14日函及其附件等證據附卷可參,亦足認 定。
㈣就被告葉有進知悉並指示以枋山鄉公所之預算實施本件位在 屏東縣獅子鄉境內之工區66施工計畫一情,亦經被告葉有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明知工區66即本案通往證人童不纏所經 營芒果園之道路,係在屏東縣獅子鄉境內,且未通知獅子鄉 公所等語(本院卷第307 頁背面參照)明確。又以被告葉有 進復供承枋山鄉公所承辦本件工程有關工區66之施工地點係 伊所指示(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參照)等語,核與證人即該 鄉鄉公所承辦人員林協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 第190 頁參照),復有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 力匠字第98112501號函當中,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承辦人員擬 辦文字及主管批示文字可佐(本院卷第44頁參照,該函係屏 東縣枋山鄉公所99年4 月8 日山鄉財字第0990002034號函所 附附件之一),並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前開99年3 月24日函 所示內容無違,是足認本件工程地點確係被告葉有進依其鄉 長職權指示辦理,且被告葉有進明知該工程地點並非位在其 轄區之內。
㈤該工區66施工計畫嗣經變更而未施作,惟該路段仍經包商之 先期施工而予以整平一情,亦經被告葉有進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吳英豐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前揭99 年4 月8 日函及附件,以及力匠工程顧問公司、安豐土木包 工業前揭函,與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查,亦足採認。 ㈥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⑴被告徐永聰有無以代為修繕通往 童不纏所經營芒果園之道路為對價,與童不纏約定其於該次 鄉鎮市長選舉中,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⑵被告葉有進就徐 永聰與童不纏之前開約定,是否與徐永聰間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⑶本件通往上開芒果園之道路修繕工程既未完 成水泥路面之鋪設,是否已屬不正利益之交付。⑷公訴意旨 所指之利益與選舉之間對價關係是否相當。
三、就被告徐永聰與童不纏間之約定部分:
㈠證人童不纏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徐永聰與其約定將戶口遷 入其住處並投票支持被告徐永聰所指示之鄉長候選人,則將 為其修護通往其經營之芒果園道路等語(他卷第52頁至第53 頁、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洪巧
隆亦證稱童不纏於遷移戶口(即98年6 月4 日)前,即已告 知遷移戶口與修路有關,且投票當日確有遇見被告徐永聰等 語(他卷第62頁、第63頁、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參照)無違 ;衡諸證人童不纏與被告徐永聰並無怨隙,上開證詞均係自 證己罪,且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實無平白誣 陷被告徐永聰之必要,其上開供述應可採信。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童 不纏雖就被告徐永聰在其芒果園與其約定上情,及在投票所 外指示其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相關細節,證述略有歧異, 然參諸童不纏業已51歲,平日務農,於本院審理擔任證人時 (99年6 月30日),去案發被告徐永聰與其約定之時,已有 1 年以上,距投票日亦已逾半年,故證人童不纏就案發細節 容有記憶不清之處,亦與常情相符,要難執此即認為其證述 無足採信。
㈢被告徐永聰固辯稱:證人洪巧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述於證人童不纏告知遷移戶籍事宜時,並未一併告知需投票 予特定人選等語,然證人洪巧隆既非與被告徐永聰約定上開 事項之人,則證人童不纏自無必要於遷移戶籍時即詳告上情 ;再以證人童不纏確於投票當日偕同洪巧隆前往投票,參諸 洪巧隆證稱其平日不會前往芒果園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參 照),則童不纏只需當日攜同洪巧隆前往屏東縣枋山鄉被告 徐永聰住處領取投票通知單後,一起前往投票,即可確保其 與徐永聰所約定渠等2 人形式上依徐永聰之指示前往投票之 情(至渠等2 人有無確依徐永聰之指示投票,則因秘密選舉 制度,當非外人所得輕易查悉)。是證人洪巧隆雖證稱於遷 移戶籍時,童不纏並未告知與選舉有關之情,亦與常理無違 ,尚難執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徐永聰雖辯稱,因童不纏向其稱,遷至其住處,方便借 用其住處將芒果裝箱,且若成為枋山鄉民,較方便為其鋪設 芒果園之聯外道路(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參照),及童不纏 向其表示若設籍在枋山鄉,才可以加入枋山鄉農會,便於芒 果之產銷等語,但被告徐永聰要否出借其住處予童不纏使用 以包裝芒果,為其自身之權利,顯與童不纏之戶籍無關,已 不待言,而其所辯稱,因童不纏要設籍於枋山鄉,始可加入
枋山農會,以接受產銷之輔導一節,經本院函詢該農會結果 ,函復略以枋山鄉、獅子鄉均為該會輔導之轄區,僅需該受 輔導之農民為該會經政府核定之產銷班員,均可接受輔導等 情(本院卷第230 頁參照),可見童不纏遷移戶籍與否,要 與能否參加枋山地區農會,並接受該會輔導無關;況童不纏 原為枋山鄉出身,如需遷移戶籍至枋山鄉,自有其親戚朋友 可請託,當無向與其並無關係之被告徐永聰請求之理。故證 人童不纏、洪巧隆既無其它正當理由,需要將戶籍遷至被告 徐永聰之住處,因之證人童不纏、洪巧隆2 人所證,係為取 得枋山鄉公所為其鋪設位在獅子鄉內芒果園之便道,始將戶 籍遷至枋山鄉境內,並取得對該次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 再投票給被告徐永聰所指定之候選人等語,應可採信。 ㈣況被告徐永聰亦陳稱該次選舉之投票通知係寄送至其住處, 且經其通知後,證人童不纏、洪巧隆方前往其住處領取並前 往投票等語,核與證人童不纏、洪巧隆證述大致相符,應值 採信。參以與幽靈人口有關之選舉案件(即並未居住當地而 仍虛偽遷移戶口,並實際參與投票)多經媒體報導,顯已為 國民所公知,則被告徐永聰既明知證人童不纏、洪巧隆並未 實際居住該址,於該次選舉本無投票權(其原戶籍所在地均 為高雄縣鳳山市),而仍容任渠等遷移戶籍至其住所,更於 選舉時通知渠等前來領取投票通知單及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 情,益徵證人童不纏證稱被告徐永聰與其約定投票予指定候 選人之情屬實。
四、就被告徐永聰與葉有進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㈠被告葉有進辯稱伊指示工區66為該次工程之施工地點一事, 係因證人即枋山鄉加祿村村長林清波陳情所致等語,然被告 葉有進先於本院99年6 月30日供稱該工程係依訴外人廖清豐 之陳情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參照),嗣於同年12 月2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依據林清波之陳情書辦理(本院卷 第307 頁背面參照),前後已有矛盾;再查證人林清波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關工區66部分,因地主並未同意 ,故未向鄉長提出陳情書等語(本院卷第314 頁背面),且 證人林協隆亦證稱查無本案陳情書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背 面參照),則被告葉有進有關係依鄉民陳情書辦理之辯詞, 顯然不實。
㈡被告葉有進又辯稱上開施工地點業於98年1 月23日即以鄉公 所名義發函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等語,然除該函並未明示 施工地點外,屏東縣政府復以上開99年8 月20日函稱並未收 受該函文;故其有關決定施工地點之時間點早於被告徐永聰 與證人童不纏約定之辯詞,亦難採認。況被告葉有進自承其
施政內容係在幫助枋山鄉民,而非枋山鄉民即不可能補助等 語(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參照),則證人童不纏於98年1 月 間尚非枋山鄉民,被告葉有進自無應其陳情之理。 ㈢被告徐永聰辯稱證人童不纏主動請託將戶籍遷移至其住所, 係為尋求枋山地區農會補助等語,然查該農會之補助並不以 戶籍設在屏東縣枋山鄉為必要,亦有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上 開99年7 月8 日函及屏東縣枋山鄉公所99年7 月28日函在卷 足憑,是被告徐永聰空言上情,亦無足採。
㈣又依被告葉有進自承,渠於擔任鄉長期間,接獲上級補助工 程經費1 年約70、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參照) ,而竟以871000元(決標價,本院卷第72頁參照)為本件「 枋山鄉道修護工程」,堪認該工程確係渠在任時,鄉公所之 重要施政事項之一,而地點亦係渠自行指定,亦為其自白明 確;是被告葉有進如何決定位在獅子鄉境內之工區66所在地 為該次工程之施作地點,即饒堪研求。
㈤如依被告葉有進所辯,該路段係因訴外人廖清豐向伊陳情故 予以指定,然參諸證人林清波證稱廖清豐之果園係由另外一 條路相通等語(本院卷第315 頁參照),則廖清豐當無必要 極力向被告葉有進陳情施作該路段;又依證人童不纏、洪巧 隆所證,該路段即通往其經營之芒果園外之道路確有經機器 舖平等語,足認該工區○○道路鋪設後之結果,係直接有益於 證人童不纏果園之進出。
㈥參以被告徐永聰坦承支持葉有進連任鄉長(他卷第57頁參照 ),復主動請求傳喚同案被告葉有進為其證人一情(本院卷 第143 頁參照),且被告徐永聰於案發時身為鄉民代表、被 告葉有進時任鄉長等情,堪認被告2 人間確有相當之信任關 係無誤。
㈦是被告徐永聰與證人童不纏於98年6 月4 日前為上開約定之 後,被告葉有進方於98年10月16日函請縣政府補助經費,嗣 屏東縣政府於98年11月4 日函復同意補助後,隨即指示證人 即枋山鄉公所承辦人員林協隆本件施工地點等情,既已均堪 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葉有進所指示之該施工地點,顯然直接 有利於證人童不纏之芒果園之進出,則被告徐永聰於其與童 不纏約定後,告知被告葉有進此節,致葉有進指示該地為施 工地點之情,亦足認定。則若被告徐永聰非經被告葉有進之 授權,以其僅為鄉民代表之身分,顯不可能以「鄉公所可以 為童不纏鋪設位在獅子鄉○○○道路」為條件,向童不纏期 約賄選,而若被告葉有進非先與被告徐永聰有所謀議,顯不 可能知道被告徐永聰已預先對童不纏以上開條件賄選,嗣後 又能於無人向其陳情請求之情形下,在枋山鄉、獅子鄉等廣
大山區範圍中,「恰巧」為童不纏鋪設該聯外道路,故可見 其2 人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就該道路整平工程是否屬於不當利益部分: ㈠經查:
⒈本件工區○○○○道路係農作運輸之私有農路,而非既成道路 一情,有屏東縣政府99年6 月18日前開函、屏東縣獅子鄉公 所99年6 月8 日上開函在卷可憑,亦核與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函復無法認定是否為既成道路等語(該所前揭99年6 月11日 函參照)無違,足認該道路並非政府依法應予修繕之道路無 訛。
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99年7 月28日、同年10月11日 函及屏東縣政府前開99年8 月20日、同年10月5 日函所示, 及「屏東縣政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屏東縣政府對 所轄鄉(鎮、市)公所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等規定,屏東 縣枋山鄉公所自不得以政府預算及補助款施作其鄉境以外之 農用、非既成道路。
⒊故被告葉有進以其鄉長職權指示施工地點業經認定如前,而 該地點之工程施作,依前揭說明,又係違背法令規定,故堪 認該工區66之工程執行即屬不法,雖事後並未完成,然就已 執行之整平工程部分(經證人即該工程承包商之負責人吳英 豐證稱約當於1000元之利益),亦應認係公務預算之不法執 行。
㈡至被告葉有進固辯稱歷來獅子鄉該地區之芒果園周邊道路均 係由枋山鄉公所出資修繕等語,然被告葉有進亦自承伊係枋 山鄉長,不可能以獅子鄉鄉道修護名義申請縣政府補助枋山 鄉公所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參照),又供承伊明知該地係 原住民保留地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參照),可見被告葉有 進明知,枋山鄉公所不得申請經費用以鋪設鄉○○道路,且 上級補助枋山鄉公所,指定用以整修枋山鄉○○道路之經費 ,亦不得用以鋪設該鄉○○○道路。是被告葉有進自無從取 得合法許可及預算補助,用以支應該項工程。復參諸被告葉 有進擔任鄉長期間,辦理「有水坑溪380 號橋上游清疏工程 」時,因與獅子鄉之界址不明,遂於96年4 月25日與該鄉之 鄉公所共同會勘並達成施工協議(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71號 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2頁參照),足認被告葉有 進於本案前已明知渠職權限於枋山鄉境內,且施工地點如涉 及獅子鄉,應與該鄉協調施作等情。則被告葉有進於 本件工區66之施工計畫中,未經與獅子鄉協調即貿然在該鄉 境內施作工程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葉有進明知渠 指示以枋山鄉公所預算支應本件工區66之工程,確屬不當。
㈢上述工區○○○○○道路,雖嗣後因地主反對而未完工,但已 先行以工人及機具完成整平之工作(惟未及鋪設水泥),而 該已完成之部分,所花之費用為1 小時之機械租金與工資, 約為1000元等情,亦經證人即該工程承包商負責人吳英豐到 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313 頁參照),故被告等對於童不纏 之賄選行為,顯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且已圖得童不纏之不 法利益。
六、就上開道路整平工作是否符合對價相當性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按按刑法及其特別法中所稱 之賄賂,固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 而言,但通常與其行賄者所欲達成之效果,在經濟利益上有 其某程度之對價相當性,且與受賄者職務上之行為在風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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