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55號
PTDM,99,選訴,55,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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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5號
                   100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蕭梅嬰


      蔡  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郭顏秋梅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75
、80、96、134 號,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蕭梅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預備交付賄款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賄款新臺幣陸仟元與郭顏秋梅蔡平楊周菊、柯黃伴連帶沒收。褫奪公權叁年。郭顏秋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預備交付賄款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賄款新臺幣陸仟元與吳蕭梅嬰蔡平楊周菊、柯黃伴連帶沒收;褫奪公權叁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收受賄款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收受賄款新臺幣玖佰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預備交付賄款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賄款新臺幣陸仟元與吳蕭梅嬰蔡平楊周菊、柯黃伴連帶沒收。扣案收受賄款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收受賄款新臺幣玖佰元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蔡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預備交付賄款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賄款新臺幣陸仟元與吳蕭梅嬰郭顏秋梅楊周菊、柯黃伴連帶沒



收;褫奪公權叁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收受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預備交付賄款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賄款新臺幣陸仟元與吳蕭梅嬰郭顏秋梅楊周菊、柯黃伴連帶沒收。扣案收受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吳蕭梅嬰、郭再取(查獲後已歿)、郭顏秋梅蔡平為使第 16屆屏東縣新園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即吳蕭梅嬰之夫吳永泉順 利當選,欲收買有投票權人於民國98年12月5 日上開選舉投 票時投票予吳永泉,竟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吳蕭梅嬰先以現金為對價行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郭顏秋 梅而達成期約賄選合意,並約定於郭顏秋梅受賄後承前犯 意聯絡,接續行賄其戶內有投票權家屬及其餘該選區有投 票權人。迨此謀議既定,吳蕭梅嬰乃於98年12月1 日15時 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國小」附近,交給郭顏秋梅資 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又郭顏秋梅收執該筆資金之際 ,除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將先前期約之1000元賄款收受 入己外,另將轉達2000元暨行賄之旨予其戶內另2 名有投 票權家屬,隨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剩餘 資金1 萬7000元直接或輾轉向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行賄 、約定投票予吳永泉(其中楊周菊、郭洪綉蓮、柯黃伴周順利柯新展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俱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至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收執賄款後向家屬行賄或 預備向家屬行賄等節,均未據起訴)。
(二)由吳蕭梅嬰先以現金為對價行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蔡平而 達成期約賄選合意,並約定於蔡平受賄後承前犯意聯絡, 接續行賄其戶內有投票權家屬及其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迨此謀議既定,吳蕭梅嬰乃於98年12月2 日19時許,在屏 東縣新園鄉「老人會館」附近,交給蔡平資金5 萬元,又 蔡平收執該筆資金之際,除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將先前 期約之1000元賄款收受入己外,另將轉達1000元暨行賄之 旨予其戶內另1 名有投票權家屬,隨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接續以剩餘資金4 萬8000元直接或輾轉向附表 二所示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投票予吳永泉(附表二之有 投票權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者,俱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至 其等收執賄款後預備向家屬行賄等節均未據起訴)。 嗣檢察官據報指揮員警偵辦,循線追查吳蕭梅嬰、郭再取、



郭顏秋梅蔡平到案,並由吳蕭梅嬰郭顏秋梅蔡平於偵 查中部分或全部自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以 及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即附表 所示有投票權人於偵查中結證內容,被告郭顏秋梅蔡平關 於其餘共犯涉案事實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被告3 人、 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 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當事人、辯護人對警詢時之證人即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 被告3 人關於其餘共犯涉案事實所為陳述,均同意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6頁反面),亦 不請求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3 人全數自承不諱(見選偵卷第75 號第137 頁以下、第80號第136 、149 頁;選偵卷第75號第 138 頁、選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9 頁以下),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外尚有查獲後 被告3 人及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主動繳出用以行求之賄賂、 預備交付賄款、收受賄款等現金扣案足證(詳附表所示)。 是認被告3 人之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其等犯行 罪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 規定,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另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 ,屬各階段行為而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 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 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便為此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因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一行賄犯行,尚無想像競合可言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即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賄款暨行賄 之意思,尤僅能論以一個行賄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28 、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郭顏秋梅蔡平另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至公訴意旨漏載被告郭顏秋梅涉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 及此社會基本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該所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108 頁反面);又起訴書原未訴究被告蔡平涉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嫌,然此業由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故該等部分皆得依法 審理判決,特此敘明。再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款,乃階段 行為,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另籌資而預備找尋有投票權人俟 機賄選、其後果交付賄款與受賄者予以買票,該預備犯行為 交付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交付賄款時,收執者乃收受 自己受賄部分、並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 人,自係同時為交付賄賂和預備對其餘人等行賄,該預備犯 行亦不另論罪。關於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3 人多次反覆、 延續之賄選犯行均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內發生, 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3 人與郭再 取、楊周菊、柯黃伴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郭顏秋梅蔡平所為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吳蕭梅嬰於偵查中已就接 續交付賄賂之部分犯罪事實自白,被告郭顏秋梅蔡平則於 偵查中全數自白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行(見選偵卷第75號 第137 頁以下、第80號第136 、149 頁;選偵卷第75號第13 8 頁、選他卷第54頁),應就各該罪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刑度(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來源,影響國家根柢及人民權益至深 ,又政府和有識之士皆力推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無不 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3 人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告郭顏秋梅蔡平更 自行收賄賣票,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應 嚴懲;惟念在被告吳蕭梅嬰終知悔悟,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全 部罪行表示認錯,被告郭顏秋梅蔡平更知坦然面對司法, 於偵查時便自白犯罪,其等犯後態度非劣,暨被告3 人均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 為憑,以及被告吳蕭梅嬰與候選人吳永泉係夫妻,其基於本 案之主事地位,和被告郭顏秋梅蔡平之犯罪參與相異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顏秋梅蔡平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3 人皆無前科,如前述及,其等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 ,業已體悟賄選犯行危害之深,由是認罪服法,並承諾捐款 彌補過錯(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足信其等得有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3 人緩刑自新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 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 罰餘地,是被告3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3 人所為係行 賄之重罪犯行,被告郭顏秋梅蔡平復有收賄賣票之情節, 為深化其等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 令其等確實記取教訓。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宣告 沒收、追徵;故犯上開賄選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不得再 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5790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又該賄賂之物倘係金錢 ,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交換價值,而不在原物,其宣告沒 收者,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之原物為限(最高法 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 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 帶沒收原則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是被告吳蕭梅嬰所提資金總計7 萬元(詳附表



所示),其中被告郭顏秋梅蔡平分取各1000元,乃賣票收 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其中被 告郭顏秋梅蔡平交付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自己受領者,因 屬已經交付之賄款,自不得在本件宣告沒收;其中用以行求 之1500元,以及原應轉達家屬但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款總 計5 萬25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 沒收(因有6000元之預備交付賄款並未扣案,故應對共犯連 帶沒收)。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審酌附表所示受 賄者之收執款項,實應區分「自己受賄」、「預備向其餘家 屬行賄」二部分,而遽認「全部賄款均已交付各該受賄者」 、請求全部宣告沒收等節,顯有未洽,特此敘明(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餘卷內所示扣 案物品,公訴意旨僅泛稱:請求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8 頁),但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示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此外,綜觀 全卷事證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件罪行有關,自不為沒收 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被告3 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所定之罪(被 告3 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郭顏秋梅蔡平),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分別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並就被告郭顏秋梅蔡平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 ,各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
│編│有投票│受賄時間│受賄地點│受賄金額(此│備註 │
│號│權人(│ │ │指自己受賄暨│ │
│ │受賄者│ │ │承諾轉達之賄│ │
│ │) │ │ │款總額) │ │
├─┼───┼────┼────┼──────┼────────────┤
│1 │楊周菊│98年12月│屏東縣新│9000元 │①其中1500元: │
│ │ │1 日18時│園鄉臥龍│ │楊周菊收執後,除自行收受│
│ │ │至19時許│路21號楊│ │賄款500 元外,尚未對家人│
│ │ │ │周菊住處│ │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偵│
│ │ │ │ │ │卷第75號第100頁)。 │
│ │ │ │ │ │②其中7500元: │
│ │ │ │ │ │楊周菊收執後,與郭顏秋梅
│ │ │ │ │ │等人承前犯意聯絡,分別為│
│ │ │ │ │ │下列行為: │
│ │ │ │ │ │⑴楊周菊轉達1500元暨行賄│
│ │ │ │ │ │ 之旨予周郭過、請其再轉│
│ │ │ │ │ │ 達予戶內另2 名有投票權│
│ │ │ │ │ │ 家屬,但周郭過拒絕收受│
│ │ │ │ │ │ (選偵卷第75號第93、29│




│ │ │ │ │ │ 2 頁反面)。 │
│ │ │ │ │ │⑵楊周菊轉達4500元暨行賄│
│ │ │ │ │ │ 之旨予周順利、請其再轉│
│ │ │ │ │ │ 達予戶內另8 名有投票權│
│ │ │ │ │ │ 家屬,但周順利收執後,│
│ │ │ │ │ │ 除自行收受賄款500元外 │
│ │ │ │ │ │ ,未及實行行賄其餘家屬│
│ │ │ │ │ │ 部分(選偵卷第75號第50│
│ │ │ │ │ │ 頁)。 │
│ │ │ │ │ │⑶楊周菊預定轉達1500元暨│
│ │ │ │ │ │ 行賄之旨予周水定、請其│
│ │ │ │ │ │ 再轉達予戶內另2 名有投│
│ │ │ │ │ │ 票權家屬,但未及實行(│
│ │ │ │ │ │ 選偵卷第75號第93頁)。│
├─┼───┼────┼────┼──────┼────────────┤
│2 │郭洪綉│98年12月│屏東縣新│4000元 │郭洪綉蓮收執後,除自行收│
│ │蓮 │1 日18時│園鄉臥龍│ │受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
│ │ │至19時許│路21號楊│ │人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
│ │ │ │周菊住處│ │偵卷第75號第89頁)。 │
├─┼───┼────┼────┼──────┼────────────┤
│3 │柯黃伴│98年12月│屏東縣新│4000元 │柯黃伴收執後,除自行收受│
│ │ │1 日18時│園鄉中山│ │賄款1000元外,再轉達1000│
│ │ │至19時間│路54號柯│ │元暨行賄之旨予柯新展,其│
│ │ │許 │黃伴住處│ │餘2000元尚未對家人轉達賄│
│ │ │ │ │ │款暨行賄之旨(選偵卷第75│
│ │ │ │ │ │號第61、71頁)。 │
├─┴───┴────┴────┴──────┴────────────┤
│①郭顏秋梅基於賣票地位,連同自己暨家屬之賄款總額為3000元(除自己受賄10│
│ 00元外,其餘2000元尚未對家屬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見選偵卷第75號第138 │
│ 頁)。 │
│②上開已交付之賄款共計5000元、用以行求之賄款1500元、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
│ 賄款1 萬3500元,除郭顏秋梅之收受賄款900 元(偵查中已繳出100 元)及預│
│ 備交付賄款2000元、周順利之全部收執賄款4500元尚未主動繳出外,其餘均在│
│ 偵查中全部扣案(選偵卷第75號第69、86、96、132 頁)。 │
└───────────────────────────────────┘
附表二:
┌─┬───┬────┬────┬──────┬────────────┐
│編│有投票│受賄時間│受賄地點│受賄金額(此│備註 │
│號│權人(│ │ │指自己受賄暨│ │
│ │受賄者│ │ │承諾轉達之賄│ │




│ │) │ │ │款總額) │ │
├─┼───┼────┼────┼──────┼────────────┤
│1 │蔡洪秀│98年12月│屏東縣新│1000元 │僅賄賂蔡洪秀月1票(選他 │
│ │月 │2 日20時│園鄉公正│ │卷第19頁)。 │
│ │ │至22時許│路117 巷│ │ │
│ │ │ │29號蔡洪│ │ │
│ │ │ │秀月住處│ │ │
├─┼───┼────┼────┼──────┼────────────┤
│2 │蔡順 │98年12月│屏東縣新│3000元 │蔡順收執後,除自行收受賄│
│ │ │2 日20時│園鄉公正│ │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轉│
│ │ │至22時許│路117 巷│ │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卷│
│ │ │ │31號蔡順│ │第32頁)。 │
│ │ │ │住處 │ │ │
├─┼───┼────┼────┼──────┼────────────┤
│3 │蔡明開│98年12月│屏東縣新│5000元 │蔡明開收執後,除自行收受│
│ │ │2 日20時│園鄉公正│ │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
│ │ │至22時許│路117 巷│ │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
│ │ │ │27號蔡明│ │卷第37頁)。 │
│ │ │ │開住處 │ │ │
├─┼───┼────┼────┼──────┼────────────┤
│4 │蔡劉暫│98年12月│屏東縣新│4000元 │蔡劉暫收執後,原欲轉達賄│
│ │ │2 日20時│園鄉中正│ │款暨行賄之旨予設籍左揭住│
│ │ │至22時許│路149 號│ │處之有投票權家屬,但未及│
│ │ │ │蔡劉暫住│ │實行(選他卷第41頁)。 │
│ │ │ │處 │ │ │
├─┼───┼────┼────┼──────┼────────────┤
│5 │劉明和│98年12月│屏東縣新│5000元 │劉明和收執後,除自行收受│
│ │ │2 日20時│園鄉公正│ │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
│ │ │至22時許│路111 巷│ │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
│ │ │ │7 號劉明│ │卷第74頁)。 │
│ │ │ │和住處 │ │ │
├─┼───┼────┼────┼──────┼────────────┤
│6 │林梅玉│98年12月│屏東縣新│4000元 │林梅玉收執後,除自行收受│
│ │ │2 日20時│園鄉公正│ │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
│ │ │至22時許│路117 巷│ │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
│ │ │ │21號林梅│ │卷第79頁)。 │
│ │ │ │玉住處 │ │ │
├─┼───┼────┼────┼──────┼────────────┤
│7 │劉水泰│98年12月│屏東縣新│3000元 │劉水泰收執後,除自行收受│
│ │ │2 日20時│園鄉公正│ │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




│ │ │至22時許│路117 巷│ │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
│ │ │ │23號劉水│ │卷第83頁)。 │
│ │ │ │泰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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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明塗│98年12月│屏東縣新│4000元 │劉明塗收執後,除自行收受│
│ │ │2 日20時│園鄉公正│ │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
│ │ │至22時許│路111 巷│ │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
│ │ │ │7 號劉明│ │卷第87頁)。 │
│ │ │ │塗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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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明山│98年12月│屏東縣新│5000元 │劉明山收執後,除自行收受│
│ │ │2 日20時│園鄉公正│ │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
│ │ │至22時許│路111巷7│ │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
│ │ │ │號劉明山│ │卷第91頁)。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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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順典│98年12月│屏東縣新│9000元 │劉順典收執後,除自行收受│
│ │ │2 日20時│園鄉公正│ │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人│
│ │ │至22時許│路111 巷│ │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他│
│ │ │ │11號劉順│ │卷第95頁)。 │
│ │ │ │典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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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何美│98年12月│屏東縣新│5000元 │劉何美幸收執後,除自行收│
│ │幸 │2 日20時│園鄉中正│ │受賄款1000元外,尚未對家│
│ │ │至22時許│路153 號│ │人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選│
│ │ │ │劉何美幸│ │他卷第100頁)。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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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蔡平基於賣票地位,連同自己暨家屬之賄款總額為2000元(除自己受賄1000元│
│ 外,其餘1000元尚未對家屬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見選他卷第54頁)。 │
│②上開已交付之賄款共計1 萬1000元、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款3 萬9000元,均│
│ 在偵查中全部扣案(選偵卷第80號第158頁、第134號第4頁,選他卷第102-103│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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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