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44號
TNHM,106,上易,244,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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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念平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9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年8 月,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3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思悛悔,利用擔任臺南市政府約聘之登革熱防治噴 藥人員之機會,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向 不知情之「永業租賃行」負責人陳冠傑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同為臺南市政府約聘登革熱防治噴 藥人員之馮治華,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 處,欲執行噴藥工作,竟於乙○○帶同馮治華前往樓上巡視 環境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不在場 之機會,擅自將乙○○住處後門之門鎖打開,而於執行噴藥 工作結束後,先於同日上午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與馮治華 返回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繳交噴藥槍具,再於同日上午9 時3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 商業銀行竹溪分行辦理存款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 乘上開機車返回乙○○上揭住處後方防火巷,並開啟後門無 故侵入其內,竊取乙○○置於1 樓客廳之玉蟾蜍1 個、龍飾 品1 個、彌勒佛1 個、打火機1 對、洋酒及紀念酒共5 瓶、 提袋2 個,與2 樓房間內之洋酒及紀念酒共2 瓶、金鍊子 1 條、人民幣2000餘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將上開物品放 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經乙○○於同日中午1 時15 分許,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巷口 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騎士涉有重嫌,再經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後,得知實際使用人 為甲○○,且經馮治華指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上開機 車返回案發現場之男子確為甲○○,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65、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 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 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8至111 頁之審判筆錄),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08 頁之 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為臺南市政府約聘之登革熱防治噴藥人員,於104 年12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同為臺南市政府約聘登革熱防治 噴藥人員之馮治華,前往被害人乙○○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執行噴藥工作。噴藥工作結束後,於同日上午 9 時許,與馮治華返回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繳交噴藥槍具,再於 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第 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辦理存款事宜,均騎乘向「永業租賃行 」負責人陳冠傑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於同日10時39分許(按應加計延遲約13分,為10時52分許 ,詳後述),與住處大樓管理員汪仁貴搭乘電梯上樓。又被 害人於同日13時15分許返家,發覺置於1 樓客廳之玉蟾蜍 1 個、龍飾品1 個、彌勒佛1 個、打火機1 對、洋酒及紀念酒 共5 瓶、提袋2 個與2 樓房間內之洋酒及紀念酒共2 瓶、金 鍊子1 條、人民幣2000餘元等物遭竊,且1 樓廚房後門未遭 破壞、已被打開,而報警處理等情,有被害人乙○○於警詢 之指述、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7至29頁 )、馮治華於警詢之陳述、偵訊之證述(警卷第8 至11、14 至15頁,偵卷第27至29頁)、陳冠傑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 6 至7 頁)、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 張(警卷第58至61頁)、汪仁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原審卷第45至47頁),及被告提出之證明照片1 張(警卷第 57頁)、車輛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照影本各1 紙(警卷第55至56頁)、失竊現場照片8 張、 失竊前之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68至71頁、偵卷第30頁)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觀諸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警卷第31至 50頁)、偵辦被告涉嫌竊盜案現場及監視器相關位置圖1 紙 (偵卷第41頁)、原審勘驗筆錄(詳如附錄)所示,下列事 實自屬信而有徵:
⒈被害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即臺南市東區 崇德路與生產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 錄顯示,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58分許,係被告穿著深 紫色格子連帽(帽子內裡則為藍色)羽絨外套,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紅白相間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崇德27街巷弄。 ⒉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臺南市東區德東街與長東街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本監視器快3 分鐘〈警員105 年3 月23日職務報告 1 紙及比對照片6 張,偵卷第15至18頁可資為證〉,以下同 ) 、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顯示,於104 年12月11日10時 5 分55秒,有名男子身著深紫色格子連帽(帽子內裡則為藍色 )羽絨外套,騎乘紅白相間之重型機車沿崇德27街右轉進入



長東街後,騎至左方電線杆旁之巷口停留1 至2 秒,10時 6 分4 秒從該巷口迴轉,並跨越雙黃線至畫面右方之對面後騎 車離去,於10時6 分36秒,該男子騎乘機車出現,跨越雙黃 線後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右方之路旁,10時6 分44秒至7 分 3 秒,坐於機車上觀望附近,之後起身離開機車,往後走一小 段路後,再於10時7 分31秒,步行穿越馬路雙黃線後,走至 電線杆旁,於10時8 分27秒,進入被害人住處後門防火巷, 嗣於10時25分22秒,步行走出防火巷至機車停車處,騎乘機 車迴轉跨越馬路雙黃線,停於畫面左方電線杆旁路口後,起 身離開機車,站於路旁觀望,於10時27分15秒走進巷子內, 於10時27分28秒走出巷口後,在機車旁停留幾秒後,騎機車 沿長東街由南往北方向離去。由10時25分50秒時,該男子騎 乘機車迴轉側面特寫,可看出騎乘機車之人為身著深紫色格 子連帽(帽子內裡則為藍色)羽絨外套之男子,機車為紅白 色相間,車牌號碼前兩碼為6 、7 ,第4 、5 碼為P 、E , 腳踏板上有放置1 只背包等情。
⒊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善八街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04 年12月11日10時26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途經崇善路與崇善八街路口時,該男子外套已反穿 ,顯現為藍色(帽子內裡處則為深紫色格子),且騎乘之上 開機車腳踏板右側尚有一袋紅色物品等情。
⒋由上開時間先後順序、騎車之人穿著與所騎乘之機車特徵觀 之,於104 年12月11日10時5 分55秒(應為10時2 分55秒 ) 、10時25分50秒(應為10時22分50秒)所拍攝到,身著深紫 色格子連帽(帽子內裡則為藍色)羽絨外套,騎乘紅白相間 之重型機車之人、車牌號碼可見前兩碼為6 、7 ,第4 、 5 碼為P 、E ,與同日9 時58分許所拍攝到之身穿著相同羽絨 外套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白相間之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崇 德27街巷弄,時間、地點密接,且騎士穿著之衣物、騎乘之 機車完全相同,應為同一人無疑。而被告坦承案發當日均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往返各處,並無將機車出借他 人,又同日9 時58分許,身著深紫色格子連帽(帽子內裡則 為藍色)羽絨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白相間之機 車為其本人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是被害人住處附近 之臺南市東區德東街與長東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 筆錄顯示,於104 年12月11日10時5 分55秒至10時27分28秒 (應為10時2 分55秒至10時24分28秒),身著深紫色格子連 帽(帽子內裡則為藍色)羽絨外套,騎乘紅白相間機車,在 該地點停留、觀望,並有進入被害人住處後門防火巷內之人



,應係被告無誤。嗣後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白相間 機車之男子於10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善八 街路口時,連帽羽絨外套已反穿顯現為藍色(帽子內裡則為 深紫色格子),惟與案發當日上午9 時30時分許,被告於第 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辦理存款事宜,及返家後搭乘電梯時所 穿著之藍色羽絨外套(帽子內裡則為深紫色格子),並無二 致,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張(警卷第58至61頁)、被告提出之證明照片1 張(警卷第 57 頁 )在卷可參,並經證人馮治華於警詢時指述是被告平 日穿著之外套等情(警卷第11頁),應認為該名男子確係被 告無訛。
⒌其次,被告於行動之前,有在被害人住處後門防火巷附近停 留、觀望等舉動,顯在進行勘查,以順利行竊、避免他人察 覺。又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50秒(應為上午10時22分50 秒),騎乘機車迴轉側面特寫,可看出機車腳踏板上有放置 1 只背包,但其迴轉之後將機車停於畫面左方電線杆旁路口 後起身離開機車,於上午10時27分15秒至28秒(按應為上午 10 時24 分15秒至28秒)走進、走出巷口後,騎乘機車離開 案發地點,於上午10時26分許,途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 善八街路口時,所拍攝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板右側,尚可見 有一袋不名紅色物品,應係所竊得之物品無疑,故可認定被 告步入被害人住處後門防火巷內,有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 得逞之事實。
㈢又證人馮治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被害人上開住處執行登 革熱防治噴藥工作,開始噴藥前,伊與被害人有至樓上巡視 環境,僅留被告1 人在1 樓等語(偵卷第28頁)。核與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噴藥之前會先巡視環境,當天是馮治華 與被害人上樓巡視,其2 人巡視完之後,才由伊上到4 樓由 樓上往樓下噴藥等語(原審卷第50頁)相合。足見被告確實 可利用被害人與馮治華不在場1 樓之獨處機會,擅自先將馮 治華住處後門門鎖打開。且證人馮治華於偵查中具結陳稱: 被害人有詢問後門是否要打開,伊回答「不用」,因為巡視 時發現該處不用噴藥;噴藥時因無法太靠近,所以沒有注意 後門有無打開之情形等語(偵卷第28頁)。與被害人偵訊時 之證述相同(偵卷第27頁反面),因此被害人未能及時注意 廚房後門有遭開啟之狀況,並無悖於常情,故被告即利用此 方式,得在不破壞門鎖之情形下,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 ㈣另觀之原審卷第33頁所附之GOOGLE地圖,被告於案發當日上 午9 時30分許,騎車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辦理存款事 宜,該銀行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而被告住處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之0 ,係位於上開 銀行之北方,若被告確實是直接返家,實無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出現在該銀行以南之臺南市○區○○街00號被害人住處 附近,即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生產路路口、德東街與長東街 路口之可能。另證人即被告住處管理員汪仁貴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記得案發當天是在上午10點30分左右,剛好巡邏 完了,從地下室坐電梯上來碰到被告,被告與伊一起坐電梯 上來,就是所提示警卷第57頁的照片,伊在該處工作5 年多 ,經常有人調閱監視器,監視器上面的時間和正確的時間都 有差,有1 台差幾分鐘,其他差10到15分鐘左右,伊僅是負 責管理室的業務,沒有調整過監視器時間,當天大概早上 6 點左右有碰到被告,跟被告說有掛號,再過來就是上午10點 多一起坐電梯,被告之後隔了一陣子才到櫃檯領包裹等語( 原審卷第45至47頁)。證人汪仁貴僅證稱與被告一起搭電梯 上樓,是可確認被告於該電梯內監視器顯示10時39分時,即 返家,且與管理員汪仁貴一同搭電梯上樓。又被告住處大樓 電梯監視器因長期未經調整而有延誤約12、13分鐘之情事, 亦有警方查證照片1 張(警卷第64頁)、105 年3 月21日職 務報告及比對照片1 張(偵卷第19 至20 頁)在卷可憑,再 參以證人汪仁貴上開所述,長年有人調閱監視器時均發現有 時間差,且管理員並未加以調整等節,可知該監視器時間並 無經過調整,則被告返回住處大樓搭乘電梯之時間,顯然非 監視器所顯示之上午10時39分,正確時間應已超過上午10時 50分甚明。再參以上開GOOGLE地圖,由被害人住處返回被告 住處車程約20分鐘,是與被告約於上午10時24分許行竊完成 後回到住處之時間,並無矛盾之處,則被告在案發前後是否 有在他處從事其他活動,均無法抹滅被告確有於上述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8 月,於101 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6 月 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利用往被害人住處執行噴藥工作之際,擅將該 處後門鎖打開,而於執行噴藥工作結束後,返回該處後並開 啟後門進入屋內,竊取上開所示等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 ,與母親、未成年孩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平日白天從事 清潔工作、夜間於快炒店擔任二廚,月薪平均約新臺幣2 萬 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9 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 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玉蟾蜍1 個、龍飾品1 個、彌勒佛1 個、 打火機1 對、洋酒及紀念酒共7 瓶、提袋2 個、金鍊子1 條 、人民幣2000元(雖被害人供稱人民幣「2000餘元」,然無 法確定確實之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為人民幣2000 元)等,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猶請求減輕其刑,並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原 審就本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另原審亦已參酌被告家庭情形、經濟狀況不佳等因 素為量刑依據,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 有何違誤或不當。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 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 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 揭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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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