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宜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95
號、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宜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天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 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天宜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 99年1 月中旬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車牌號碼KS N-103 號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林宗憲所有, 而於98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 上之安泰醫院D 棟停車格處失竊),而仍予以收受,供己騎 乘使用。嗣於99年1 月30日11時30分許,楊天宜騎乘該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吳俊賢,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村○○路7 之 1 號旁,為警發覺有異攔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林宗憲),及用以騎乘上開機車之鑰匙1 支。
三、楊天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 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犯意 之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㈠於99年5 月21日16時30分許,單獨1 人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鹽埔村「進海宮」前,見吳黃加月所有之腳踏車1 輛放置於 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供己騎用 。
㈡於99年5 月22日8 時許,單獨1 人進入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入 之前揭「進海宮」之2 樓,徒手竊取「進海宮」內之銅製花 瓶2 個、大香爐1 個、小香爐2 個(起訴書原記載為1 只, 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2 個)。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載運至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695
地號土地上之「鹽埔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 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鹽埔企業社」負責人何俊生。 ㈢於99年5 月22日8 時3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文」之成年男子,再度進入「進海宮」內,共同徒手竊取「 進海宮」內之不鏽鋼盤子3 個(起訴書記載為不生鏽鋼盤子 )、銅製花瓶8 個(其中大花瓶2 個、小花瓶6 個)。得手 後,正攜帶上開竊得之財物,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欲離去 之際,在「進海宮」廣場前,經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腳踏車1 輛,以及不鏽鋼盤子3 個、 銅製花瓶8 個,並循線至「鹽埔企業社」起出上開經變賣之 銅製花瓶2 個、大香爐1 個、小香爐2 個(分別發還吳黃加 月及「進海宮」管理人李秀親),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收受贓物及先後3 次單獨竊盜及 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 至第143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搭載之吳俊賢、被 害人林宗憲、被害人吳黃加月、「進海宮」管理人李秀親、 「鹽埔企業社」負責人何俊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查詢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鹽埔企業社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14至17、19至21、26至29頁、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20至25、28至36、4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收受車牌號碼KSN-103 號重型機車部分,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竊盜之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3 次竊盜罪,犯 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素行難認屬佳,又其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在其來源係屬 合法之情況下,方可收受,詎被告不思此為,竟仍收受來路 不明之前揭機車,且另以前揭竊盜手法,先後3 次竊取上開 財物,使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 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 ,且所收受之前揭機車及竊取之腳踏車、銅製花瓶等財物因 遭警查獲而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33至35頁),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被告用以騎乘車牌號碼KSN-103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天宜於99年1 月30日,因騎乘車牌號 碼KSN-103 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被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於當日20時51分許,在該署第8 偵查庭,經 檢察官針對該車為何人使用對之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為洪明農使用該車一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虛偽證稱:「該車一個月前即見洪明農使用,洪 明農並將之置於新園鄉○○路151 號前,鑰匙置於該處窗旁 」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證犯行,無非以證人林宗憲、吳 俊賢、洪明農之證述;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之訊問筆錄 ;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 係指就他人之訴訟案件,到案做證,而據實陳述其所曾目擊
或經歷的事實之人,是倘若他人並未有任何的訴訟案件,在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仍遽令行為人就他人是否犯罪具 結作證,縱該行為人有為虛偽之陳述,亦難以該罪相繩。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作證說的是 實話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1 月30日,經警移送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有經檢察官告知得 拒絕作證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作偽證之處罰後,為上述之 證詞等情,固有該次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99年度 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6 、8 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 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無訛,有本院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38 頁及背面)。惟洪明農於該段時間,並未有因 涉犯竊取車牌號碼KSN-103 號重型機車之相關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等節,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洪明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03號、第4725號起訴書及本 院99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28 頁、131 至135 頁),則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於99 年1 月30日以證人之身分就洪明農是否有竊取車牌號碼KSN- 103 號重型機車乙事作證,縱其當時係有為虛偽之陳述,亦 難認被告當時所為係有涉犯偽證罪之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