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証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8697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順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於88年 7 月29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於88年9 月15日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於89年1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89年8 月28日期滿未經撤 銷戒治而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 分另行起訴,經本院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楊順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光等人, 其販賣之對象、交易方式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 均如附表所示。
三、楊順証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9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路之巨蛋超商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小組B 組,於99年9 月23 日晚上9 時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高樹鄉○○路 福德祠拘提到案,並扣得楊順証所有供其作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KARAOKE 牌及ELYIA 牌行動電話 各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二張), 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民生小組B 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對於該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 第45、54-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9年度他字第 1134號卷第163-164 頁、168-176 頁、99年度偵字第8697 號卷第2- 5頁、159-163 頁、272 頁、290 頁,本院卷第 44-46 頁、54- 63頁),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文光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情,亦據證 人邱文光、吳文超、宋富榮、鄭武全、黃素建、陳天強、許 漢文、陳秀鼎、楊政達、吳世清、沈戊明、陳麒仁、李慶輝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134號 卷第48-49 、59-61 、115-117 、132-134 、138-142 、 158-159 、233- 236、246-248 頁,99年度偵字第8697號卷 第26-27 、45-4 6、52-54 、75-76 、108 、118 、125-12 7 、130-133 、154 、167-171 、181-182 、185 、187-18 9 、195 、195- 196、199-202 、217 、222-22 4、240 、
247-249 、268 頁)。被告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之聯絡工具,亦有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文附卷可按 (99年度偵字第8697號卷第64-65 、99-103、122-124 、14 5-152 、164-16 6、177-179 、190 、212-215 、236-23 7 、260-263 、277-288 頁,116 頁、警聲搜卷24-29 、99年 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93-106、204、205-208 頁),並有被 告所有KARAOKE 牌及ELYIA 牌行動電話各一具(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 警查獲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12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後 ,進而販賣及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及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 9 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皆依法 加重其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最輕 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況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亦屬戕害國人健康,縱使就其所犯附表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難認為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 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 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及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 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治安程度至鉅;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 危害,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 造成毒品之泛濫,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而購買毒品 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 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 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 是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非議,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所生戕害其 身心情形與危害程度,及犯罪後被告坦承犯行,頗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一具(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二張),係供被告持以 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 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 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 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 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 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 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 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各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合計18900 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99年度訴字第12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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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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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文光 │99年9月 │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 │22日19時│路土地公廟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 │ │許 │ │量不詳)予邱文光1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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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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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文超 │99年6月2│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日13時許│路土地公廟 │與吳文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時間、地│
│ │ │ │ │點,見面後以500元之代價,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吳文超1次。 │
│ │ │ │ │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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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文超 │99年6月 │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9日22時│路土地公廟 │與吳文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吳文超1次。 │
│ │ │ │ │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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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文超 │99年7月 │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8日19時 │路土地公廟 │與吳文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吳文超1次。 │
│ │ │ │ │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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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宋富榮 │99年6月 │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0日10時│路土地公廟 │與宋富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宋富榮1次。 │
│ │ │ │ │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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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武全 │99年6月 │屏東縣高樹鄉好媳│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6日23時 │婦超市路邊 │與鄭武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鄭武全1次。 │
│ │ │ │ │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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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武全 │99年6月 │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6日17時│路土地公廟 │與鄭武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鄭武全1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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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素建 │99年9月 │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 │17日至18│路土地公廟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 │
│ │ │日間某時│ │量不詳)予黃素建1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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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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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天強 │99年5月3│屏東縣高樹鄉夜市│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日23時50│旁 │與陳天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分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陳天強1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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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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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天強 │99年5月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2日16時│國小後面 │與陳天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陳天強1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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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天強 │99年5月 │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7日21時│村土地銀行前 │與陳天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30分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陳天強1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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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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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漢文 │99年6月4│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日20時許│路土地公廟 │與許漢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許漢文1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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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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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許漢文 │99年7月 │屏東縣高樹鄉臺灣│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7日19時│巨蛋超商前 │與許漢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許漢文1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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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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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許漢文 │99年7月 │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3日12時│路土地公廟 │與許漢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許漢文1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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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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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秀鼎 │99年5月1│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日15時30│路土地公廟 │與陳秀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分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3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陳秀鼎1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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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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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秀鼎 │99年5月3│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日21時10│路土地公廟 │與陳秀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分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陳秀鼎1次。 │
│ │ │ │ │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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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秀鼎 │99年5月8│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日13時許│路土地公廟 │與陳秀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陳秀鼎1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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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秀鼎 │99年5月2│屏東縣高樹鄉臺灣│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8日20時4│巨蛋超商廁所內 │與陳秀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0分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詳)予陳秀鼎1次。 │
│ │ │ │ │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