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
25、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潘慈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詎於99年6 月28日20時許,潘慈偉因 細故欲找胞兄潘永宏爭執理論,但在渠等同居之屏東縣南州 鄉○○路124 號住宅久候未見歸來,乃至心中不滿,竟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所有打火機點燃房內床 墊旁衣物,藉此焚燒上開住宅洩憤,隨即放任火勢延燒而離 開現場。然潘慈偉對放火乙事自覺不安,未幾便己意折回現 場提水滅火,使火勢停止延燒,僅有起火點附近因火流激烈 燃燒而受碳化、燒熔、燒失、掉落,天花板、牆面、家具、 裝飾等物均僅遭燻黑,尚未達到住宅燒燬之程度。嗣潘慈偉 之家人返回上開住宅後察覺有異,通報警消人員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證人巫 靜芬之警詢陳述,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因等不到家人回來,氣得放 火焚燒上開住宅,但後來想到自己也住在那邊、燒掉了伊就
沒地方住,才趕緊回去滅火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家屬巫靜芬證述:返家後發覺上開住宅 遭到放火,但當時火勢早經被告控制、撲滅等情一致(見本 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0日屏 消調字第0990014369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9年12 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0990021608號函覆警消據報到場時已無 火勢,以及火災調查鑑定書所示被告放火後之焚燒情形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8頁,警卷第1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 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供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實行,但因己意中止而防止上開住宅 燒燬之結果,為中止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減 輕其刑,並爰用刑法第66條但書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至3 分之 2 。本件被告所犯罪行,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事由之部分,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早於85年間起,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但 其未自歷次前案記取教訓,如今僅因細故與胞兄潘永宏不睦 ,即率然遂行放火之舉,其罔顧法制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危, 俱見犯罪動機可議、影響所及匪淺,原有重懲之必要,惟念 在被告自覺中止犯行,併於偵審程序全部坦然認罪,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上開住宅屋主即被告胞兄潘永宏到庭表示因受 損不大、對法院判處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本件被告雖以所有打火機供予犯案,然該物並未扣案,且據 被告陳稱於查獲前早已遺失無著(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是無證據顯示其尚復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