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楊素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
99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6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素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素美與楊素諒係姊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素諒與母親楊林堪平日常在屏東 縣潮州鎮○○里○○路之潮州高中籃球場旁資源回收車旁, 因撿拾資源回收物發生爭執。楊素美於民國99年7 月3 日16 時許,得知楊素諒在前開資源回收車旁撿拾資源回收物,即 騎乘機車搭載楊林堪至該處,欲叫楊素諒不要這樣對母親, 楊素諒竟先踢倒母親,楊素美因而與楊素諒一言不合而爭吵 ,楊素美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平日攜帶按摩 身體所用之木製按摩棒毆打楊素諒之左手,致楊素諒受有左 手血腫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楊素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素美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木製按摩棒毆打告 訴人成傷,惟辯稱因楊素諒要毆打母親,故才持按摩棒毆打 楊素諒,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前開時 地遭被告持按摩棒毆打成傷一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素諒 於偵查中結證外,並有潮州安泰醫院之病歷可憑,故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得主張正當防衛?查:(一)關於毆打告訴人楊素諒之動機(是否有正當防衛之意), 被告先於警詢中稱,因楊素諒將母親推倒在地,故其一時 氣憤,才持按摩棒打楊素諒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因 為楊素諒要拿回收的藤條打我,我要自衛,才打她」等語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楊素諒嚴重打我母親,打 到趴在地上,要致我母親於死地,楊素諒還用藤條打我, 我沒有要打他的意思,只是拿按摩棒嚇她,他沒有打到我 (嗣又改稱:他有打到我)」等語,故其先稱犯罪動機是 「氣憤告訴人將母親推倒在地」,嗣改稱是「遭告訴人持
藤條攻擊,為自衛而反擊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中稱是 「母親遭告訴人痛毆,其僅持按摩棒嚇告訴人」,前後所 述,顯有矛盾,難以遽採。
(二)訊據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楊林堪於偵查中證稱,「(問:楊 素美打楊素諒是在楊素諒踢你之前或後?)楊素諒先拿東 西要打楊素美,楊素美拿按摩棒打到楊素諒,我要去拉楊 素諒,楊素諒就用腳踢我,我就暈倒」等語,而證人為告 訴人與被告之母,衡情自無偏袒一方,而故陷另一方於罪 之可能。故可見被告所稱,因母親遭告訴人痛毆,故其為 防衛母親等語,及其僅持按摩棒嚇唬告訴人,無打告訴人 之意等語不實。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母親被楊素諒推倒在地,我一 時氣憤就拿按摩棒朝他手臂輕輕揮舞」等情,有其警詢筆 錄可憑,不只未主張有母親先遭毆打或其遭告訴人先毆打 等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情事,更明確供承,係因氣憤而毆打 告訴人,故其嗣後所稱有正當防衛之情事等語,自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傷害犯行應可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妹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構 成該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該款並無刑罰 規定,仍應依刑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毆打 告訴人所致之傷害,原審依告訴人所提出潮州安泰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疑似左近端橈骨 線性骨折」之傷害,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固非無據, 然該診斷證明既係載「疑似」,即難遽行認定告訴人果受 有此傷害;再依偵查卷附檢察官向該院調閱告訴人之病歷 所示,告訴人之左手臂有血腫疼痛之傷害(救護紀錄表, 偵查卷第21頁),且由王倫杰醫師記載:依放射科之報告 ,告訴人之手臂並「無」骨折現象(偵查卷第22頁背面) ,故可見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認定告訴人確受有骨折之 傷害,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認被告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疑似左近端橈骨線性骨折」之傷 害,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母親先遭告訴人施暴,故前往 與告訴人爭吵,進而互毆、以持木製按摩棒毆打告訴人為 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瘀挫傷,傷勢尚輕、與告 訴人為姐妹關係及其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