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85號
PTDM,99,易,985,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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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91、
3567、4485、46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淑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 能,且亦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11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統 一超商內,以郵寄方式,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國 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6 –000000000000000 、101 –50–003886–2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後,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 月13日、14日 ,在PCHOME網路家庭公司所有之「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 拍賣物品之虛假訊息,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後 ,信以為真,乃下標購買,並利用ATM 轉帳或匯款或網路銀 行轉帳至指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該詐欺集團人員,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 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重新設 定,方不至於重複扣款云云,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 利用ATM 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款項旋即為詐欺集團領取一空。嗣因 被害人發現有異,經報警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所列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 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係屬銀行辦理開戶及存提業務者於為客 戶辦理開戶之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並留存之紀錄,性質上為 銀行承辦人員業務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 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翻拍手機簡訊內容之照片4 張,乃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翻拍手機簡訊內容之照片4 張外 ,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警詢中曾辯稱:伊當初是在所經營之泡 沫紅茶店(屏東市○○路286 之1 號)看蘋果日報分類廣告 中看見一則「第一銀貸」廣告,伊打電話詢問詳情時對方要



伊再撥打另1 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對方問伊要借 貸多少金額,伊告知借貸新台幣1 佰萬,對方男子稱要核對 身份及徵信伊個人信用額度後,過一會兒就傳簡訊告知伊可 借貸,就有一個女子以00-00000000 電話號碼打給伊,稱伊 可借貸,伊就又回撥該電話號碼之真假,確信是第一銀行總 行00- 00000000電話號碼,事後伊又再打電話給自稱張副理 男子,該男子在電話稱說借貸過程需要使用到伊的金融存摺 ,他查出伊三個帳戶分別在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郵局 ,說要做帳戶資料要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與合作金庫的提款卡 寄給他,存摺伊自己留著云云;嗣於另一次警詢中則改稱該 張副理之男子稱會計在辦理過程需要用到存摺來查明伊借貸 金額進出相關資料,伊告知無法提供金融存摺,該名男子就 又詢問有無金融卡也可以查詢會計辦理過程金額進出,伊便 將金融卡寄給該男子(張副理)所指定地址,隔天就有另一 名自稱陳德富男子詢問伊金融卡密碼,並同時與伊核對金融 資料後稱明天行至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辦理借貸,隔天(14日 )伊前往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詢閒借貸、對保等相關問題,第 一銀行行員稱沒有伊辦理借貸訊息,伊才得知受騙,並同時 向當地派出所(屏東市民和派出所)報案云云,本院審理時 則稱伊不知道(自稱張副理男子)是詐騙集團的人,只是要 辦貸款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一、二所列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帳戶,確係被告 向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 帳號分別為006 –000000000000000 、101 –50–003886 –2 號之帳戶,及於附表一、二所述時間,被害人確有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其等指示匯入上 開被告之2 個帳戶內,該等金額旋遭人提領等事,除被告 就此並不爭執外,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屏 東分行之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等可為佐證,以上之事自足信為真實。(二)次查本件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 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 害人之款項確實遭匯至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帳戶內業如前述 ,但既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提款,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然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者既為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自應依法判斷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而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白承認有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枋寮 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



,雖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是因辦理貸款應對方之要求 ,才應電話中自稱張副理男子之要求,於99年1 月11 日 將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交予對方云云,其並提出宅急便收 據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及翻拍手機簡訊內容之照片欲為證 明;惟查金融帳戶尤其是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信用及財產憑 據,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且自民國八十幾年起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即開始對於以簡訊或電話詐騙通 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匿其等 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即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是避免金融卡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顯為一般成年人生活上應 有之認識,以及犯罪集團利用刊登廣告等方式,以應徵工 作或辦理貸款為餌詐騙金錢或個人資料等,亦同為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智識正常,就此顯 然知之甚詳,但仍執意將其持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依不知名 自稱張副理男子之要求交予他人,其後被告所交付上開帳 戶果然供作詐欺集團犯罪領款使用,則被告有事實欄所列 犯行,洵堪加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但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經營泡沫紅茶 店,本院審理時則稱開店時曾貸款50萬,也有用信貸,那 時銀行沒叫伊用寄的等,則其本次名義上是向第一銀行貸 款,豈有遭到蒙蔽之理?且依被告偵查所述,本次張副理 向其所述貸款,其毋庸交付其他證件如收入、資產證明、 身分證影本,被告交付之物,竟無一物足以證明被告之身 分(即無一物顯示被告之年籍,如何申辦貸款?及辦理貸 款何須交付提款卡,不啻便於持有者提款?辦理貸款何以 需交付多達二帳戶?又被告係6 日見報,11日寄送,豈會 無深思熟慮之可能,及被告99年1 月24日警詢時稱自稱張 副理男子表示要做帳戶資料要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與合作金 庫的提款卡寄給他,存摺伊自己留著云云;嗣於99年4 月 14 日 警詢稱則改稱該張副理之男子稱會計在辦理過程需 要用到存摺來查明伊借貸金額進出相關資料,伊告知無法 提供金融存摺,該名男子就又詢問有無金融卡也可以查詢 會計辦理過程金額進出,伊便將金融卡寄給該男子(張副 理)所指定地址云云,前後所述又有重大矛盾,故被告稱 其是為辦理貸款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其無幫助詐欺之 犯意云云,該等辯解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可預見其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其所為雖非詐欺取財之正犯行 為,但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 個帳戶幫助 詐欺正犯為上述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既僅屬一個行 為,不能重複評價,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罪處斷。被告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 正常,卻任意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他人,其 後該等帳戶最後果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 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因此遭詐騙金額、 被告縱得有利益應屬不多、僅為幫助行為予以減輕,並兼衡 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99年1月)、匯款地點/被害人/金額1/13日22時33分、大里郵局ATM轉帳/廖家政/5500元2/13日、臺中市○○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陳亮朱/10000元3/13日18時28分、鳳山市五甲郵局匯款/曹榮傑/7500元4/14日0時14分、由上海銀行網路ATM轉帳/鄭斯文/26000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99年1月)、匯款地點/被害人/金額1/13日、中壢市仁美郵局ATM轉帳/曹琳軒/19989元2/13日、第一銀行新莊分行部分以ATM 轉帳、部分以現金ATM 存款/張宇君/130989元
3/13日22時11分、臺北市○○街583巷107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內 ATM轉帳/張家琪/18123元
4/13日、基隆市○○路臺灣銀行ATM轉帳/吳佩真/2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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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