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發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88號
),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發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進發明知坐落屏東縣枋山鄉○里段397 地號、411 地號、 407 地號、408 地號土地均係屬國有土地(下稱系爭397 地 號、411 地號、407 地號、408 地號土地),且其中系爭39 7 地號、411 地號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 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管理,其中系爭407 地 號、408 地號土地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並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7年6 月19日後之某 日起,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3.0 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06.89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292.26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59.85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486.2 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18.01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61.81 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10.66 平方公尺、L 部分面積57.25 平方公尺、M 部分面積5.21平 方公尺、面積合計2423.4平方公尺之土地(扣除編號E 、F 部分),並在其上分別設置停車場(二處)、招牌、水泥地 、階梯(二處)、觀景區、廁所(二處)、平房(休憩區) 、平房(儲藏區)等地上物,用以經營「海的咖啡」使用。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竊佔前揭國有土地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而前揭遭被告竊佔之土地,均為國有,且分別由國 有財產局屏東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事實,則有土地 登記謄本4 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98 號偵查卷第37
至40頁);再者,被告確有在前揭土地上設置前揭地上物, 用以經營「海的咖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99年4 月14日 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前揭國有土地遭被 告佔用之現況無訛,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6日屏枋地二字第0990003061號函暨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99年9 月23日屏枋地二字第0990005405 號函暨所附測量案說明(即佔用面積)等件在卷可稽(見99 年度他字第498 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又被告向國有財產 局屏東分處承租系爭397 地號、411 地號2 筆土地之面積, 僅約6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函覆上情 明確,有該處99年7 月8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990004465號 函附足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498 號偵查卷第68頁及背面)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潘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7年6 月 19日後之某日,竊佔前揭國有土地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 遂,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任意佔用國 有土地,擾亂國家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之有效管理,且所竊佔 之土地面積高達2423.4平方公尺,且迄99年4 月14日檢察官 前往勘驗之日止,已有前開規模之地上物,設置在其上,所 生危害自非屬輕微,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竊佔國有土 地之前揭地上物,大部分均已拆除完畢,僅餘一處水泥塊尚 未移除,業據被害人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之職員蘇國偉、交 通部公路總局職員沈祖華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所提供之現狀照片(見本 院卷第48至52頁)在卷可證,足見其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海的咖啡」招牌等地上物,已經拆除完畢, 業如上述,且該等地上物拆除後,被告已將之交由回收業者 處理,亦據被告陳明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可見該等 拆除後之地上物,均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