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信彰前於民國8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87年5 月22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 月22日以87年度上訴 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7年10月16日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91年2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12月 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96年間因屢犯 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90 號、96年度簡 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 行刑,迄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8年1 月18日上午8 時許 ,徒手在屏東縣枋山鄉○○路82號前,竊取陳許春枝所有 之自行車一部,得手後離去。㈡又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枋 山鄉楓港村老人活動中心前,徒手竊取詹幸理所有之自行車 一部,得手後離去。詹幸理察覺後立即由家中追出,盧信彰 旋將之棄於上開老人活動中心附近。當日下午3 、4 時許, 陳許春枝途經盧信彰家中,發覺失竊之自行車,始報警循線 查獲。
二、盧信彰明知可能係供恐嚇取財集團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用,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2 日至7 日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交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 該帳戶及金融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利用賽鴿飛行之習性,先於賽 鴿行經之路段架設網架,俟賽鴿飛近時,丟擲綁有彩帶之鉛 塊,致賽鴿受到驚嚇往下俯衝而紛紛中網,得手後再依賽鴿 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恐嚇如附表所示之人,須付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帳戶,方可贖回賽鴿,如不依指示付款
,則將其賽鴿宰殺,使其無法參賽,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 人遂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廖慶昌 因堅持不付贖金,但為不讓其他被害人遭受其害,將新臺幣 2 元匯入該指定帳戶,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許春枝、詹幸理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 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該證人部分亦不主張 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許春枝、詹幸理、 廖慶昌、何敏絹、蘇淑惠、辛春滿、呂進富、吳安全、陳秀 雲、王炳燦、劉誌益、吳佳容、吳福喜、江慶珍、王明輝、 蘇文得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採證 照片4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8年4 月16日合金枋 字第0980001479號函及其附件(含盧信彰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同行99年1 月13日合金枋字第0990000164號函 、同行99年4 月12日合金枋字第0990001328號函及附件交易 明細表、同行99年7 月26日合金枋字第0990002744號函及附 件交易明細表含身份資料、同行99年12月14日合金枋寮字第 099000456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與遺失補發紀錄、同行10 0 年1 月11日合金枋寮字第1000000181號函(金融卡啟用日 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憑條、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 月8 日健保高字第0996007536號函、台北縣鶯歌鎮農會99年 10月15日北鶯農信字第0990005713號函及附件匯款資料、板 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0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 1845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9年10月15日(99) 聯業管(集)字第09910320550 號調閱資料回覆單及附件客 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10月19日99南港字第105999 0010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99 年10月18日(99)安內湖簡字第0997000066號函及附件客戶資 料、汐止市農會99年10月15日北縣汐農信字第0990004631號 函及附件客戶資料、華泰商業銀行99年10月19日(99)華泰總 營業字第09118 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 99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09921695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臺 灣土地銀行99年10月25日新莊存字第0990001514號函及附件 客戶資料、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10月20日基一 信字第2763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9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833號函及附件 客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10月22日陽信作業字 第9911184 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 年10月27日一桃園字第00409 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中心99年10月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 附件客戶資料、玉山銀行99年10月28日玉山個(服)字第09 91014008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9年11月2 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34349號函及附件 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12月7 日屏 營字第0990004561號函及附件匯款單影本、客戶資料等、有 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1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3 579 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告犯行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盧信彰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許春枝、詹幸理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採證照片4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盧信彰固坦認確有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遭恐嚇取財後,匯款至其上開帳戶等情,惟 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辯 稱:伊所有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殘障手冊均於98年3 、 4 月間遺失,迄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欲辦理存 款業務時,始知帳戶遭到凍結等語。然查:
⒈上開帳戶確為被告盧信彰所申辦,業經被告坦認,核與卷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8年4 月16日合金枋字第098000 1479號函及其附件(含盧信彰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所示資料相符,是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⒉又恐嚇取財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擄鴿勒贖之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為證人即被害人廖慶昌、何敏絹、 蘇淑惠、辛春滿、呂進富、吳安全、陳秀雲、王炳燦、劉誌 益、吳佳容、吳福喜、江慶珍、王明輝、蘇文得等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8年4 月 16日合金枋字第0980001479號函及其附件(含盧信彰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行99年1 月13日合金枋字第0990 000164號函、同行99年4 月12日合金枋字第0990001328號函 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同行99年7 月26日合金枋字第09900027 4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含身份資料、同行99年12月14日合 金枋寮字第099000456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與遺失補發紀 錄、同行100 年1 月11日合金枋寮字第1000000181號函(金 融卡啟用日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憑條、中央健康保 險局99年4 月8 日健保高字第0996007536號函、台北縣鶯歌 鎮農會99年10月15日北鶯農信字第0990005713號函及附件匯 款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0月14日板信集中 字第0997471845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9年10 月15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20550 號調閱資料回覆 單及附件客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10月19日99南港
字第105999 0010 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內湖 簡易型分行99年10月18日(99)安內湖簡字第0997000066號函 及附件客戶資料、汐止市農會99年10月15日北縣汐農信字第 0990004631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華泰商業銀行99年10月19 日(99)華泰總營業字第09118 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彰化商 業銀行作業處99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09921695號函及附件 客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99年10月25日新莊存字第09900015 14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 10月20日基一信字第2763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8 33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10月22 日陽信作業字第9911184 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第一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99年10月27日一桃園字第00409 號函及附件客戶 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中心99年10月19日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及附件客戶資料、玉山銀行99年10月28日玉山個 (服)字第0991014008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 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343 49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 年12月7 日屏營字第0990004561號函及附件匯款單影本、客 戶資料等、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17日基二 信社總字第A3579 號函及附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在 卷可憑,本院並衡酌該證人等於警詢中均僅指述渠等遭詐騙 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或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顯無誣陷 被告盧信彰之可能,且與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所示 情形相符,故被告盧信彰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犯罪集團 成員作恐嚇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⒊被告盧信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⑴被告先於99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於98年3 、4 月 間在屏東家中失竊身份證、健保卡、殘障手冊等證件及存摺 、提款卡,並於失竊後隨即前往辦理身份證遺失補發,此後 即未再遺失身分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參照 ),然查:
①經當庭比對其攜帶到庭之身分證,已見該身分證係於98年11 月4 日補發,顯非渠所稱之98年3 、4 月間遺失後隨即補辦 之情,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法解釋(本院卷第17頁參照),是 其上開有關98年3 、4 月間遺失身分證並隨即申請補發等情 ,難以採信。
②又查,被告於98年3 、4 月間並未申請補換發健保卡一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 月8 日函在卷可佐,
亦堪認被告前開遺失健保卡後隨即申請補發之辯解,顯然不 實。
③被告復於99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上開存摺、提款 卡係在台北工作期間遺失,提款卡當時雖有申請補發,但從 未前往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參照),亦與前開辯 解不一,益徵其辯解難以遽採。況被告所辯未重新申領提款 卡一情,亦與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9年12月14日 合金枋寮字第099000456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與遺失補發 紀錄、同行100 年1 月11日合金枋寮字第1000000181號函( 金融卡啟用日期)所示情形未合,足認其有關失竊存摺、提 款卡等之辯解,實屬虛妄。
④被告又於100 年3 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身份證、健 保卡均在98年5 月間尋獲,而當時未申請補發等語(本院卷 第315 頁背面參照),除供述前後不一外,益見被告於前開 矛盾遭發覺之後,仍為求卸責而一再變更說詞之情。 ⑵被告於99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係於98年4 月6 日臨櫃 辦理存款業務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帳戶已遭凍結(本院卷第 16頁背面參照),然被告既欲前往辦理存款,衡情自應攜帶 存摺或提款卡等物,是被告於前往存款之前,勢必知悉其存 摺、提款卡業已失竊之情。惟查:
①依被告前開辯解,渠應於98年4 月6 日(之前)即以知悉其 存摺、提款卡失竊之情,然竟遲於98年4 月7 日始行掛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9年12月14日函參照),顯與常 情有違。
②被告自承當時除該合作金庫帳戶外,尚有枋山農會之帳戶可 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74卷第4 頁參 照),則被告既發覺渠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失竊,又欲存款 ,卻仍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辦理存款,亦顯然與 常情不符。
⑶被告自承並無使用提款卡之習慣,均以臨櫃辦理之方式提領 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然於本案發生前之98年 4 月2 日,竟主動申領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 99年12月14日函、同行100 年1 月11日函參照),衡諸上開 帳戶於98年3 月間之存款餘額為54元(同行99年4 月12日函 附件交易明細表參照),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該帳戶約4 年 並未使用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74 號卷第4 頁參照),核與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99 年12月14日函附件所示該帳戶96年起之交易明細相符,顯見 被告並無申辦提款卡之必要,是其辯稱申辦提款卡係為提款 方便等語,亦與事理未合,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自難採信。是其所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遭竊取及盜用 等語,顯無可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況被告前已有多次幫助詐欺案件 之犯罪科刑紀錄,對此自亦應有所知悉,復參以: ⑴又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人以金融 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金融卡密碼係個 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該 晶片金融卡領款,足見被告所辯其上開提款卡係遺失或被竊 云云,顯非實情。被告就此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 (本院卷第317 頁參照),然衡諸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 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 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 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顯非無社會 經驗之人,對此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為 其生日,更無為免遺忘而必須抄錄之情事,其就此部分之辯 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應係其主動告知並提供他人使用無疑。
⑵自從事不法詐騙或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 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 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 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 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 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 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 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 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 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 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 可能。足證上開帳戶並非遺失或遭竊,而係被告交予不法份 子使用無訛。
⑶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使用, 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 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雖無具體事證可資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益顯見被告主觀 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信彰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 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盧信彰 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 匯提詐騙或恐嚇取財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恐 嚇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 存提領所用,自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 盧信彰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 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分
別以14個行為,向14名被害人恐嚇取財,而造成其中13人之 損害(其中1 人則屬未遂,情節及被害金額均詳見附表), 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 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處斷。至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14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用以對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之 幫助犯刑,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盧信彰就前開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幫助恐嚇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盧信彰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因被告盧信彰就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盧信彰就幫助恐嚇犯 行部分,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⒈就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良,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接連多次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自行車,用以代步,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 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先後所竊得之自行車均經被害人尋回 ,且就此部分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就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 多次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仍再次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本 件犯罪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 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況本件被害人多達14 人,可見其行為危害非淺,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悔悟,惟被害人遭受損害金額共計40749 元,尚非鉅款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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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被害時間 │被害方式 │被害金額(新臺幣)│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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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慶昌 │98.4.5 │廖慶昌於98年4 月5 日接│2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獲電話告知需匯款5000元│ │檢察署98偵17767 │
│ │ │ │以贖回其所飼養之鴿子,│ │號卷第5 頁以下、│
│ │ │ │否則會將該鴿子殺掉,廖│ │第40頁以下 │
│ │ │ │慶昌為免其他人受害,遂│ │ │
│ │ │ │主動匯款2 元至指定帳戶│ │ │
│ │ │ │後報警,因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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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擁熙 │98.4.4 │王擁熙於98年4 月4 日接│3000元 │本院卷第159 頁以│
│ │ │ │獲電話告知其飼養之鴿子│ │下 │
│ │ │ │遭擄走,需匯款後始行放│ │ │
│ │ │ │返,遂請何敏絹代為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3 │蘇淑惠 │98.4.4 │蘇淑惠之配偶於98年4 月│3039元 │本院卷第185 頁以│
│ │ │ │4日 接獲電話告知其飼養│ │下 │
│ │ │ │之鴿子遭擄走,需匯款後│ │ │
│ │ │ │始行放返,遂請蘇淑惠代│ │ │
│ │ │ │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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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辛春滿 │98.4.6 │辛春滿於98年4 月6 日接│2025元 │本院卷第188 頁以│
│ │ │ │獲電話告知其飼養之鴿子│ │下 │
│ │ │ │遭擄走,需匯款後始行放│ │ │
│ │ │ │返,遂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5 │呂進富 │98.4.4 │呂進富於98年4 月4 日接│3050元 │本院卷第191 頁以│
│ │ │ │獲電話告知其飼養之鴿子│ │下 │
│ │ │ │遭擄走,需匯款後始行放│ │ │
│ │ │ │返,遂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6 │吳安全 │98.4.4 │吳安全於98年4 月4 日接│3045元 │本院卷第194 頁以│
│ │ │ │獲電話告知其飼養之鴿子│ │下 │
│ │ │ │遭擄走,需匯款後始行放│ │ │
│ │ │ │返,遂請其妹吳文娟代為│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7 │陳秀雲 │98.4.4 │陳秀雲於98年4 月4 日接│6030元 │本院卷第250 頁以│
│ │ │ │獲電話告知其飼養之鴿子│ │下 │
│ │ │ │遭擄走,需匯款後始行放│ │ │
│ │ │ │返,遂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8 │王炳燦 │98.4.5 │王炳燦於98年4 月5 日接│2530元 │本院卷第255 頁以│
│ │ │ │獲電話告知其飼養之鴿子│ │下 │
│ │ │ │遭擄走,需匯款後始行放│ │ │
│ │ │ │返,遂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9 │劉誌益 │98.4.4 │劉誌益於98年4 月4 日接│2510元 │本院卷第256 頁以│
│ │ │ │獲電話告知其飼養之鴿子│ │下 │
│ │ │ │遭擄走,需匯款後始行放│ │ │
│ │ │ │返,遂匯款至指定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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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木通 │98.4.4 │吳木通於98年4 月4 日接│5000元 │本院卷第263 頁以│
│ │ │ │獲電話告知其飼養之鴿子│(以吳佳容名義) │下 │
│ │ │ │遭擄走,需匯款後始行放│ │ │
│ │ │ │返,遂請其女吳佳容代為│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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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福喜 │98.4.4 │吳福喜於98年4 月4 日接│3005元 │本院卷第265 頁以│
│ │ │ │獲電話告知其飼養之鴿子│ │下 │
│ │ │ │遭擄走,需匯款後始行放│ │ │
│ │ │ │返,遂匯款至指定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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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江慶珍 │98.4.4 │江慶珍於98年4 月4 日接│2515元 │本院卷第269 頁以│
│ │ │ │獲電話告知其飼養之鴿子│(以張緞名義) │下 │
│ │ │ │遭擄走,需匯款後始行放│ │ │
│ │ │ │返,遂請其配偶張緞代為│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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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明輝 │98.4.6 │王明輝於98年4 月6 日接│3000元 │本院卷第297 頁以│
│ │ │ │獲電話告知其飼養之鴿子│ │下 │
│ │ │ │遭擄走,需匯款後始行放│ │ │
│ │ │ │返,遂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14 │蘇文得 │98.4.6 │蘇文得於98年4 月6 日接│2000元 │本院卷第299 頁以│
│ │ │ │獲電話告知其飼養之鴿子│ │下 │
│ │ │ │遭擄走,需匯款後始行放│ │ │
│ │ │ │返,遂匯款至指定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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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害既遂金額總計 │407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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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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