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方科翔
王士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科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誠與余秋童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張育誠於民國99年1 月 14日夥同其友方科翔及王士奇,前往屏東縣里港鄉屏22縣1 公里處之工地,與余秋童就債務問題進行協商,嗣因協調不 成發生爭執,張育誠、方科翔及王士奇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育誠以雙手架住余秋童,並由方科翔 及王士奇分持木條毆打余秋童,致使余秋童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兩側眼周圍挫傷、腹、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余秋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張育誠、方科翔、王士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育誠、方科翔、王士奇固均坦承99年1 月14日有 前往前揭工地,與余秋童就債務問題進行協商,嗣協調不成 發生爭執,以及余秋童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兩側眼周圍挫傷 、腹、下背部挫傷之事實,然被告張育誠、方科翔均矢口否
認犯行,均辯稱:伊等係因不要在工地內商量而由被告張育 誠將告訴人帶到工地外協商解決債務問題,均無出手打被害 人;被告王士奇先是坦犯行,然嗣又辯稱並未木條毆傷被害 人,係因要拉開大家而揮到被害人臉云云。
三、經查:
(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秋童迭於警詢、偵審中指證 明確,核與在場證人戴東隆、陳玉珠於警偵訊(見警卷第18 、19、21、22頁、偵卷第5 、6 頁)、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 現場照片共2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育誠、方科翔、王士 奇確有上開犯行。
(二) 被告張育誠、方科翔、王士奇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戴東 隆、陳玉珠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均當庭指認被告張育 誠將告訴人帶出後,有打成一團,當時徒手毆打者係被告方 科翔,拿木條打人者為被告王士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 面、42頁),且所證俱能與前於警偵訊中之情節一致,而證 人戴東隆、陳玉珠與被告夙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故 意為虛偽證詞而誣陷被告3 人之可能,足見其等證詞之可信 ,被告3 人亦均自承前去找告訴人係因金錢債務問題,被告 3 人顯具傷害動機,兼衡以告訴人係經被告3 人帶出打成一 團後始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係被告傷害行為所 致,是被告3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值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3 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育誠、方科翔、王士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 人於同一段時間由被告張育誠 先架住告訴人,再由被告方科翔及王士奇分別以徒手及木條 毆打被害人,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施加 暴力,渠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張育誠不思以理性方式,妥善處理債權糾紛,竟夥 同被告方科翔及王士奇以徒手及拿木條毆打方式,對被害人 施暴,顯見其自我檢束能力低落,兼衡被告張育誠本案犯罪 動機係因告訴人拖欠債務以致引發紛爭、被告方科翔、王士 奇無端介入他人金錢糾紛,並動手施暴之犯罪情節,及其等 與告訴人之關係、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與告 訴人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