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34號
PTDM,99,交訴,34,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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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旭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528號、99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威旭於民國98年8 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明德街 段「勝一寶」卡拉OK店飲用啤酒2 、3 瓶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上址處所。嗣於同日22時10分 許,林威旭由南往北行至屏東縣東港鎮屏187 線康橋路段之 際,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逾80至90公里之時速,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行駛;適張枝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搭載張雅媜同向行於林威旭後方,因欲超車越過林威旭 車輛,詎加速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導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邵國樑避煞不及,終與張枝旺車輛對撞,造成邵國樑車輛翻 覆在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旁,暨張枝旺車輛180 度旋轉 、停滯該路段分向限制線附近(下稱第一次車禍);而林威 旭因前開疏未注意之駕駛行為,導致未能及時避煞第一次車 禍後停滯前方之張枝旺車輛,終與之撞上(下稱第二次車禍 ),造成張枝旺車內之張雅媜受有左肱骨近肩關節處開放性 骨折、頭臉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至張枝旺傷重亡歿部分詳後述)。嗣林威旭等人由據 報趕來救援之消防隊送醫急診後,員警依消防隊報案紀錄得 悉林威旭涉嫌肇事,乃於98年8 月31日1 時7 分許,對林威 旭調查詢問併進行酒精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 1.0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媜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之人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故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經本院囑託所為之鑑 定書(99年11月28日(99)醫文字第0991102743號,見本院卷 第93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許富舜張雅媜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 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當事人、辯護人對證人張雅媜邵國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28 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許富舜證稱偵辦本案經過等節一致( 見相卷第33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見相卷第 1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飲用酒 類後,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 5 毫克時,飲酒者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 75 毫克時,其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 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其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 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其說話不清楚、感覺喪 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其呈現體溫與血糖 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 毫克時,則飲酒者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見本院



卷第122 頁)。是被告酒後駕駛,非但發生車禍事故(詳後 述),且其後為警檢測,所得呼氣酒精濃度乃呈每公升1.01 毫克,顯足認定酒精確已影響被告之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關於酒駕而過失致人成傷部分:
(一)此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媜、在場者邵國樑 證稱發生前揭車禍事故,證人即員警許富舜證稱偵辦本案 經過等節相符(見相卷第49、51、33頁,他卷第1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 、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可稽( 見相卷第6 、12、20-27 、81頁,本院卷第115 頁)。按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足憑 (見本院卷第121 頁),自應知曉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 而恪遵上開規範、負前揭注意義務,則參之肇事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路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示),對道路之人車動態應能確切掌握,當無不能注意 情事,被告竟疏於前揭注意即貿然行駛,造成無法對第一 次車禍後滯於前方之張枝旺車輛及時反應、停煞,終致遽 然撞上、使該車內之告訴人張雅媜受創,是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此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張雅媜之傷害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見相卷第69頁所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3 76號函覆意見,亦認定張枝旺加速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邵國樑無過失)。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 合,可以採信。
(二)至證人張雅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經過應係被 告車頭先撞上張枝旺車尾,張枝旺車輛受到撞擊突衝向前 才又與邵國樑車輛發生車禍」(見相卷第77頁、本院卷第 126 頁反面以下),核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張枝旺車頭先 迎面撞上邵國樑車頭、再遭被告車輛衝撞」不符(見相卷 第49頁),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應以證人張雅媜警詢證 稱內容較為可採:
1.證人張雅媜既坦認迄至車禍出院後約一週始行製作警詢筆



錄,亦不爭執警詢時確有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見相卷 第78頁、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以下),顯然其已身心無恙 足可供述案情,並有充分時間得以回憶案發經過,況警詢 之際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理就相關事實來歷經過之記憶較 為清楚,且因案件方於調查之初、尚未思及或比對其他利 害關係,其證述應較少權衡得失而從容核實詳告,顯不可 能反於嗣後之偵查、審判中認為自己較能精確回憶起案發 情形,但證人張雅媜卻一翻所言改變證詞,泛以「警詢時 因為車禍造成意識不清,所以證述不正確,應該以事後偵 審程序回想過後的證述內容為準」、「警詢中陳述內容是 自己想像的,後來越想越不對,才漸漸回復記憶得以正確 供出案發過程」作為前後證述矛盾之解釋(見相卷第78頁 、本院卷第127 頁),實在悖於常情,已見證人張雅媜嗣 後改口之內容難以遽採。
2.佐以前開肇事車輛車損照片所示,張枝旺車輛之左前側車 頭、車頂遺留大片藍色烤漆(邵國樑車色)跡痕,並在車 頭引擎部位受損嚴重,此外除車尾保險桿處有一不詳凹陷 ,便無其餘明顯撞擊跡象,暨邵國樑車輛係在左前車頭、 左側車門撞擊受損,並有明顯紅色烤漆(張枝旺車色)跡 痕,且呈車體翻覆路旁之狀態,至被告車輛則同樣車頭受 損嚴重、留有紅色烤漆之撞擊跡痕(見相卷第20-27 頁) ,可見張枝旺應係與邵國樑彼此車輛左側對撞,造成邵國 樑因而翻車、張枝旺則歷經騰空斜立之衝撞過程後,末由 低重心之被告車輛撞上,始致張枝旺車輛之車頭引擎部位 嚴重毀損,觀諸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即明 (見本院卷第93頁)。是張枝旺實因先後與邵國樑、被告 碰撞,以致車損集中在車頭部位,尚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 乃先行追撞張枝旺引發本件車禍事故。
3.此外,前揭證人張雅媜警詢時陳述情節,互核證人邵國樑 始終證稱「張枝旺車輛先和我對撞,我受此衝擊翻車後就 不省人事,在此之前沒見到張枝旺和被告車輛有擦撞」之 車禍發生順序一致(見相卷第51頁、他卷第10頁、本院卷 第127 頁反面),亦證其警詢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尚非 出自意識不清或憑空想像。
綜上,堪認證人張雅媜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尚難憑 採,應以證人張雅媜邵國樑於警詢時一致之證述,暨肇 事車輛車損照片、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所示互核相符之對 撞情形,來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順序,特此敘明。(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張枝旺加速併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 駕駛在先,才會發生第一次車禍,業經前揭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覆結果認定綦詳,是張枝旺車輛乃因與被告 無關之第一次車禍的激烈撞擊,造成車身遽然旋轉後始滯 於分向限制線附近,被告面臨此突發性狀況,實無從反應 、避煞,顯然其對第二次車禍致告訴人張雅媜成傷乙節無 期待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被告既亦坦認 :伊撞上張枝旺車輛時,該車已是停滯狀態等語(見相卷 第30頁),可見第一次車禍撞擊後、張枝旺車輛旋轉直到 停滯為止,尚有時間差,詎被告仍對停滯中之車輛迎面撞 上,無疑其係因本身之超速暨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才會 避煞不及,尚非無期待可能性,是辯護人前開辯護自有未 洽,誠無從作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併見其建請學術單 位鑑定於案發時被告有無迴避可能一節(見本院卷第110 頁),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屬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駕而過失致人成傷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駛致人 成傷,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非但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國家法令視若無物 ,又因疏於注意義務,進而造成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皆徵侵害法益重大;又案發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已超過1 年,被告卻仍未完妥賠償事宜、求得諒宥, 其沒能積極處理和解,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 暨其猶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兼衡案發時張枝旺 同有過失駕駛行為且係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威旭因疏於前揭注意義務而駕駛,導 致未能及時避煞第一次車禍後停滯前方之張枝旺車輛,終於 發生第二次車禍,造成張枝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二 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股骨及 脛骨、腓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致命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駕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嫌。然查:
1.張枝旺於第一次、第二次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乙節,固據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 在卷可認(見相卷第14、28、36、39、59-64 頁);但張枝 旺是否於第一次車禍即造成致命傷勢併彈飛車外,經法醫研 究所鑑定略謂:依相關撞擊跡痕,顯示張枝旺邵國樑彼此 車輛左側對撞,造成邵國樑因而翻車、張枝旺則歷經騰空斜 立之衝撞過程後,末由低重心之被告車輛撞上,始致張枝旺 車輛之車頭引擎部位嚴重毀損,應認張枝旺亟可能因第一次 車禍彈飛車外,並較可能因此造成顱內出血等致命傷勢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自徵第二次車禍發生時,張枝旺是否 仍在車內已非無疑,當然更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之過失駕駛 是否造成張枝旺之死亡結果。
2.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許富舜到庭釐清張枝旺是否彈 飛車外、相關車輛之撞擊位置等節(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但證人許富舜根本不是肇事時在場之人,當然無法作證 張枝旺是否及因何次撞擊而彈飛車外,其並於偵查中結稱: 伊據報趕至處理時,3 名當事人早被救護車送走,現場只留 下3 部肇事車輛等語(見相卷第33頁),俱現證人許富舜與 公訴人之待證事實尚無關連,又本件警方調查時既經詳細拍 照採證,業詳前開肇事車輛車損照片所示,復經法醫研究所 用予鑑定,顯見卷內資料已足判斷相關車輛之撞擊位置,自 亦無另行傳訊證人許富舜之必要,併此敘明。
3.綜合上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罪嫌尚有合理懷疑,誠無從 任憑推測擬制方法將被告繩之以刑,惟因公訴意旨認為該罪 嫌與前揭酒駕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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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