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華
指定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康台生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徐啟廣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被 告 陳清政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廖峻偉
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徐仁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8090號、98年度偵字第216 、2666、2875、33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華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2 、3 、6 、8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康台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二編號5 、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徐啟廣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二編號5 、如附表五編號1、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清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廖峻偉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編號3 、8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 、8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仁淦被訴如附表十四所示犯行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一、鍾美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康台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9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徐啟廣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於97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 陳清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廖 峻偉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假釋出監,迄至 97年5 月3 日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均猶不知悔改,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陳清政、廖峻 偉,或單獨,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至21、23至31、 33至36、38至5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至21、23至31、33至36、38至5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至21、23至31、33至36、38至5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至21、 23至31、33至36、38至53所示之買受人以營利。三、鍾美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2、3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2、37所示之方式,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22、37所示之受讓 人。
四、嗣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屏東縣○○鄉○○村 ○○街000 號C05 號房,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另於98年4 月2 日上 午1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為警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之物及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物。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康台生於本院審理時抗 辯警方於97年11月29日在鍾美華家搜索,其有看到警員在對 徐啟廣搜身時,用拳頭毆打徐啟廣之肚子及臉頰,在同日警 詢時,其亦有看到警員在警局打徐啟廣,其因而心生畏懼, 且警方有教唆其指證鍾美華,所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實在 (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第113 頁) ,被告徐啟廣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方於97年11月29日進來 鍾美華家搜索,有一個警員在對其搜身前,就先用拳頭打其 的臉,再打其肚子,之後才搜東西,且其被帶回警局時,打 其的警員有帶其至警局的小房間,要其配合指證鍾美華,另 只有一個警員對其製作調查筆錄,其不會回答時,該警員會 在紙上提示其(見本院卷㈡第92頁)。經查: ㈠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固抗辯因警方在搜索時毆打徐啟廣,故 其等於警詢時心生畏懼,所述均不實在。然被告康台生於該 日經警方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檢察官訊問時 ,僅陳稱其在警局有看到警員打徐啟廣(見偵查卷㈣第120 頁),被告徐啟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陳稱在警局時,警
員有帶其至小房間,說要修理人,故其於警詢時所言不實在 (見偵查卷㈣第131 頁),2 人均未抗辯被告徐啟廣有在警 方搜索時遭到不正方法之對待,反而是至翌(30)日凌晨羈 押訊問時,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始均向法官陳稱徐啟廣於搜 索時有遭警方毆打(見偵查卷㈣第147 頁;97聲羈362 本院 卷第4 頁背面),則被告徐啟廣倘於搜索時有遭受警方不法 對待,被告康台生、徐啟廣豈可能均於檢察官訊問時隱飾、 不供述此部分之不法情節,而均僅供述被告徐啟廣在警局有 遭受不法對待一事,甚而於羈押訊問時陳述同一被害情節? 顯於常理相違,2 人非無可能於解送、拘留期間進行串證; 再者,98年11月29日之搜索過程,業經證人即搜索警員陳仁 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看到在場搜索員警有對徐啟廣為不 當或違法之處置(見本院卷㈢第49頁背面),被告康台生、 徐啟廣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誠屬可疑;又被告康台生 、徐啟廣在搜索現場,經警方詢問時尚可辯稱其等是合資向 鍾美華購買海洛因(見偵查卷㈣第41頁),苟被告徐啟廣有 遭不法對待,其又何以仍知推諉販賣海洛因犯行?亦非無疑 。從而,被告康台生、徐啟廣抗辯被告徐啟廣於搜索時遭受 不法對待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康台生、徐啟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等於警局時遭警 方非法教唆指證鍾美華,且徐啟廣在警局又遭不法對待,故 其等之警詢筆錄不實在。按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 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 訴檢察官及公訴人並未以被告康台生、徐啟廣於97年11月29 日警詢時所陳不利於其等之供述作為被告鍾美華、康台生、 徐啟廣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亦未引為認定被告鍾美華、康 台生、徐啟廣犯罪之證據,故被告康台生、徐啟廣於97年11 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因被告康台生、徐啟廣於警局遭不 法對待而有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一節,自無再為調查 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啟廣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康台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98 、200 頁) ,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認證人徐啟廣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康台生而 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明定。茲被告康台生固抗辯證人陳清政於偵訊時所證屬被 告康台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98 、20 0 、201 頁;刑事準備狀所載「98年2 月12日警訊筆錄」, 應為98年2 月24日偵訊筆錄之誤載),惟證人陳清政於偵查 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是被告康台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不以證人陳清政於偵訊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 康台生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 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 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 件:⑴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⑵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 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 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 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是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 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康台生固抗辯證人涂財榮於警詢時所 言屬被告康台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9 8 、200 、201 頁),惟其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不符,內容有出入。又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警員先詢問相關案情,證人涂財榮 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 涂財榮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捺印完成,其於警詢供述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涂財榮在案發時所 處之環境,事後於警局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 能認知被告康台生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 認,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是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 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並無警方違法取供 情事,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之警詢筆錄基於發
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 必要,故證人涂財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 廣、陳清政、廖峻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 (上開至除外),檢察官、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 廣、陳清政、廖峻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8 、200 頁、第255 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91、187 頁、第185 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六、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 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 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 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 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 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 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 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 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 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 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 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 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 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 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經徵得證人林崇仰、涂財榮、沈 吉川、潘漢強(下稱證人林崇仰等人)同意後,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對證人林崇仰等人為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於90 年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結業。且本案鑑定使用美國 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98GA型測謊儀器施測,運作 紀錄功能正常;另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 測謊組施測,施測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未 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並於實施測謊前,研閱案卷,測試儀 器,檢查測謊器正常運作。且進行測前會談,由受測者簽署 測謊同意書,告知受測者刑事訴訟法賦予之權利及拒絕受測 之權利,注意受測人身心狀況,並據證人林崇仰、涂財榮、 沈吉川、潘漢強填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表示其身體狀 況後,告知儀器特徵屬性,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 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 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同意 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 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25 9 至287 頁),顯見本件測謊鑑定,業經證人林崇仰等人同 意配合,且已經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並由實施鑑定之人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 測謊,再依其專業判讀圖譜,經核前述測謊報告書,在形式 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林崇仰等 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報告,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美華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至18、21、23 至31、33至36、38至5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一編 號22、37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 被告陳清政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見 本院卷㈠第197 頁背面);被告廖峻偉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 7 、9 、10、11、33、4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鍾美 華就如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康台 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徐啟廣就 如附表一編號20、5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矢口否認, 分別辯稱:
㈠被告鍾美華:其不是「咪咪」,且其雖有接到潘漢強之來電
,但其無交付海洛因給潘漢強(見本院卷㈢第55頁、第75頁 背面)。
㈡被告康台生:97年10月間其並不認識鍾美華,所以其無販賣 海洛因給涂財榮,且涂財榮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交易次數不 符,陳清政所證其為幫鍾美華運送毒品之工人亦是推測之詞 ,自均不可採(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本院卷㈡第113 、 114 頁)。
㈢被告徐啟廣:其不認識涂財榮,且其曾與潘漢強打過架,所 以潘漢強應該是誣賴其(本院卷㈠第197 頁)。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至18、21至31、33至51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經被告鍾美華、陳清政、廖峻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至18、21至31、33至5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鍾美華、陳清政、廖 峻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證人涂財榮於警詢時證述其自97年10月初,開始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美華所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 向鍾美華購買海洛因,電話是由鍾美華接聽,雙方約定在屏 東縣內埔工業區外之馬路或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之土地公廟 ,並由康台生、徐啟廣與其交易,其將金錢交給對方,並自 對方取得海洛因,97年10月份其購買共約12次海洛因,共計 花費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且警方所提示康台生、 徐啟廣之相片,其均認識,就是康台生、徐啟廣本人等語明 確(見警卷㈠第28至30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證其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美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是為了購買海洛因,其於97年10月開始向鍾美華購買海洛因 ,交易地點是在屏東縣內埔工業區外之馬路或屏東縣內埔鄉 豐田村,海洛因是由鍾美華及2 個男生交付給其,而檢察官 所提示之康台生、徐啟廣之相片,其不知他們的名字,但是 這2 人有交付其海洛因,康台生、徐啟廣均是幫鍾美華送海 洛因,康台生、徐啟廣一起來約有15次以上等語(見偵查卷 ㈠第209 至211 頁),互核大致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每次交易均為1,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95頁、第100 頁 背面),苟非證人涂財榮親身經歷,實難於警詢、偵訊中就 相關情節清楚描述,且其於偵訊是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 ,擔保其所言為真實,應屬有據;復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 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 號測謊報告書( 見偵查卷㈢第259 頁),證人涂財榮對於其有於本案向被告 康台生、徐啟廣購買過海洛因之答覆,亦無情緒波動反應,
鑑定結果均無說謊,足證證人涂財榮自97年10月,有撥打被 告鍾美華上開行動電話,並由與被告鍾美華有犯意聯絡之被 告康台生、徐啟廣交付其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各至少1 次 ,而檢察官既僅起訴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各只有1 次販賣海 洛因犯行,本院自僅得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認定,被告康 台生辯稱證人涂財榮於警詢時所證12次與其於偵訊時所證15 次以上不符,故證人涂財榮所證不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無害本院上開之認定,委無可採。至被告康台生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依證人涂財榮之生理反應圖譜,無關問題( I1、I2)之情緒波動反應竟大於相關問題(R5),故不宜以 上開測謊報告書為認定被告康台生有罪之證據(見本院卷㈢ 第76頁),然上開測謊報告書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業 如前述,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康台生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依卷附判圖原則(見偵查卷㈢第287 頁),記載「測謊 結果研判以受測者回答問卷問題時紀錄之生理反應作為研判 依據,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I 、相關問題R 及控制問題C ,說謊者在相關問題之回答,因為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 應會有較無關問題I 、控制問題C 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 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 記憶衝突,僅有情境之緊張,經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致情境因 素消除,在相關問題R 之問答,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I 、 控制問題C 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而據卷附證人涂財 榮之生理反應圖譜所示(見偵查卷㈢第271 頁),第2 次施 測時之無關問題(I1、I2)之膚電反應曲線固大於相關問題 (R5;按:R5即為「本案你有向康台生購買過海洛因嗎?答 :是。」,見偵查卷㈢第270 頁),然於第1 次施測時,無 關問題(I1、I2)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與相關問題(R5)之 膚電反應曲線變化間,相距無幾;復於第1 次、第2 次之施 測中,是先詢問無關問題(I4),再緊接詢問相關問題(R5 ),而2 次無關問題(I4)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與所緊接 詢問之相關問題(R5)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大致相同,即相 關問題(R5)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並未產生較大於無關問題 (I4)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且第2 次施測之無關問題(I4 )、相關問題(R5)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與第1 次施測之 無關問題(I4)、相關問題(R5)之膚電反應曲線變化相較 ,均具體呈現減弱之變化;再者,控制問題(C6)亦確實產 生變化幅度較大之膚電反應曲線,而有效地與相關問題(R5 )之膚電反應曲線相互對比,法務部調查局依上開判圖原則 ,研判證人涂財榮對於本案其有向被告康台生購買海洛因一 節並未說謊,應屬有據,況本院並非以上開測謊報告書作為
認定被告康台生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是以之佐證證人涂財榮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亦無違向來司法實務之定論(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 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 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康台生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為無理由。
⒉證人涂財榮嗣於本院審理時易稱其於警局製作筆錄前並無聽 過康台生之姓名,且97年11月30日才是其初次見到康台生、 徐啟廣,之前康台生、徐啟廣從無拿過海洛因給其(見本院 卷㈡第97、101 頁、第97頁背面),除與其上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歧異外,亦與其於警詢時所證其於97年11月間亦 向鍾美華購買共約12次之海洛因,亦是由康台生、徐啟廣與 其交易等語不符(見警卷㈠第30頁);再者,證人涂財榮於 警詢時證述其於97年11月30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之馬 路上遇到康台生、徐啟廣,並與康台生、徐啟廣一起等鍾美 華(見警卷㈠第31頁),果該日為初次見面,何以該日在馬 路上偶遇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即得認出其等,並與其等一 起在馬路上等被告鍾美華?顯與常理有悖,且依其上開於警 詢時之證述,反益徵證人涂財榮於97年11月30日之前即已認 識被告康台生、徐啟廣;況其於警詢時已明確指出其於97年 11月25日晚上9 時許,有撥打鍾美華上開行動電話購買價值 1,000 元之海洛因,約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之土地公廟, 由康台生、徐啟廣共同騎乘機車出來與其交易,其將1,000 元交給徐啟廣,並由徐啟廣拿海洛因給其等語明確(見警卷 ㈠第30頁),可見證人涂財榮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 屬掩飾被告康台生、徐啟廣之語,殊非可取。
㈢如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潘漢強於偵訊時,經 檢察官提示照片後,證述其有於97年11、12月間,向綽號「 咪咪」之人即鍾美華購買1 包500 元的海洛因,但是由徐啟 廣交付的,且其購買的次數最少有1 次以上,其願意測謊等 語甚詳(見偵查卷㈢第129 、130 頁),苟非實情,證人潘 漢強何以於偵訊時願以測謊鑑定以實其說?復據卷附法務部 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 號測謊 報告書(見偵查卷㈢第259 頁),證人潘漢強對於其有於本 案向被告鍾美華、徐啟廣購買過海洛因之答覆,均無情緒波 動反應,鑑定結果均無說謊;再者,證人涂財榮、余明棟、 楊森盛、李春星、林崇仰、賴溶甄於警詢時(見警卷㈠第29 、44、50、56、67、86頁)、證人陳保山於警詢、偵訊時( 見偵查卷㈡第267 頁背面、第282 頁)、證人沈吉川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見警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㈡第186 頁),均 證述綽號「咪咪」即是鍾美華,可見被告鍾美華、徐啟廣有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漢強。
⒉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潘漢強於偵訊時,經 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證稱其無在98年1 月27日向鍾美華買 到海洛因,但其有於98年1 月28日上午8 時45分許,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美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購買海洛因,後來其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國中附近, 以1,000 元向鍾美華購買海洛因2 包,並自鍾美華取得海洛 因2 包,譯文中的「3 張」就是3,000 元的現金,「剩2 杯 涼的」就是買毒品,1 杯代表1 包,2 杯就是剩下2 包海洛 因而已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㈢第130 、131 頁),核與證人 廖峻偉於警詢時所證「涼的」是鍾美華交易海洛因的暗語相 符(見偵查卷㈨第13頁),並有監聽譯文1 份存卷可參(見 偵查卷㈠第341 頁);復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 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6259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所示( 見偵查卷㈢第259 頁),證人潘漢強對於其有於本案向被告 鍾美華購買過海洛因之答覆,無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並 無說謊,可見被告鍾美華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其價值1,00 0 元之海洛因。
⒊證人潘漢強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證稱其是向「咪咪」買 海洛因,但「咪咪」不是鍾美華,鍾美華無賣過其海洛因, 其於98年1 月28日上午是打給「咪咪」買海洛因,但是沒有 買到;徐啟廣亦無拿過海洛因給其(見本院卷㈢第52、54、 55頁、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與其上開於偵訊時之證 詞互核以析,顯然迥異,且經公訴人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詰 之,證人潘漢強均圖以其沒有這樣講為由(見本院卷㈢第52 頁背面),為被告鍾美華、徐啟廣脫免刑責,迴護被告鍾美 華、徐啟廣之情,至為灼然;證人潘漢強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徐啟廣因與其有債務糾紛,曾至其家中鬧,故其於偵訊時 之證詞是故意誣陷徐啟廣的(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與被 告徐啟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有與潘漢強打過架,故潘漢強 應是誣賴其(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相互對照,被告徐啟 廣、證人潘漢強2 人所述之怨隙糾紛是否一致,非無疑問; 況縱被告徐啟廣、證人潘漢強間有夙怨存在,然被告徐啟廣 既是聽命於被告鍾美華或徐仁淦而負責交付海洛因,被告徐 啟廣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徐啟廣、證人潘漢強上開所陳自 不足以排除被告徐啟廣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潘漢強之情,而 使本院產生有利於被告徐啟廣之心證。從而,證人潘漢強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
㈣證人鍾美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無請康台生將海洛因交給 涂財榮,亦無請徐啟廣代為交付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62頁、第62頁背面),然證人鍾美華經本院職權 訊問後,始坦認其僅有接聽購毒者欲購買海洛因之來電,然 後其就將訊息告訴徐仁淦,至於徐仁淦之後如何處理或請何 人交付海洛因其均不知道(見本院卷㈢第62頁背面、第63頁 ),可見以負責接聽來電參與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人鍾美華 並不知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程度,況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證人鍾美華無請被告康台生、徐啟廣代為交 付海洛因,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康台生、徐啟廣即無參與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康台生、徐啟廣 之認定。
㈤按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 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康台生、徐啟廣、 鍾美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 份(見本院卷㈠第32、38、39、88、89頁),被 告康台生、徐啟廣、鍾美華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治處遇 或追訴處罰,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而依證人涂財榮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鍾 美華單就97年10月就有多次接聽行動電話參與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倘被告鍾美華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以意 圖營利,何以接聽請求提供海洛因之電話次數如此頻繁?而 與被告鍾美華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康台生、徐啟廣亦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康台生、徐啟廣、鍾美華如附表一編號19、20、 52、53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 明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陳清 政、廖峻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鍾美華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李春星而聲請傳喚證人李春星到庭詰問(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背面),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鍾美華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李春星之犯行,僅以證人李春星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鍾美華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錦富、余明棟、徐正霖、彭信明、楊森 盛、黃屏上(下稱證人何錦富等人)之證據,且嗣於100 年 3 月4 日審判期日,經本院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被 告鍾美華亦表示無(見本院卷㈢第70頁),應認被告鍾美華 已捨棄詰問證人李春星,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陳清政、廖峻偉行為後,如 附表十五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 2 項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發生效力 ,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 附表十五所示),就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因被告鍾美華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康台生 、徐啟廣則均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故僅需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比較,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鍾美華、康台生、徐啟廣, 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認應適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