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70號
PTDM,98,訴,137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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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華於民國94年3 月29日,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鎮洲」之成年男子提議,提供身分 證及相關印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屏東縣長治鄉○ ○村○○路101 號7 樓之2 設立鴻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 璋公司),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經准予登記後,復於94 年4 月7 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請營業 人設立登記,而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嗣被告將 鴻璋公司大、小章均交予「李鎮洲」,並由「李鎮洲」實際 負責鴻璋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申報稅額事宜。詎「李鎮洲」明 知鴻璋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為逃漏鴻 璋公司之營業稅,竟由「李鎮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詳 代價向附表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共39張,合計進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000000 00元,再持上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委由 不知情之記帳士張蓮香申報扣抵鴻璋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 之,合計逃漏鴻璋公司之營業稅共2,317,214 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代罰規定,以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 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 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倘被告之 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 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 疇,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訊據被告王啟華固坦承於94年3 月29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鎮洲」之成年男子要求下,同意提供身 分證及相關印文,由「李鎮洲」向申請設立鴻璋公司,並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名義人之負責人,除成立之初出資 50萬元外,並無參與公司實際運作,公司業務均係「李鎮洲 」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鴻璋科技有限公司係於94年3 月29日,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 負責人,於94年3 月2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並 設址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01 號7 樓之2 號,經准 予登記後,復於94年4 月7 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 東縣分局申請營業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營業地址為屏東市 ○○里○○路657 號1 樓,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 等情,有鴻璋公司基本資料畫面、公司登記表、章程、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辦理設立、變更、復業登記 營業人訪查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 96年度偵字第409 頁第8 至11頁、第13至19頁)。且證人施 宇芳於偵訊中證稱:「我於93年到94年間在鴻璋公司擔任外 務及內勤傳遞文件工作,我的業務性質是向客戶介紹我們的 產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證人吳萬順亦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鴻璋科技任職幾個月,當時 是擔任外務,我都在工地跑,我有看過施宇芳,他好像是小 妹,我的薪水是直接匯到戶頭;我們會到工地或家庭推銷燈 泡,如果要訂貨要找公司會計,我們會拿公司名片給他們, 他們可以直接打名片電話」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 卷第52頁、本院卷第頁),是鴻璋公司應有實際從事營業行 為無誤。
㈡、又鴻璋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取得附 表所示之發票,做為鴻璋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據以計算該公 司94、95年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乙情,有鴻璋公司94、95年 度之申報書2 份、鴻璋公司與富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野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恆益興股份有限公司、元敦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財陞實業有限公司、民真實業有限公司、文洪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豐合福企業有限公司之間一發票查核清單各 1 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59至65頁反面)。又證人即元 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柳金堂於警詢證稱:伊並無設立 該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伊證件係遭不詳人士盜用等語(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54頁),而 參以卷附營業人交易對象明細表,可知元敦公司早已於95年 4 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96年度偵字第409 號卷第61頁 ),是該公司顯為虛設。而富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郭育銘豐合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東原上野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柏龍、民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權祐 ,均因擔任上開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並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



供他人逃漏稅捐,分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4741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36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恆益興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立君(起訴書誤載為曾宗源)亦因該 公司於94年年初即無營業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 他人逃漏稅捐,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7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文洪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陳明宏則因填 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為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判決 7 份可徵,是鴻璋公司確與上開8 家公司並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有交易事實,該發票均屬虛偽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鎮洲以公司名義做任 何事都要經過我同意,我在94年間曾分得鴻璋公司之利潤35 萬元」等語,而認定被告有參與部分鴻璋公司之業務經營, 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參與之業務為何,且證人施宇 芳於偵訊中證稱伊係一名「李鎮洲」之人應徵進入公司,該 公司之老闆為「李鎮洲」,本件國稅局開始清查稅款時,「 李鎮洲」在鴻璋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委託伊處理稅款 事宜,伊知道公司的負責人是王啟華,但實際老闆及負責人 是李鎮洲,伊任職公司期間,僅有見過王啟華2 、3 次等語 (見96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卷第51至52頁、第61頁),而證 人吳萬順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老闆是何人,但是應 徵我的是李鎮洲」等語(同上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不認識王啟華李鎮洲我有看過,約30幾歲人 ,我是去做燈泡的,我在那家公司有看過被告講的那李鎮洲 ,公司如果有問題要找綽號【阿妹】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是任職該公司之證人施宇芳、吳萬順均與被 告不相熟識,其等主觀認知之雇主係為「李鎮洲」而非被告 。又證人張蓮香亦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鴻璋公司之記帳士 ,處理營業稅申報事宜,平常和我接洽報稅事宜的都是施小 姐,只有在公司設立時在國稅局見過被告一次」等語(見96 年度偵緝字第435 頁)。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所證「 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一事亦無涉證人本身利害,當無迴 護被告之必要,所證應屬可採,是本件被告在鴻璋公司招聘 員工、業務招攬、處理及報稅各項事項均未參與之下,難認 其確為鴻璋公司業務執行、運作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自始 至案發時均為鴻璋公司之負責人,若鴻璋公司以和虛設行號 交易取得假發票之方式逃漏稅,被告即為稅務及犯罪偵查機 關首要追查對象,然其並未前往更異負責人名義,益證其確



實不知公司營運之狀況,其自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至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曾分得35萬元利潤云云,惟該利益係被告本於 股東之地位出資而獲得,蓋一般人購買股票,並以股東身分 獲得股利,乃屬平常,亦不當然因此即成為購置股票公司之 負責業務之人。基此,被告僅為單純出資並擔任鴻璋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甚明。
四、按被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 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該 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明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一項)。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第二項)。」觀其所增列之第二項規定,足認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 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符時,應以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始得適用,倘僅係登記負責人,而另有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時,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雖係鴻璋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但尚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業俱上述,從而,鴻 璋公司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作進貨憑證而逃漏稅捐,應非 以被告做為代罰之對象,依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 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 變更而有限縮,已廢止不負責實際業務之登記負責人之刑罰 ,從而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附表:鴻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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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進項廠商│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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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郁國際│94年11月│JU00000000 │ 0000000元 │100975元 │




│ │企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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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0000000元 │1142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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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0000000元 │11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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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0000000 元│1209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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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上野國際│94年11月│JU00000000 │ 940000元 │47000元 │
│ │開發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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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0000000 元 │581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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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649660元 │32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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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865500元 │43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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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0000000 元 │559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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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 │ 0000000 元 │889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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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恆益興股│94年12月│JU00000000 │ 72740元 │3637元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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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94年12月│JU00000000 │ 17266元 │8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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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94年12月│JU00000000 │ 59200元 │2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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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上 │94年12月│JU00000000 │ 8026元 │4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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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同上 │94年12月│JU00000000 │ 7817元 │3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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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元敦實業│95年4月 │LU00000000 │ 0000000 元 │62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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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605200元 │30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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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0000000 元 │57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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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690000元 │3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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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0000000 元 │6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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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0000000 元 │522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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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0000000 元 │57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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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612000元 │3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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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財陞實業│95年4月 │LU00000000 │ 0000000 元 │315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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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民真實業│95年4月 │LU00000000 │ 0000000 元 │287680元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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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文洪工程│95年4月 │LU00000000 │ 368000元 │18400元 │
│ │實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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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336000元 │1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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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384000元 │1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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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160000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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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288000元 │1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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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345000元 │17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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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600000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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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160000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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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同上 │95年4月 │LU00000000 │ 352000元 │1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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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豐合福企│95年5月 │MU00000000 │ 0000000 元 │77084元 │
│ │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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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同上 │95年5月 │MU00000000 │ 0000000 元 │80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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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同上 │95年5月 │MU00000000 │ 964000元 │4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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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同上 │95年6月 │MU00000000 │ 0000000 元 │51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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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同上 │95年6月 │MU00000000 │ 0000000 元 │133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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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00000000 元│00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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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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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洪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合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益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