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啟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甘啟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2 月2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8 月15日中午,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 17號住處附近之河濱公園,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 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8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拘提到案,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甘啟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99498 號)、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F-99498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 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2 月28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 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 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