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3號
PTDM,100,訴,33,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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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俊龍(起訴書誤載為涂俊龍)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 字第1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假釋出監,復因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 行殘刑,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 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6 日晚上 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44巷17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 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四維 路路口,為警盤查,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凃俊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 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9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上開2 罪,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警方詢問,即 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所犯2 罪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 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 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 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 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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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