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17號
PTDM,100,聲,317,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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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業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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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