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利
被 告 洪良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明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載相同,援引第一審犯 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之傳聞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本案犯罪事實,有郭思彤、楊安琪、蔡文政、王磊心、方乾 耀、吳照清(以上均為買方住戶)、周自健(到場處理警員 )、蔡和太(參與並見證屋況防水協調之里長)、廖洲貴( 到場施作防水工程之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 參,復有郭淑英(見證並撰寫屋況協議書之代書)於原審之 證述筆錄可憑,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9 日 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8601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房屋之土地及 建物謄本、屋況協議書、協調會照片、頂樓現場照片、○○ 企業社8 月份請款明細(頂樓地板養護工程共6 戶)、臺南 市政府105 年11月7 日府法消字第1051133741號函所附消費 爭議資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000-0000)及 所附鑑定文件、費用表、估價單、現場照片可佐。此外,另 有被告洪明利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稽。被告洪
明利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 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被告洪明利之犯罪事實,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洪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洪明利利用不知情之廖洲貴以違反協議書之方式,未經 告訴人同意侵入住宅頂樓平臺,為間接正犯。被告洪明利以 上開所述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思彤、蔡文政、王磊 心及方乾耀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侵入住宅罪處斷。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洪明利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洪明利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佳,其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出售予告訴人 郭思彤、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之房屋發生漏水現象 ,在雙方已決定待專業人士鑑定屋況後再協調相關賠償、修 繕事宜,本應依約處理,竟未得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擅自委 由廖洲貴自被告洪明利尚未售出之房屋頂樓至相連通之告訴 人等人前揭房屋之頂樓平臺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而侵入告訴 人郭思彤、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之住宅,所為誠有 不該,並被告洪明利自陳教育程度為商職畢業,與妻子同住 ,現仍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明利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洪明利上訴指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
被告洪明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紀錄表 可明,其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郭思彤、王磊心(兼楊安琪之代 理人)、方乾耀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告訴人蔡文政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餘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知其去向),並 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郭思彤、王磊心、方乾耀均表 示不再針對本案對被告洪明利、洪良典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 ,並願意原諒被告洪明利,請本院給予洪明利緩刑機會,有 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告訴人撤回原審之民事事件起訴狀 可參,足見被告洪明利犯後已盡彌補損害,具有悔意,信日 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 年,以惕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被告洪良典為洪明利之子。告訴人因前述購屋漏水爭議,洪 明利與告訴人雙方協議待專業人士鑑定屋況後再行協調相關 賠償、修繕事宜,被告洪良典與洪明利基於犯意聯絡,於附 件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地點,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廖洲貴至附 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房屋頂樓平臺施作屋頂防水工程,無故侵 入告訴人住宅,因認被告洪良典共同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爭點
檢察官認被告洪良典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洪明利有罪 之證據資料(如上所述),及被告洪良典之供述筆錄為證。 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主張依據廖洲貴於警詢證述 :施作時,洪良典全程在旁陪同,沒有說話等語,嗣於105 年4 月22日偵訊時證稱洪明利、洪良典都有跟我講施工面積 等語,顯見洪良典指示廖洲貴施工範圍,而與洪明利就侵入 住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洪良典坦承案發當時人在 00號房屋,並告知廖洲貴施工範圍,惟否認侵入住宅之犯行 ,其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洪明利間就房屋漏水修繕事宜 ,洪良典並不知情,都是負責人洪明利負責,洪明利才有權 指使廖洲貴施作的範圍,並予監督,案發當日,洪良典、王 秀鑾(洪明利配偶)均告知洪明利僅針對未賣出的00號施作 ,未及其他,到場後,洪良典也只告訴廖洲貴施作00號頂樓
平臺,沒有告訴他施作其他,洪良典也不知道廖洲貴會施作 00號、00號、00號、00號。是以,本案此部分爭點,在於被 告洪良典究竟有無告知廖洲貴施作告訴人所有建物的頂樓平 臺,而與洪明利具犯意聯絡。
四、證據能力
如前甲二㈠所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吳照清、郭思彤、蔡文政、王 磊心、楊安琪、方乾耀、蔡和太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 或僅陳述目擊洪良典、洪明利、廖洲貴到00號後,廖洲貴在 00號屋頂平臺噴灑液體,或陳述事後被告知此事,或陳述警 察到場時,洪良典、洪明利未馬上下來,躲在屋子裡面,警 員周自健則證述其到場後,印象中沒有人阻攔。經核對附卷 之現場照片、屋況協議書、協調會照片、○○企業社8 月份 請款明細等文件,均未見洪良典與本案施工有何關連。再參 照廖洲貴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其到場施工係受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明利雇用,洪良典沒有與他 聯繫,施工費用連工帶料2 萬多元係向洪明利請款支付。洪 明利於偵查及原審之筆錄,亦供稱廖洲貴為其雇用,施作範 圍為其指示,洪良典事先並不知情(指施作告訴人屋頂平臺 )。以上足認,洪良典在場究竟有無指示廖洲貴至告訴人屋 頂平臺施作,僅廖洲貴之證詞至為關鍵,其餘均不能證明洪 良典事先知情,並到場指示,而具有犯意聯絡。 ㈡依廖洲貴於警詢、103 年10月20日、104 年5 月21日偵訊時 之證詞,當日僅廖洲貴由鋁梯爬上頂樓平臺,施作6 戶頂樓 全部地面,洪明利、洪良典有一同上樓,施作都在3 樓露臺 陪同,是洪明利指示整排透天厝都要施作防水工程,洪良典 在旁邊沒有說話(警卷6 反,偵一卷4 反、32正反)。廖洲 貴並未提及洪良典除在場之外,有進一步指示,或隨同上至 告訴人住宅頂樓之行為。於105 年4 月22日偵訊時,廖洲貴 證稱:「(問:洪明利、洪良典有無上去頂樓?)他們沒有 上去頂樓,要去頂樓有1 個梯子,他們只是探頭上去跟我講 施工面積。(問:洪明利的兒子有無指示你施工範圍?)就 洪明利、洪良典都有講施工範圍。」(偵三卷75)。洪良典 倘告知廖洲貴施工範圍,則其所告知內容為何,究竟單指00 號頂樓平臺,抑或包含告訴人之頂樓平臺在內,檢察官並未 進一步追問釐清。
㈢於原審,證人廖洲貴經過相當冗長的交互詰問,關於洪良典 部分,廖洲貴先證稱:修理過程中,洪良典、洪明利沒到頂 樓去,他們在3 樓或4 樓,頂樓只有我上去,洪明利引導我
上去,剛開始洪明利叫我修理他還未賣的那一戶(指00號) ,後來他就說全部都做一做,在場都是洪明利指使我做的, 洪良典沒有,他沒說話(原審95、96反、97)。至於其於偵 查中證稱「洪明利、洪良典都有說施工範圍」部分,證人廖 洲貴證稱其沒辦法記清楚當下是誰說的,因為他們父子在那 邊,說「那一戶做一做」,之後又說「不然乾脆整個做一做 」,我沒辦法明確記得誰叫我做的,一開始我先噴00號那戶 ,噴約半小時噴好了,之後他們說整個約5 、6 戶全部都噴 一噴,偵查中說洪良典沒說話,當時記憶較清楚,之後講洪 良典告知施工範圍,記憶已較模糊;施工過程中,他們父子 都有與我對話,偵查中說洪良典沒講話是指「指使我的人是 洪明利沒錯」,我講的是指這個意思,指使我的是洪明利, 但要我明確敘述,我真的沒辦法(原審卷98、101 正反、10 2 反)。以上證詞可見,洪良典到底在場有無說話,有無告 知廖洲貴只做00號,甚至告知「整個都噴一噴」,廖洲貴的 證詞顯不清楚,但看得出來,對於洪明利指使其噴灑藥劑一 事,廖洲貴證述明確,對洪良典有無一樣指使其噴灑00號建 物以外的頂樓平臺,廖洲貴記憶模糊,說不出來。之後,原 審提示偵訊筆錄,廖洲貴證稱其想起來了,原來是噴3 樓後 面窗框外面磁磚,噴到3 樓後陽台,之後洪明利要其到上面 頂樓平臺去噴屋頂,我問洪明利是否全部噴,洪明利說全部 噴一噴,當初我只帶一桶料,後來我就下去提料上來,我不 記得洪良典有無告訴我施工範圍,是否告訴我施作00號,我 也不記得(原審卷106 )。由上可見,依廖洲貴於原審記憶 所及,應係洪明利指示其至屋頂平臺施作全部面積,對洪良 典有無指使其施作及其範圍,廖洲貴已無記憶,或無法提取 記憶。再者,原審交互詰問的問題相當細膩,並未發現廖洲 貴有前後反覆,偏袒洪良典之情,且當時洪明利、洪良典均 否認犯罪,廖洲貴應亦無一方面為洪明利不利之證述,另方 面又為洪良典有利的證述的動機。從而,細究廖洲貴之證詞 ,洪良典或許於廖洲貴施作過程中指示做哪裡,但指示屋頂 平臺全部噴一噴者,應係洪明利,而非洪良典,自不能以廖 洲貴於偵查中證述洪良典也有指示施作範圍,即指洪良典指 示廖洲貴施作告訴人建物屋頂平臺。檢察官以廖洲貴證詞, 欲證實洪良典知情並參與,證明力尚嫌薄弱。
㈣依證人王秀鑾即洪良典之母於本院證稱:本案施作工程均洪 明利與廖洲貴聯繫,詳情其不知道,案發當日,其與洪明利 、洪良典在家,其告知洪良典、洪明利只要做00號防水就好 ,因為00號是我們的,還沒賣,其他的就不要做,並要洪良 典到場再告訴洪明利,只做00號。王秀鑾此部分證詞,與洪
良典所述一致。雖王秀鑾是洪良典之母,想像中證詞不無偏 袒自己兒子的可能,但觀之廖洲貴前述「那一戶做一做」, 之後又說「不然乾脆整個做一做」的證詞,可認到場後,洪 明利或洪良典的確先有「做一戶即00號房屋頂樓平臺」的意 思表示,合於王秀鑾、洪良典所稱「只做00號」之敘述。是 洪良典所辯其僅告知廖洲貴施作00號,廖洲貴施作全部頂樓 平臺是聽洪明利的等語,難謂無據。
㈤是以,依本案證據資料,洪良典是否聯繫或指使廖洲貴施作 告訴人屋頂平臺的防水工程,事前及事中均乏證據可明,洪 良典是否與洪明利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高 度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洪良典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廖洲貴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洪良典知情參與洪明利侵入 住宅之犯行,其他證據又與洪良典是否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無甚關連,因認洪良典有罪之確信無從形成,為洪良典無 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認事,與證據資料相合,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洪良典有罪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作成本判決。丁、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洪明利係○○○○有限公司負責人,緣郭思彤(郭雅琳)、
蔡文政、王磊心(房屋登記於其配偶楊安琪名下)及方乾耀 等人分別向洪明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 0 弄00號、00號、00號及00號房屋居住。嗣因上開房屋後發 生漏水現象,雙方決定待專業人士鑑定屋況後再協調相關賠 償、修繕事宜,洪明利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未經郭思彤(郭雅琳)、 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廖洲貴 自洪明利尚未售出之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 弄00 號房屋頂樓至相連通之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 及方乾耀等人前揭房屋之頂樓平臺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而侵 入上開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方乾耀等人之 住宅。後經郭思彤(郭雅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郭思彤(郭雅琳)、蔡文政、王磊心及 方乾耀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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