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64號
PTDM,100,聲,164,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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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義雄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
第64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義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0 年1 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關於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雖辯稱其係轉讓第二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 ,惟被告關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價金等事實均坦承不 諱,僅係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認知有誤,且 證人潘順新黃清花曾文正李心梅蔡明功柯娟娟林瑋喬等人皆已於偵查中到案證述,被告陳義雄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 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要 旨可參。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要旨認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 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 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 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 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 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 ,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 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 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又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 %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雖否認前開犯行,然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順新、證人即 購買毒品者黃清花等多名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門號SIM 卡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辯護人雖認本案共犯 及證人均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並無與其等串證之可能 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本案訴訟進度尚在準備程序階段,猶需就案件之各項爭點、 證據調查範圍、方法等進行彙整,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確保 各項證據不受干擾、影響,並衡以被告既已受上開重罪之追 訴,客觀上可認被告自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證人之相當可能



性,於交互詰問程序尚未結束前,尚難認勾串證人之可能性 業已消滅,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危害社 會人民身體健康至鉅,權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所提 事由,尚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本件被告 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目前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 利完成刑事審判、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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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