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玟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47
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玟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網路詐騙犯罪猖獗已久,不法份子屢利用一般民眾對 日益興盛之網路購物習慣趁虛而入,乃佯設虛偽買賣標的以 誘使他人前來交易,繼予詐取錢財,非但無視法治、加害他 人,甚至衍生社會因此喪失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 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為牟圖己身不法利益,從事網路購物 詐欺,犯罪動機甚為可議;且觀被告已有多起詐欺前科(卷 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如今又施詐犯案,其屢次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犯行態樣惡劣;另酌被告自承犯下網路詐欺案件甚 多、目前已無資力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見本院100年3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其未能略彌法益侵害結果,猶見 犯罪結果影響匪低;惟念及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 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