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76號
PTDM,100,簡,476,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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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斯
      洪意能
      陳秋月
      梅氏妙
      趙迎春
      陳英禎
      郭家旺
      劉清輝
      郭鈴琴
      余金蘭
      白張簡私
      阮清翠
      林張貴梅
      呂月娟
      邱子縈
      王嬿寧
      王淑貞
      黃明珠
      范氏映陽
      阮氏玉紅
      徐國皓
      石清莊
      黃全英
      洪吳麗華
      邱金英
      林秀如
      林家展
      王珮蓉
      阮氏莉
      池月東
      阮美玉
      蘇美雲
      洪麗珠
      楊正忠
      黃迎瑜
      周陳順美
      林史偕
      莊寶貝
      李美滿
      張簡曾金
      王雪梅
      黃泓銘
      黎氏珠
      陳海清
      阮氏紅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洪意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秋月梅氏妙趙迎春陳英禎郭家旺劉清輝郭鈴琴余金蘭白張簡私阮清翠張貴梅呂月娟邱子縈王嬿寧王淑貞黃明珠范氏映陽阮氏玉紅徐國皓石清莊黃全英洪吳麗華邱金英林秀如林家展王珮蓉阮氏莉池月東阮美玉蘇美雲洪麗珠楊正忠黃迎瑜周陳順美林史偕莊寶貝李美滿張簡曾金王雪梅黃泓銘黎氏珠陳海清阮氏紅錦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生斯等45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 欄關於「天九牌1 副」之記載,應更正為「天久牌6 副」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生斯洪意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被告陳秋月梅氏妙趙迎春陳英禎、郭家 旺、劉清輝郭鈴琴余金蘭白張簡私阮清翠張貴梅呂月娟邱子縈王嬿寧王淑貞黃明珠范氏映陽阮氏玉紅徐國皓石清莊黃全英洪吳麗華邱金英林秀如林家展王珮蓉阮氏莉池月東阮美玉、蘇美 雲、洪麗珠楊正忠黃迎瑜周陳順美林史偕莊寶貝李美滿張簡曾金王雪梅黃泓銘黎氏珠陳海清阮氏紅錦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




㈡被告陳生斯洪意能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生斯洪意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生斯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並考量被告 等賭博所在之場所係在公眾得出入之處、以天九牌為賭具之 方式、輸贏之金額,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再被告洪意 能係受僱於被告陳生斯,惡性較低,及被告等45人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 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 8 所示之現金新台幣47,000元,係於現場之賭桌上查獲,有 本院向本案查獲單位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電詢之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 │ │ │
├──┼─────┼───────┼────────────┤
│ 1 │天九牌 │18張 │當場查扣之賭具 │
├──┼─────┼───────┼────────────┤
│ 2 │天九牌 │1副 │同上 │
├──┼─────┼───────┼────────────┤
│ 3 │骰子 │3粒 │同上 │
├──┼─────┼───────┼────────────┤
│ 4 │賭桌 │1張 │同上 │
├──┼─────┼───────┼────────────┤
│ 5 │夾子 │1包 │同上 │
├──┼─────┼───────┼────────────┤
│ 6 │無線電 │1 具 │同上 │
├──┼─────┼───────┼────────────┤
│ 7 │計時器 │1 個 │同上 │
├──┼─────┼───────┼────────────┤
│ 8 │賭資 │新台幣47,000元│在賭檯上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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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