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66號
PTDM,100,簡,466,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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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廷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後一行 關於「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之記載,更正為「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97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因 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 ,又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 弱,亦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 、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於犯 罪經查獲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㈤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2公克),經警 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 ,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準此,上開扣案物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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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