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6號
PTDM,100,簡,436,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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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加瑞
      鄭民豐
      林石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加瑞鄭民豐林石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加瑞鄭民豐林石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爰審酌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年紀,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所生程度甚微,暨其等 於犯罪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象棋1 付及 新臺幣700 元,為查獲之賭具及在場查獲之賭資,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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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