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07號
PTDM,100,簡,40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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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清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以低俗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 一定程度之貶抑,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 ,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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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