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0號
PTDM,100,易,190,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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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 452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設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潘世忠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名,此依同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昭華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存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證 ,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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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