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0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壕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正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之行為:㈠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凌晨4 時30分許,攜帶其 所有之手電筒1 支,以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至林榮鑾所經營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市場百貨部53號(起訴書漏載和平 「路」)之「桂花鄉」卡拉OK店(無人居住,僅係營業場所 ),先以該螺絲起子毀損該卡拉OK店之鐵門及及大門玻璃1 小塊後,隨即侵入該店內,並以手電筒做為照明之用,竊取 林榮鑾所有置於該店卡拉OK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 4,000 餘元及櫃臺抽屜內現金約4,000 餘元得手,並供己花 用完畢;㈡又於99年12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 情之母所有車牌號碼280- CDQ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28 0- CQD號),並攜帶前揭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 支,至鄒春 枝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52 號之「遠見檳榔攤」 ,先以該支螺絲起子毀損該檳榔攤之店面鐵門,再侵入該有 人居住之遠見檳榔攤店內,並以手電筒做為照明之用,竊取 鄒春枝所有置於店內沙發椅子上之峰牌香菸8 包、摩爾香菸 9 包、尊爵香菸(G6) 8包、尊爵香菸(G10) 9 包、七星軟包 香菸16包、尊爵(G7)香菸7 包、尊爵(G3)香菸6 包、大衛杜 夫香菸2 包、長壽黃硬盒香菸7 包、長壽白軟包香菸4 包得 手。嗣其正將竊得之上開香煙置於前揭車牌號碼280-CDQ 號 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遂上前對其 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香煙(已發還被害人 鄒春枝),及前揭為其所有而用以行竊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 各1 支。其後,洪正壕於警詢中,對於未被發覺之前揭㈠所 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告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洪正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正壕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林榮鑾、鄒春枝之財物分別 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林榮鑾、鄒春枝於警詢中各自陳明 在卷;嗣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遭竊香煙由警方查獲後, 已發還被害人鄒春枝保管之情,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查獲、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 幀附卷為佐及前揭 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 支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 除持螺絲起子行竊外,復持手電筒以為照明之用,業據其供 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5、25頁、本院卷第25頁),公訴意旨 認被告僅持螺絲起子行竊,尚有未恰,併此指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修正前之刑 法321 條並無併科罰金之處罰,另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修正後之刑法321 條雖法定刑不變,惟修正為:「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第1 款則修正為: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有相當長度,且既足以作為破 壞前揭鐵門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 ,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持前揭 螺絲起子撬開前揭鐵門,其中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另破壞
大門玻璃,自均係以毀損門扇之方式行竊;而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被害人鄒春枝所經營之「遠見檳榔攤」,雖無證據 證明為住宅,惟被告行竊當時,被害人鄒春枝正在2 樓睡覺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見該「遠見檳榔攤」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侵入 該「遠見檳榔攤」店內之時間係凌晨4 時30分許,自屬於夜 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無訛。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侵入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之「遠見檳榔攤」時,該店尚有人居住在其內之事 實,因而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尚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 要件,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且 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嗣於警詢中,對於未被 發覺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告知,進 而接受本院裁判,亦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 攜帶兇器等之竊盜手法,竊取前揭所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等 損失財物,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其於夜間不法侵入有 人居住之「遠見檳榔攤」店內,亦容使被害人鄒春枝在心理 上對於該處之防閑安全性產生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之惡行 非輕,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遭警方盤查時 ,並未施以暴力抗拒,另其竊得上開香煙未久,即遭警查獲 ,並已返還被害人鄒春枝保管,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屬過重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 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二次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 15 、25 頁、本院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