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6號
PTDM,100,易,146,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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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瑩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1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瑩瑩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罪,就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9 至13、15至20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4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瑩瑩自民國91年11月28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受雇於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展業枋寮通訊 處業務專員、業務襄理等職務,其業務範圍包括「收費服務 、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 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詎其因經濟狀況欠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約自95年9月間起至99年5月間止, 先後20次(犯意各別)將其業務上持有、收自國泰公司保險 客戶之保險費侵占入己(詳如附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瑩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國 泰公司、國泰公司受任人鄭素禎鄭秀芬於偵查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曾瑩瑩所撰流用報告書、保戶吳雪霞、黃先培 、詹清波潘芳姿、周玉節、吳世豪陳月容陳鍾秀玉姚湫婷吳春銀潘榮豐黃淑碧、黃潘秋梅、潘張和妹潘淑容林慧華之聲明書、存摺影本或提款記錄資料,以及 曾瑩瑩簽名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67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被告業務侵占,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展業枋寮通訊處業務員,其職務內 容包括代該公司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收取附表編號1 至20所 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應繳給告訴人公司之保費,將其業務 上持有屬於告訴公司所有之保費,加予侵占入己,核此20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 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20次之行為時間,分布 於95年9 月至99年5 月間,長達近4 年之期間,顯無密接而 不可分之情形,被告所收取該20次保費,復為16名不同之保 戶對象,且為不同月份收取之保險費用,而附表編號7 、8 部分以及編號17、18、19、20部分,雖各係同一保戶,但係 分屬不同年月時間繳之保費,且期間間隔均達3 月以上,顯 非係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數個舉動,被告之 各次侵占行為,獨立可分,應係基於個別獨立之侵占犯意, 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 上易501 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 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機會,侵 占業務上所代收之部分款項,有違本分,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然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又90年有1 次偽造有價證券前科、 1 次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侵占金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 酌被告本件所為各該業務侵占犯行,係在95年9 月至99年5 月間犯之,而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客戶姓名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單位│保單號碼 │
│ │ │ │:元) │ │
├────┼──────┼──────┼───────┼─────┤
│ 1 │ 吳雪霞 │97年、98年間│ 19008 │0000000000│
├────┼──────┼──────┼───────┼─────┤
│ 2 │ 黃先培 │99年3月15日 │ 36000 │0000000000│
├────┼──────┼──────┼───────┼─────┤
│ 3 │ 詹清波 │99年3月2日 │ 22000 │0000000000│
├────┼──────┼──────┼───────┼─────┤
│ 4 │ 潘芳姿 │99年5月9日 │ 20000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5 │ 周玉節 │99年5月15日 │ 10390 │0000000000│
│ │ │ │ 7020 │0000000000│
├────┼──────┼──────┼───────┼─────┤
│ 6 │ 吳世豪 │98年12月2日 │ 36504 │0000000000│
├────┼──────┼──────┼───────┼─────┤
│ 7 │ 陳月容 │99年2月25日 │ 5100 │0000000000│
├────┼──────┼──────┼───────┼─────┤
│ 8 │ 陳月容 │98年11月25日│ 26000 │0000000000│
├────┼──────┼──────┼───────┼─────┤
│ 9 │ 陳鍾秀玉 │99年5月3日 │ 200000 │新契約 │
├────┼──────┼──────┼───────┼─────┤
│ 10 │ 姚秋婷 │98年10月1日 │ 300000 │新契約 │




├────┼──────┼──────┼───────┼─────┤
│ 11 │ 吳春銀 │99年3月2日 │ 448000 │新契約 │
├────┼──────┼──────┼───────┼─────┤
│ 12 │ 潘榮豐 │96年4月18日 │ 360000 │0000000000│
├────┼──────┼──────┼───────┼─────┤
│ 13 │ 黃淑碧 │98年10月7日 │ 497000 │0000000000│
├────┼──────┼──────┼───────┼─────┤
│ 14 │ 黃潘秋梅 │98年8月17日 │ 470000 │0000000000│
├────┼──────┼──────┼───────┼─────┤
│ 15 │ 潘張和妹 │97年4月30日 │ 800000 │0000000000│
├────┼──────┼──────┼───────┼─────┤
│ 16 │ 潘淑容 │97年3月31日 │ 2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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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林慧華 │95年9月26日 │ 370000 │0000000000│
├────┼──────┼──────┼───────┼─────┤
│ 18 │ 林慧華 │96年7月18日 │ 100000 │0000000000│
├────┼──────┼──────┼───────┼─────┤
│ 19 │ 林慧華 │97年9月3日 │ 100000 │0000000000│
├────┼──────┼──────┼───────┼─────┤
│ 20 │ 林慧華 │98年5月15日 │ 150000 │0000000000│
├────┼──────┼──────┼───────┼─────┤
│ │ 合計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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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