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6號
PTDM,100,交訴,6,2011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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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貴鋒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9 月22日22 時45分許,駕駛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1 68-FC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田中巷與 民生東路56巷口某處,適石黃丞騎乘車牌號碼630-HHV 號重 型機車搭載薛竹均,由西向東行經該路段,因該巷弄狹小, 石黃丞遂停於路旁欲讓李貴鋒先行通過,詎李貴鋒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石黃丞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薛竹 均因而受有左側膝蓋挫傷併腫痛及多處擦傷、左側上臂多處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惟李貴鋒於肇 事後,明知薛竹均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仍未停車對薛 竹均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貴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黃丞、薛竹均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10頁、偵卷第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4168-FC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5 、16、18、20、 22至33頁),而被害人薛竹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國 仁醫院99年9 月22日國乙字第168230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李貴鋒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 貴鋒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李貴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害人薛竹均受 有上開傷害,造成被害人薛竹均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 苦非輕,且其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薛竹均或報警 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微,惟其已與被害 人薛竹均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 見偵卷第19頁) 在卷可 佐,並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 尚可,暨衡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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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