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45號
PTDM,100,交簡,54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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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超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超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8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 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不 思悔改,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 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稱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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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