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02號
PTDM,100,交簡,50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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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源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3 MG/DL (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損 傷殞命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各相關機關並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念其於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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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