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宜杉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關於「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上開 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前揭 更正部分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 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及其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並肇事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