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027、109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02號;移送併辦
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857、8208、11344號;追加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保旗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保旗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 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 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擄鴿勒贖集團所利用,造 成恐嚇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前一、兩天某時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4年10 月20日至28日間某時許,均應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南 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以附表一所示加害財產之事,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 心生畏懼,使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於該附 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另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則因發覺有異,而未為付 款,後經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又張保旗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 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
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104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友洪思婷(業於102年6月10日歿,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廖正甲、葉錫鐘、顏學顧、蔡宜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佳里分局分別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保旗之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分為本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195、196號,經核上開二案被告同一人,係一人犯 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之要 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本院上開二案件,屬 於相牽連之案件,爰合併審判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88-92頁、第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事實一 部分,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按:編號1之時間 應予更正,詳如附表一所示)遭恐嚇,而附表一編號1、2、 4之被害人有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之2帳戶,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則因發覺有異,而未 行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正甲、葉錫鐘於警詢時指 證歷歷(見警字第105005954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至 第7頁、偵字第5678號【下稱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顏學顧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見偵 字第6347號第14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建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字第1040719799號卷【下 稱併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告訴人廖正甲、葉錫鐘之 匯款交易證明(見警一卷第13頁、併一卷第17頁)及被害人 陳建安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稽(見併警卷第9頁),暨被 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臺南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存卷可參(見他字第1050號卷【下稱追他卷】第53頁至 第62頁、第46頁至第52頁),足證被告上開2帳戶確係被他 人充作匯入贖款之用無誤;又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有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洪思婷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蔡宜芳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字第1040666888號【下稱 追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且有告訴人蔡宜芳之匯款交易證 明在卷可查(見追警卷第6頁),並有洪思婷所有之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查(見追他卷第90頁至第 91頁),可認洪思婷所有之郵局帳戶,亦被他人作為詐欺犯 行之匯款人頭帳戶,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銀 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 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
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 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 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 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 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 發生之漏洞,是被告將個人或他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素 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 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況且,利用 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或以竊 鴿手段進行恐嚇取財(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類型,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 甚詳,且其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恐嚇或詐 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或詐欺取財之具 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 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 、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 ,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 作為不法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 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 之名出入銀行,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 要。是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擄鴿勒贖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 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 意。
㈢綜上,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來作為恐嚇或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擄鴿勒贖集團及詐 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據以恐嚇或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 者,復係恐嚇或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竊鴿勒贖集團或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有何恐嚇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 幫助之階段。本件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戶及臺南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
供2個帳戶,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4 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顏學顧部分 ,係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恐嚇取財 罪及1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57、8208、11344號移 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戶及臺南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葉錫鐘、顏學顧及被害人陳建安以如附表一 編號2至4之方式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就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殺人及竊盜案件,減刑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於101年3月20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時間記載有誤,尚有未 合;(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其需照料老人痴呆之祖 母之家庭狀況等(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按:嗣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誠屬不該,且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僅係恐嚇及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擄鴿勒贖或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兼衡本件受害人人數、受害匯款之金額多寡,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在從事鷹架搭設,後來受傷 不能工作,改養殖文蛤,需照顧老人痴呆之祖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且審酌被告2次提供帳戶與不法集團成員之過程、態樣 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
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 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 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 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 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 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 」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 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 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自承其犯 罪所得15,000元(即一本存摺賣5,000元,三本共15,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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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恐嚇方式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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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向廖正甲恫稱捕獲廖正│ 廖正甲 │104 年12月28│ 6,090 元 │被告所有之臺│
│ │甲所有之編號716469號│ │日15時14分許│ │灣銀行帳戶 │
│ │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 │(起訴書及原│ │ │
│ │戶,始返還賽鴿 │ │審判決均誤載│ │ │
│ │ │ │為104 年10月│ │ │
│ │ │ │28日15時14分│ │ │
│ │ │ │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 2 │向葉錫鐘恫稱捕獲葉錫│ 葉錫鐘 │104 年11月11│ 12,070元 │被告所有之臺│
│ │鐘所有之編號0610060 │ │日9時42分許 │ │灣銀行帳戶 │
│ │、0610064 號2 隻賽鴿│ ├──────┼─────┤ │
│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4 年11月11│ 12,050元 │ │
│ │始返還賽鴿 │ │日9時54分許 │ │ │
├──┼──────────┼────┼──────┼─────┼──────┤
│ 3 │向顏學顧恫稱捕獲顏學│ 顏學顧 │ 未匯款 │ 未匯款 │被告所有之臺│
│ │顧所有之編號59號賽鴿│ │ │ │南農會帳戶 │
│ │,須匯款15,000元至指│ │ │ │ │
│ │定帳戶,始返還賽鴿 │ │ │ │ │
├──┼──────────┼────┼──────┼─────┼──────┤
│ 4 │向陳建安恫稱捕獲陳建│ 陳建安 │104 年12月26│ 6,090 元 │被告所有之臺│
│ │安所有之編號418115號│ │日13時20分許│ │南農會帳戶 │
│ │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 │ │ │ │
│ │戶,始返還賽鴿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詐騙方式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向蔡宜芳佯稱網購訂單│ 蔡宜芳 │104 年11月16│29,989 元 │洪思婷所有之│
│ │設定有誤,須前往自動│ │日9 時39分許│ │郵局帳戶 │
│ │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 │ ├──────┼─────┤ │
│ │ │ │104 年11月16│19,980元 │ │
│ │ │ │日9時45分許 │ │ │
│ │ │ ├──────┼─────┤ │
│ │ │ │104 年11月16│17,980 元 │ │
│ │ │ │日9時51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