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茂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撤緩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茂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茂坤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及其於飲酒後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0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 公升1.20毫克)之下,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