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浩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關於判 決字號「93年度豐交簡字第150 號」之記載,更正為「93年 度豐交簡字第159 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公共危險(均係酒後駕車) 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猶不知警悔,又犯本件相同之罪,已係第3 次違犯, 已不宜寬貸,亦徵其未因前次教訓而能自我反省,另衡其本 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數值不低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罪後猶認喝酒不會影響 行車安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