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雪惠
吳國華
吳國泰
兼訴訟代理
人 吳秀蘭
被 告 郭天賜
郭宜信
郭游阿免
郭錦清
郭素珍
吳佑
郭致宏
郭永隆
郭雲琴
郭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雪惠、吳國華、吳國泰、吳秀蘭為吳黃罔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 11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其中原告吳黃罔市業於100年1月22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原告吳黃罔市於本院審理中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 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依上述法文准其承受 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