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84號
TPBA,91,簡,84,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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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八○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三○四、四五四元,並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四、九六○元,被告初查以其檢附繳息證明單據,其所有權取得日期(七十六年三月四日)與貸款起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相隔甚久,且其無法提示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四、七○九元,淨額為一、○三○、一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一年間購買桃園縣楊梅鎮「大觀天地」預售屋,並辦理公教貸款申請,該建物雖完工,但因建商倒閉,迄無法交屋,故以配偶七十六年所購之現住房屋(七十八年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為擔保,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福利委員會辦理抵押,由合作金庫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撥款二、二○○、○○○元,並計付利息,其過程除貸款日期與購買日期有時差外,其餘條件完全符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說明及規定,應可認列扣除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七○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依八十七年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5 購屋 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 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戶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項規定扣 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 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 單據。」原告的條件完全符合所得稅法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明文規定,且依申 報期限內檢附所有單據申報在察。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



律定之: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財政部卻以檢附繳息證明單據之貸款 起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與所有權取得日期(七十六年三月四日)相隔甚久之 理由,不准認列為扣除額,明顯地已逾越法律所賦予的權限,謹請鈞院予以制止 ,以建立政府機關依法行政之常軌。
2、財政部不准認列為扣除額之依據,或係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 八、(十五)什麼是扣除額?其中⒈一般扣除額之(2)列舉扣除額之內容如下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C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者不 得列報扣除,惟如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並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建 築物登記簿謄本等,仍可列報。如因貸款銀行變動,則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 還額度內支付之利息列報。」來認定。但原告的購屋借款利息乃係八十三年取得 之中央公教住宅貸款二二○萬元之利息。早年申請中央公教住宅貸款係相當困難 之事,申請貸款有一定的階級、年資、房屋狀況等之嚴格限制,往往要排隊若干 年才輪到,而且還需要在限定名額內經服務機關層層審查通過後,才轉送行政院 中央公教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貸款。購屋借款利息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之用途明 確,且經同級中央行政機關之審查核定,既非「修繕貸款」,又非「消費性貸款 」,實不容置疑。何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頃,不 得以命令定之。」對於財政部以行政命令來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之違法行為, 謹請鈞院予以制止。
3、謹請鈞院判決財政部違法濫用權力「不准認列為扣除額」之行政處分,並請裁定 財政部應償還原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因該項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被 財政部核定「不准認列為扣除額」所溢繳之綜合所得稅稅款及利息計三七、○六 ○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縮為八十七年度溢繳之綜合所 得稅稅款二、七○九)為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5  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 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 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 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 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 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2、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四、九六○元,(申報 支付利息七七、○○四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五二、○四四元),被告原核定 以其檢附繳息證明單據,其所有權取得日期(七十六年三月四日)與貸款起日(



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相隔甚久,且其無法提示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乃否准認 列系爭扣除額。
3、本件依原告復查時提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統一發票、協議 備忘錄及聯合報新聞紙等資料所載,以原告原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向佳碁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桃園縣楊梅鎮「大觀天地」預售屋,總價款一○、五○○、○ ○○元(迄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計付款二、三三○、○○○元),嗣因該公司財力 不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議換約改由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並變 更總價款為一○、七四六、○○○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 計付款三、○三○、○○○元),同年六月重新開工,八月停工,建商去向不明 ,迄未完工交屋。經查原告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核貸之公教貸款二、二○○、○ ○○元雖為購置「大觀天地」預售屋而給付,惟該預售屋並未完成交屋,原告本 人、或受扶養親屬未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況且,該貸款之擔保物,為其配偶李 艷麗君七十六年所購之現住房屋(台北市○○○路○段三一二號八樓),系爭貸 款非為購置配偶房屋,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否 准變更,亦無不當。
4、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 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 .5 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 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 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 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 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 額二四、九六○元,(申報支付利息七七、○○四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五二 、○四四元),被告初查,以其檢附繳息證明單據,其所有權取得日期(七十六 年三月四日)與貸款起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相隔甚久,且其無法提示證明 文件及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四、七 ○九元,淨額為一、○三○、一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一年間購買桃園 縣楊梅鎮「大觀天地」預售屋,並辨理公教貸款申請,該建物雖完工,但因建商 倒閉,迄無法交屋,故以配偶七十六年所購之現住房屋(七十八年於該址辦竣戶



籍登記)為擔保,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福利委員會辦理抵押,由合作金庫於八十 四年四月六日撥款二、二○○、○○○元,並計付利息,其過程除貸款日期與購 買日期有時差外,其餘條件完全符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說明及規定,應可認列扣除 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件依原告提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付 款明細、統一發票、協議備忘錄及聯合報新聞紙等資料所載,原告原於八十一年 十月十二日向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桃園縣楊梅鎮「大觀天地」預售屋,總 價款一○、五○○、○○○元(迄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計付款二、三三○、○○○ 元),嗣因該公司財力不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議換約改由泰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承接,並變更總價款為一○、七四六、○○○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五 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計付款三、○三○、○○○元),同年六月重新開工,八 月停工,建商去向不明,迄未完工交屋。次查原告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核貸之公 教貸款二、二○○、○○○元雖為購置「大觀天地」預售屋而給付,惟該預售屋 並未完成交屋,原告本人、或受扶養親屬未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況且,該貸款 之擔保物,為其配偶七十六年所購之現住房屋(台北市○○○路○段三一二號八 樓),系爭貸款非為購置配偶房屋,揆諸首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嗣原告提起訴願,猶執前詞爭議,訴願決定機關認為 原處分並無不妥,予以維持。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復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核被告所為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四、七○九元,淨額為一、○三○、一七七元之 處分所持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 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七○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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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