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24號
ILDV,99,訴,324,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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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魏廷璋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魏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五七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七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573-A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五點四0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73-B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 段57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起 訴狀分割略圖所示編號A面積318.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B面積159.19平方公尺則由被告取得;嗣原告於本 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依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8日 字23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其中編號573-A由原 告取得,573-B由被告取得等情。經核前揭聲明之更正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3分之2,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所 述。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3分之2,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且兩造間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附 圖雖註記系爭土地應依內政部訂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辦理,然上開辦法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故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是經整理後,因本件涉及「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如何適用,致使地政機關為分割 或登記仍有疑義。因之,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能否分割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查無系爭土地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因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 如何適用,致如何依法辦理分割或登記而有疑異等情。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5日雖以羅地測(8)字第 0990010897號函覆本院:「『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 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同辦法第5條所明 定…是旨揭土地辦理分割時,應檢具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分 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等情。惟按「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同法條第2項亦明文「依前項 規定分割為多筆土地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 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且再核本項於99 年1月29日修正增列之理由載明:「分割之建築基地,雖 其權屬已分別共有,惟其分割後之土地可能未符合本辦法 第三條或第四條有關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致使申請人誤 認其分割後之土地,即可單獨申請建築,為避免爭議,援 擬具本辦法第六條修正草案。明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 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始 得單獨建築。」足認法院為裁判分割後,地政機關應准為 登記,不得以將來能否單獨建築而拒絕登記。換言之,分 割登記與分割後將來如何使用土地,係兩回事,自不得以 將來使用土地另行建築時,應具備相關建築管理之規範要



件等情,作為拒絕登記之理由,故此,可認本件系爭土地 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三)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交通 便利,形狀方正,目前其上有二層建物一棟及鐵皮屋一間 ,門牌號碼分別為同鄉○○路○段230號及232號,其中上 開230號之建物、鐵皮屋為原告使用,其中上開232號建物 則為被告所使用,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並有附圖可憑。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以上開建物之共同壁心之延長為分割線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面積分別為如附圖編號573-A部分 為315. 4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573-B為162.17平方公尺 ,與兩造以應有部分比例所核算之面積相去不遠(即依上 開分割分案原告所取得面積少2.98平方公尺、被告所分得 土地面積增加2.98平方公尺)而無不公平外;且就土地利 用方面,依上開分割方案,與兩造於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 現況相符,既不涉及拆除既有建物,亦可兼顧各共有人之 目前使用之利益,故認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對 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之利用。是原告前述主 張之分割方案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573-A部分土地(面積315.4 0)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73-B部分土地(面積 162.1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取得等情,即有理由,自應准 許。




五、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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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