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游寬義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游景福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游堤鏞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七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八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不得有妨害原告占有使用該土地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96年12月12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於 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後,民事事件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 如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 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倘訴訟已繫屬於最高 法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 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 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著 有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係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並於「祭祀公業條 例」公佈施行後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時原載稱「游景福 即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嗣於 100年3月9日具狀更正為 「游寬義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游景福」,依前開說明,此 屬記載方式之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應得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18號強制
執行事件進行中,以其為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壯圍鄉○○ 段78地號土地段所有權人暨現占有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 事件就該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占用該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65 ,380元。詎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後,被告 竟自行僱工將前開土地種植之稻作剷除,以取得土地之占有 ,並據此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原 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失其利益,原告乃撤回原異議之訴 ,改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8地號田地返還 原告且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另金錢請求部分,除原請求 之不當得利外,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遭 剷除之99年第1 期稻作損失50,000元,暨回復系爭土地可供 稻作使用之費用 31,500元,合計146,8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詳卷⑵第23、163、16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乃屬因被告行為而造成情事變更,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之必要,且所為請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並無未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78地號田地為游寬義祭祀公業所 有,祭祀公業前管理人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 183號排除侵害 事件,及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754號判決認定,非合法管 理人,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而恢復前 前任管理人游景祈。後經游寬義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於鈞院 9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後即於98年8月16日召開派下員 大會再次選任游景福為管理人,並將會議結論呈報壯圍鄉公 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管理 人登記為游景福。而查,游寬義為游龍招之父,其後代子孫 為紀念其父、子而有祀田之設立,因享祀人不同(游寬義、 游龍招)而分別設立祭祀公業,因其後代子孫均相同而合併 申報,故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之設立登記資料為「祭祀公業 游寬義、龍招」,實則為兩個祭祀公業,而分別有其享祀之 祭田。因游寬義祭祀公業與游龍招祭祀公業之淵源、沿革及 子孫均相同,該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遂合併開會、決議 ,甚連其規約亦同。游寬義下有9大房即龍堪(一)、龍昭(二 )、龍盛(三)、龍福(四)、龍巨(五)、龍賓(六)、龍讚(七) 、龍貴(八)、龍燦(九),被告游堤鏞為游寬義下之龍福(四) 房。又系爭78地號田地雖曾由原告游寬義祭祀公業出租於被 告父親游丁光耕作,雙方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於
游丁光死亡後由被告承受該三七五租約,惟被告違法轉租及 不自任耕作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 209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確定。故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雖另以鈞院98年 度簡上第2號判決主文主張系爭田地於每年2月1日至7月31日 期間訴外人游春吉、游錫財、游景福等3 人不得防害被告之 占有,惟該判決因原告游寬義祭祀公業非訴訟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 401條規定效力不及於原告。且訴外人該案判決後 已將系爭田地恢復交由原告管領,故系爭田地上99年第1 期 稻作實為原告僱工翻土、播種,然被告卻於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時,為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耕作之目的,而於原告 99年第1期稻作尚未達可收割時,於99年6月30日僱工強行收 割(稻榖尚未成熟),並於收割後僱用怪手、挖土機在系爭 田挖掘,破壞系爭田地以達不可耕作之目的,企圖阻撓原告 於99年第2 期在系爭田地之耕作或辦理休耕。為此,依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田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 害原告占有使用。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前開99年第1 期稻作損失50,000元, 及恢復系爭田地達可供稻作使用之費用31,500元。暨被告前 無權占用系爭田地94年度至98年度每年2 月1日起至7月31日 播種收獲而受有稻穀之5年不當得利為65,380元,合計146,8 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78 地號田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800元,並自99年7月22日(即被告收受原告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游氏追遠堂族譜之記載,雖有游氏蒸嘗會之成立,然「烝 」、「嘗」即為祭祀公業之稱謂,故游氏蒸嘗會應即為祭祀 公業游寬義:
(1)按㈠內政部函釋關於以「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 」、「大公田」或「公山」等用詞及其「嘗」、「公業」「 祖嘗」之稱謂辦理登記之土地,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既認其亦為祭祀公業之稱謂,不論是否設有管理人,仍請列 入祭祀公業土地管理清冊中管理;又此項土地在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清理時,無須強制其辦理更正為祭公業名義。 (台北市政府76年3月6日(76)府法三字第 153681號函刊台北 市政府公報76年春字第49期、土地事務月刊191期)。㈡關於 以「祖以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 公山」等用詞及以「嘗」、「公業」或「祖嘗」之稱謂辦理
登記之土地,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既認其亦為祭祀公 業之稱謂(第 725頁參照),不論是否設有管理人,仍請列入 祭祀公業土地管理清冊中管理;又此項土地在依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清理時,無須強制其辦理更正為祭祀公業名義。 (內政部76年2月26日台(76)內地字第480524號函)。(2)游氏蒸嘗會之成立為:「光緒初年間群居六結庄諸先祖,有 感叔侄漸分漸廣,恐久隔而不識親血,乃議立蒸嘗,借以聚 會通親情,乃招邀立會,各捐銀置產,於光緒12年丙戌葭月 成立游姓蒸嘗會,以寬義公名義購田放租,得金輪辨,至民 國42年立章程廖續之。每歲11月初三,祀於祠堂之8、9、10 、11、12世祖諸考妣,傳宴3 桌共聚之。」。其目的乃祭祀 ,成立游姓蒸嘗會,而以享祀人游作帕(諡號)寬義名義購田 ,即游氏子孫內之游氏蒸嘗會之稱謂與不動產登記之祭祀公 業游寬義為同一。況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 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 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祖 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 (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 提具證明資料憑證(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81)內民字第8189 007號函)。而祭祀公業游寬義乃祭祀8、9、10、11、12世祖 先,而以游作帕(諡號寬義為之享祀人,而由當時之子孫游 水捷等32人捐獻金錢36份為設立人,而以系爭五美段78地號 及因分割而新增加五美段 508地號道等田地為財產。亦可佐 證游寬義祭祀公業即為游氏蒸嘗會。
(二)被告誤認系爭土地為游氏蒸嘗會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游寬義祭 祀公業名下,對此原告否認,應有被告負舉證之責。況退而 言之,如系爭土地屬游氏蒸嘗之32會員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 記予原告名下,此內部關係(借名登記)尚未經32會員終止 借名關係前,原告亦可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排除被告對系爭 土地之妨害。再者,系爭田地曾由原告游寬義祭祀公業出租 於被告父親游丁光耕作,雙方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而於游丁光死亡後由被告承受該三七五租約,惟被告違法轉 租及不自任耕作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9號、台灣高等法院9 2 年度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確定 被告就系爭田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否認被告與游姓蒸 嘗會間有租賃及委任混合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一)依「游氏追遠堂族譜」所載可知,游姓蒸嘗會之36名會員係 為增進彼等間族親之情誼,特集資購置土地放租,而借名登
記在游寬義公名下,藉以所得租金辦理祭祖及宴請該36會族 親聚會聯絡感情。上開游氏蒸嘗會以游寬義公名義購置之土 地,計有田地2筆,面積為0.8542台甲;建地1筆,面積為0. 0636台甲;道路用地,面積0.1285台甲,分散於壯圍鄉○○ 段,其中田地部分於光復後登記為「壯圍鄉○○段309、309 -3地號」2筆,面積合計為0.8542台甲(公制為8,542平方公 尺,與承租人游丁光所有權持分各1/2(游丁光所有之1/2持 分,乃其個人所有,與蒸嘗會無關)。迨56年間政府興辦土 地重劃後,依上開土地所有人持分面積比例分配為各自單獨 所有,即重劃後分配系爭土地為蒸嘗會單獨所有並登記為原 告之名義。是前開土地乃游姓蒸嘗會之36名會員為增進彼等 間族親之情誼,特集資購置系爭土地放租,而借名登記在游 寬義公名下,藉以所得租金辦理祭祖及宴請該36會族親聚會 聯絡感情,且系爭土地及租金所得,歷年來均由該36會成員 中之代表游丁光(兼承租人)負責管理,並以其應繳之租金 ,作為辦理祭祖所需,及宴請該36會之子孫代表,游丁光死 後由被告繼而任之,原告從未管領系爭土地及其租金,則依 游姓蒸嘗會購置系爭土地之宗旨,與歷年舉辦祭祖及宴席該 36會員代表之情形,可證明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當初 成立游姓蒸嘗會之36會子孫代表,此由原告所提規約書第30 條明定:「……於11月初三舉辦游姓蒸嘗會,均依慣例舉辦 。」益證系爭土地確屬游姓蒸嘗會所有,並以收取之租金依 例舉辦祭祖及宴席無誤。故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 義人而已,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權利 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再者,為沿 續游姓蒸嘗會成立之宗旨,游丁光歷年來均依該蒸嘗會規約 ,以系爭土地應繳之租金,辦理祭祖及宴席36會之代表,故 游丁光與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蒸嘗會間自始即有租賃及委 任混合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游丁光於66年間死後即由被告概 括繼承上開混合契約之權利義務迄今(即每年以耕作應繳之 租金辦理祭祖及宴席),該36會之代表長期以來均無異議, 故被告依上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權 利,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要無理由。
(二)又依「游氏追遠堂族譜」所載蒸嘗會之會員名冊,經比對該 族譜所載系統表結果,該蒸嘗會係由游寬義公派下2 房龍昭 、3房龍盛、4房龍福、5房龍巨、6房龍賓、7房龍讚、8房龍 貴、9房龍燦等2房至9 房之各房後嗣部分子孫合計32人集資 組成,大房龍堪之子孫並未出資參與蒸嘗會,故其會員僅為 上開族譜所列永捷等32人而已,並不包括上開9大房之其他 子孫,亦即該蒸嘗會僅由該32名會員之子孫繼承。而依原告
所提祭祀公業游寬義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及系統表,其派下員 為9 大房之全部後嗣子孫,可見祭祀公業游寬義之派下員與 該蒸嘗會之會員,兩者顯然不相同,故不可能為同1 主體, 是以原告主張游氏蒸嘗會即為祭祀公業游寬義云云,與事實 不符,實無可採。且依前述,可知該蒸嘗會成立之目的係為 聯絡叔侄等旁系血親之情誼,並非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 之團體,故無享祀人,且其設立之財產係以該32名會員自有 之財產捐置購買系爭土地,而非屬游寬義公遺留之財產或於 分割家產之際所抽出之財產,與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所載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及要件不符,足證游氏蒸嘗會並非 祭祀公業之性質,故游氏蒸嘗會不可能為祭祀公業游寬義, 系爭土地自不可能為原告所有,從而益證系爭土地確為該蒸 嘗會原設立人游永捷等32名會員出資所購,而借原告之名義 登記無誤。故原告所引台北市政府公報及內政部函釋之內容 ,與本件蒸嘗會之性質截然不同,要難予以比附援引,遽認 本件蒸嘗會等同為祭祀公業游寬義。
(三)原告雖主張:「如系爭土地屬游氏蒸嘗會之32會員所出資購 買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此內部關係尚未經32會員終止借 名關係前,原告亦可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排除被告之侵害」 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依上開見解所示,出名者就借名登記之財產 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亦即無從依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對該財產主張任何權利。是游氏蒸嘗會之32會員就渠等 出資所購買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但系爭土地實 際上均為該蒸嘗會自己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此由前揭「游 氏追遠堂族譜」所載:「光緒初年間群居六結庄游姓諸先祖 ,有感叔侄漸分漸廣,恐久隔而不識血親,乃議立蒸嘗,借 以聚會通親情,乃招邀立會,各捐銀置產,於光緒12年丙戌 葭月成立游姓蒸嘗會,以寬義公名義購田放租,得金輪辦」 之內容可證。而游丁光為沿續游姓蒸嘗會成立之宗旨,歷年 來均依例以系爭土地應繳之租金,辦理祭祖及宴席該蒸嘗會 之代表,故游丁光與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蒸嘗會間自始即 有租賃及委任混合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歷年來均由游丁光占 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游丁光於66年間死後即由被告概括繼 承上開混合契約之權利義務迄今(即每年以耕作應繳之租金 辦理祭祖及宴席,該36會之代表長期以來均無異議,亦即默 示承認被告繼承租賃系爭土地及繼續受委任辦理32位會員聚 餐聯誼之事務)。是原告自始從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依前
開之說明,原告依其與該蒸嘗會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 爭土地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從對於受該蒸 嘗會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主張任 何權利。
(四)至於被告與原告間另案租佃爭議案件之判決,乃因系爭土地 登記為原告名義,故於政府推行三七五減租條例,即以原告 名義為出租人,俟因壯圍鄉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 未免日後發生爭議,並沿續游姓蒸嘗會成立之宗旨,遂而提 起上開訴訟,然如前述,被告與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即蒸 嘗會間具有租賃及委任混合之契約關係存,而非與原告訂有 租賃契約,故該另案判決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依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5,380元乙節,顯無理由: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蒸嘗會,原告只是被借名登記之人,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於法有據,並未受有其他不當利益,原 告只是借名登記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 言,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換言之,無論被告是否受有利 益,原告均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況系爭土地99年第1 期耕 作期間,並非被告所占用,故原告請求該期之不當得利13,0 76元,實無理由。另94年第1期及以前部分,均罹於5年時效 消滅,並此抗辯。
(六)又訴外人游景福與游春吉、游錫財於97年3 月以插秧之方式 強占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不得已向鈞院起訴,請求游 景福、游春吉及游錫財等人不得妨害被告之占有,業經鈞院 以98年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命游景福、游春 吉及游錫財於每年2 月1日至7月31日不得妨害被告對系爭土 地之占有,事後被告即依上開判決之內容,於99年2月1日起 委託代耕業者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插秧前之翻土作業,詎料, 游景福、游春吉及游錫財等三人竟於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期間即99年3 月間被告翻土作業完成後,趁機在系爭土地上 插秧並強占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發執行命令,命債務 人游景福、游春吉及游錫財等人應將秧苗拔除,不得妨害被 告之占有,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游景福」、游春吉及 游錫財為規避其等之義務,乃佯稱於98年9 月已將系爭土地 交付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游景福」占有管理,並指陳: 執行標的物秧苗非其等所有,為游寬義祭祀公業所有,嗣又 並由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游景福」提起本件訴訟。如前 述,系爭土地乃為被告雇工進行翻土作業至可插秧之狀態, 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翻土之前置作,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該項「翻土」作業之損失,即無理由。又一般水稻種植方 法有兩種,1為播(插)秧作業,另1為播種作業(即以發芽之 稻種直接植裁在水田上,並無插秧作業)。系爭土地只有插 (播)秧作業,並無播種作業,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 播種」作業之損失,顯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上所種之水稻, 乃游景福、游春吉及游錫財等人所種植,故原告就該水稻並 無收割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99年第1 期稻穀50,000元之損 失,即無理由。原告雖另以休耕補助為其損害之計算標準, 然政府就農田休耕期間每公頃補助農民34,000元,係為補貼 農民於休耕期間生產環境維護所支出之費用,包括翻耕、蓄 水等田間工作,亦即為農民翻耕土地及為持蓄水工作所付出 勞務及成本之對價,而非單純無償給付給農民之利益,故農 田休耕期間必需有施以上開工作,始能獲得前揭補貼款,是 以原告前揭主張,實無可採。被告亦否認壯圍鄉公所每年有 補助系爭土地1,3076元之事實,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 則即屬無稽。另證人張錦富之證詞乃為個人臆測之詞,且依 目前1,000平方公尺之稻田正常收貨量約可收穫850台斤乾稻 穀,系爭土地為3,846平方公尺,最多約可收穫4千台斤乾稻 穀,證人所稱可收割大約 5,000多台斤稻穀,顯然不符合常 情,實無可採。再收割稻榖時必須支出雇工割稻費用,載運 稻穀費用及濕稻穀烘乾費用,而證人前揭所證稱上開稻穀收 割可賣得50,000元,並未扣除前揭收割之相關作業費用,故 原告主張99年第1期稻穀收穫被告最少得有 50,000元之利益 云云,顯無可採。再退步言,游景福、游春吉及游錫財等人 縱然於98年9月將系爭土地交付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游 景福」占有管理,然其乃非善意占有人,其就占有物所生之 天然孳息無收取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其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失,即無理由。
(七)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恢復達可供稻作使用之程度其費用為31 ,500元」云云,並舉估價單為據。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 。且系爭土地翻土後所呈之圃田狀,與種植蔥蒜所呈之菜圃 無異,而上開菜圃灌滿水後以曳引機耕耘,即可回復成水稻 田之狀態,乃一般農民就稻田菜圃輪作水稻之翻土耕耘方法 ,亦即與一般水田翻土耕作之方法無異,實無須使用推土機 作業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給付推土機之相關作業費31,500元 乙節,顯無可採。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78地號之系爭田地,依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其所有權人為原告祭祀公業游寬義。
(二)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游景福,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 第 754號判決認定非合法管理人,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註銷 系爭土地管理人,而恢復前前任管理人游景祈。後經原告祭 祀公業於98年8 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再次選任游景福為 管理人,並將會議結論呈報壯圍鄉公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 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管理人登記為游景福。(三)原告所提69年版「游氏追遠堂族譜」1冊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田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 用,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田地是否為游氏蒸嘗會借名登 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與游氏蒸嘗會間是否存有租賃及委任混 合之契約關係,且得以之對抗原告?(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99年第1 期稻作損失50,000元、恢復系爭田地達可供稻作使用之費用 31,500元,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田地之不當得利65,380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田地返還原告 ,且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是否有理由?亦即:系爭田地 是否為游氏蒸嘗會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與游氏蒸嘗會 間是否存有租賃及委任混合之契約關係,且得以之對抗原告 ?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固著有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惟按,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 指民法第6 條及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且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 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 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 法第1 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 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 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 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2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 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
業為法人之餘地。又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 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 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 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 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同院另著有68年台抗字第82號 判例及因祭祀公業條例施行而經該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之39年台上字第 364號判例 原見解可資參酌。
2、查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78地號之系爭田地,依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其所有權人為原告祭祀公業游寬義,此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應屬游氏追遠堂族譜所 載之「游氏蒸嘗會」所有,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 義人而已,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其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權 利可言,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盡舉證之責。而查,被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依據游氏追遠 堂族譜所載:「光緒初年間群居六結庄諸先祖,有感叔侄漸 分漸廣,恐久隔而不識親血,乃議立蒸嘗,借以聚會通親情 ,乃招邀立會,各捐銀置產,於光緒12年丙戌葭月成立游姓 蒸嘗會,以寬義公名義購田放租,得金輪辨,至民國42年立 章程廖續之。每歲11月初三,祀於祠堂之8、9、10、11、12 世祖諸考妣,傳宴3 桌共聚之。」。而依「游氏追遠堂族譜」 所載蒸嘗會之會員名冊,其會員僅為上開族譜所列永捷等32 人而已,並不包括上開 9大房之其他子孫。且蒸嘗會成立之 目的係為聯絡叔侄等旁系血親之情誼,並非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而設立之團體,故無享祀人,且其設立之財產係以該32名 會員自有之財產捐置購買系爭土地,而非屬游寬義公遺留之 財產或於分割家產之際所抽出之財產,與前揭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及要件不符,足證游氏蒸 嘗會並非祭祀公業之性質等詞,為其論據。然其就前開「游 氏蒸嘗會」究為何種性質之組織,及是否具備權利能力等節 ,均未進一步為主張,則其謂系爭田地乃由「游氏蒸嘗會」 該是否具備權利能力未明之組織體與原告簽訂借名契約,而 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已難遽予採認。況查,所 謂「蒸嘗」本指秋、冬二祭,後泛指祭祀。在台灣早期之客 籍人士(即俗稱之客家人),常見「蒸嘗」、「嘗會」或「 祖嘗」等組織,即係由同姓、同祖籍或同祖先之子孫,以契 約認股方式共同購置田產,並以唐山祖為祭祀對象,合資者 之後代才能享有權利,其分配方式是照股份(會份)或丁數 。故其組織具有祭祖的功能,根據契約鳩資的祭產股份之持 有權,禁止讓渡給異姓及非嘗會派下人士,即便是解散組織
也需透過股份的回賣。而此核與游氏追遠堂族譜關於「游氏 蒸嘗會」之記載,亦敘及其成立乃因光緒初年間群居六結庄 諸先祖,議立蒸嘗,故各捐銀置產,「以寬義公名義購田放 租」,得金輪辨,並「於每歲11月初三,祀於祠堂之8、9、 10、11、12世祖諸考妣」,傳宴3桌共聚之。時與會者,計 得36會,…。昔批明水田在四圍堡抵美庄,全年贌租為20石 ,帶佃人磧地30元批照,合計田園1.0463甲,所有權各1/ 2 ,若有放棄者由佃人游丁光代之,會費由應繳佃租扣除賦稅 外淨額充之等情形,大致相同。執此,堪信「游氏蒸嘗會」 亦屬祭祀組織無訛。然其以會份認股方式共同購置田產,運 用出租所得作為祭祀吃會之初,何以議決以「以寬義公名義 購田放租」,而非逕以「游氏蒸嘗會」名義為之,依卷存資 料原因實屬不明,而被告亦自陳依據「游氏追遠堂族譜」所 載蒸嘗會之會員名冊,比對該族譜所載系統表結果,該蒸嘗 會係由游寬義公派下2房龍昭、3房龍盛、4房龍福、5房龍巨 、6房龍賓、7房龍讚、8房龍貴、9房龍燦等2房至9房之各房 後嗣部分子孫合計32人集資組成,僅大房龍堪之子孫並未出 資參與蒸嘗會,故其成員亦均屬祭祀公業游寬義之派下員。 故亦有可能當初以會份認股方式共同購置田產之成員,並無 意成立一獨立之祭祀公業,而僅為附屬於祭祀公業游寬義之 分支組織或聚會活動而已。是以,觀諸原告祭祀公業游寬義 與另一祭祀公業游龍招於98年8月16日所召集之98年度派下 員大會通過之前開兩祭祀公業之規約書,其第30條:「本公 業祭典訂於農曆3月初3,又每年農曆5月22日、6月19日祭拜 11世考妣及於11月初舉辦游姓蒸嘗會,均依慣例舉辦」之內 容(詳本件卷⑴第146頁),顯將「游氏蒸嘗會」視為固定 舉行之祭祀暨聚會活動,而非獨立之祭祀公業或組織。從而 ,被告主張系爭田地為游氏蒸嘗會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 ,依上所陳尚難為有利之認定,而無足採。至被告歷經多次 言詞辯論期日經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直至100年1月20日始 具狀另請求傳訊證人游杰夫、游象麟、游俊雄等,以證明前 述蒸嘗會成員與原告祭祀公業成員部分有所不同,及每年是 否辦桌聚餐吃會暨經費來源與辦理人等節,除有延滯訴訟之 虞外,且因渠等所述縱與原告主張相符,亦無從認定游氏蒸 嘗會即為獨立組織並與原告存有借名關係,故本院認尚無依 其所請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又被告主張系爭田地為游氏蒸嘗會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 ,尚難為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其據此另主張與游氏蒸 嘗會間乃存有租賃及委任混合之契約關係,而得以之對抗原 告云云,亦難認屬有據。且承前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實
無從認定游氏追遠堂族譜所載之「游氏蒸嘗會」為一獨立之 組織或祭祀公業,至多僅能認其係乃附屬於原告祭祀公業游 寬義,乃由該公業之部分特定成員固定舉行之祭祀暨聚會活 動而已。至於系爭田地基於其當初之鳩資購買之目的,及前 述祭祀公業規約書第 30條「每年…11月初舉辦游姓蒸嘗會, 均依慣例舉辦」之規定,應認原告祭祀公業「內部間」就其 運用乃受有限制,故須以其出租所得供上述固定舉行之祭祀 暨聚會活動之運用。又系爭田地雖曾由原告祭祀公業出租於 被告父親游丁光耕作,雙方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游 丁光死亡後由被告承受該三七五租約,惟因被告不自任耕作 ,故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209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字第4 1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田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於93年3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1號裁定駁 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 裁判書在卷可按(詳本件卷⑵第57至74頁)。則被告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自難認有正當權源。
4、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 明其占有權源,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承前所述,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田地僅為游氏蒸嘗會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因其與游氏蒸嘗會間存有租賃及委任混合之契約關係,故 得以之對抗原告,而為有權占用云云,業經本院審認並無足 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田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即屬有據。(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99年第1期稻作損失50,000元、恢復系爭田地達可供 稻作使用之費用31,500元,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田地之不當 得利為65,3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1、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查原告游寬義祭祀公業主張其乃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前 管理人游景福,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754號判決認 定非合法管理人,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管理人 ,而恢復前前任管理人游景祈。後經原告祭祀公業於98年8 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再次選任游景福為管理人,並將會 議結論呈報壯圍鄉公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並經宜蘭地政事 務所將上開土地管理人登記為游景福。雖98年8月3日判決之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2號民事事件認定訴外人游景福(即現 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春吉、游錫財與被告間前有輪占系爭 土地耕作之情事,惟游景福、游春吉、游錫財業於選舉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並曾於98年12月4 日委託原告訴 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聲明原告之新管理人業已就任 ,除請求被告返還前占用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並 告知被告自99年2月1日不得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宜蘭地 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紀 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函、林健智律師事務所函暨回執、本 院97年度宜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 判決等件為佐(詳卷附99年度宜簡字第78號卷宗第6 至35頁 ),核屬相符,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乃詳 如前述,而所有人自行占有自己之土地,乃屬常態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再次 選任游景福為管理人後,游景福、游春吉、游錫財等人即為 再以個人身份輪占系爭土地,故99年2、3月間系爭土地播種 之秧苗乃為原告所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本件雖 實際上係游景福、游春吉及游錫財等人於被告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期間即99年3 月間被告翻土作業完成後,趁機在系爭土